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2747号
原告:上海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81弄14号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睿吉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北美N1艺术购物中心负一层0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睿吉宸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被告山西睿吉宸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并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1842.87元,总计341842.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及7月,原、被告签署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店铺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店铺为太原万象城M咖啡餐饮店,施工内容为水系统及VRV系统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采取一揽子承包方式,即原告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所有设备及材料,并负责安装;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包括所有工程款、设备款、材料款。两份合同工程款分别为175000元和285000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60%工程预付款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五日内,被告再支付40%尾款给原告。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拖欠的款项及按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进行图纸设计并入场施工,2018年9月中旬涉案工程竣工,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而由其单方检验后,将空调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10月份起涉案店铺开业经营,空调运转正常,被告仅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经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收工程款后,被告又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50000元。现在被告共支付1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睿吉宸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空调质量不达标,制冷制热功能混乱,一直处于维修养护阶段,并没有组织验收,同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更换不合格的部件,而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被告要求原告将不合格的瑕疵产品的空调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履行给付义务,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发包方(甲方)山西睿吉宸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上海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太原万象城M咖啡餐饮店,项目内容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详见附件空调报价表),承包方式为一揽子承包方式,即乙方负责提供工程需要的所有设备及材料,并负责安装;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所有工程款、设备款、材料款。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备、风管及水管的安装,空调风口及温控器安装工期为装修天花及墙面(含温控器电线/底合)完工后,由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安装,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四个工作日内完成风口及温控器的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7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安排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员、设备进场,甲方即付60%工程预付款10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五日内,乙方提供全款收款收据,甲方即付乙方40%尾款7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地区施工验收规范,A: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B: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C: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42-2002);D:建筑电气设计技术规程(JGJ16-2008);E: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4-96),乙方应选用合格施工材料施工,设备选用应征得甲方认可。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拖欠款项及按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的违约金。竣工日期为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日期,需乙方调整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调整修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则竣工日期为约定验收期限的最后一天,并从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该合同对应的空调安装工程报价清单中载明设备材料名称及对应数量、价款等内容。2018年7月16日,双方又签署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内容、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质量要求、竣工验收等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总金额约定为285000元,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安排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员、设备进场,甲方即付60%工程预付款1710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五日内,乙方提供全款收款收据,甲方即付乙方40%尾款114000元整。该合同对应的空调安装工程报价清单(VRV+排风+风幕机)载明了设备材料名称及对应数量、价款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材料并进行了安装施工,于2018年9月14日完工。2018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9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1月14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李恒律师受原告委托作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该律师函邮寄至太原万象城M咖啡餐饮店,于2019年1月15日被签收。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太原万象城M咖啡餐饮店现在正常营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设备材料安装空调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尚有330000元未支付原告,形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由于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变更后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委托律师作出的律师函后,未在律师函要求的期限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依原告主张的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空调质量不达标,没有组织验收,辩解不应支付款项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内容及双方认可的餐饮店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睿吉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4元,由被告山西睿吉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鹏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索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