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02执3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82-1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阳鑫城大厦1幢0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给付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追偿、迟延履行利息。另外,两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8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月29日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F×××××骊威牌、苏F×××××帕纳美拉牌汽车各一辆;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城中支行【1111425701101536041】账户存款人民币2552.08元;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1277519980110698032】账户存款人民币5514.32元;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6217001270011922491】账户存款人民币5514.32元;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4367421277510463270】账户存款人民币5514.32元,上述账户均已被其他法院优先冻结。
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
2、2018年1月30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3、2018年1月30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牌号为苏F×××××、苏F×××××汽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2018年2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信息。
5、2018年2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北路××地块中××·瀚××室、××室、××小区××室、××幢车库的房产各一套。
6、2018年3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人××名下××南通市××交通北路××地块中××·瀚××室、××室、××小区××室、××幢车库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轮候查封多次且金沙镇交通北路D地块中瑾·瀚学苑17幢103室、1-12室、碧堂庙小区1幢106室的房产均设有案外抵押权人,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7、2018年5月4日、7月18日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发起查询,结果与第一次查询情况基本相同。
8、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9、2018年7月1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未含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执行费21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以上查明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待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