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3604号
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118号光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研究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数码设计大厦A座。
负责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诉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研究院(以下简称高新区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区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区研究院给付工程款1,689,143.03元;2.判令高新区研究院给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688,159.18元(以1,689,143.0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新区研究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南通公司与高新区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公司承包高新区研究院发包的大庆高新区数码设计大厦C座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3,847,303.30元。合同签订后,南通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高新区研究院也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3年7月30日交付高新区研究院。工程交付后,高新区研究院仍剩余部分工程价款约20万元一直未予给付。其后,南通公司、高新区研究院以及监理公司等各方组织工程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价款为15,336,446.33元,超出合同签订时的价款1,489,143.03元,但该超出部分工程价款高新区研究院一直未予支付。南通公司就剩余工程价款多次与高新区研究院协商,但高新区研究院无故拖延至今,导致南通公司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为维护南通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高新区研究院辩称:1.案涉工程未经过财政评审,结算未生效,不具备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约定,工程结算执行黑龙江省、大庆市及高新区关于结算的有关规定,按照高新区项目管理办法,案涉工程应当经高新区财政局评审,以评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南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已经明确列明审核单位,即双方对于需要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均是明知且认可的,而南通公司提供的报审表也证实了双方正在履行报审程序,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高新区研究院不具备支付结算款的条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情况,更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利息;2.案涉工程财政评审结果未出具的原因在于南通公司将通风、空调的材料按暂估价进行报审,违反合同及招投标的约定,经与南通公司多次协商,南通公司不同意更改,导致结算未能出具。根据招投标文件显示,通风、空调材料均属于暂估价,需要在施工过程中重新确认材料单价,以确认的材料单价作为依据计算到工程结算款内,由于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双方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确认材料价格,虽然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但在结算过程中双方也应当重新核算材料单价,而不是直接按照暂估价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对材料价格未达成一致,结算款项也未达成一致,因此,不应由高新区研究院承担延期结算的违约责任;3.南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工期延误四个月,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但根据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时间却为2013年11月30日,南通公司施工工期延误长达四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应驳回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南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数码设计大厦C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竣工验收资料各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9月18日,南通公司与高新区研究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公司承包施工数码设计大厦C座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合同中载明高新区研究院**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经质证,高新区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南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因高新区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结算书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经三方共同对账并**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15,336,446.33元。经质证,高新区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书封皮明确列明审核单位,但并没有审核单位**确认,该结算书内容不完备,不具备结算的效力,建设单位审核章也并未确认,且封皮处只有公章没有审核章,也没有相关的齐缝章予以确认,该份结算书并未完成审核;从内容上看,在数码设计大厦C座-通风、空调报价表中材料的单价均为投标文件中所列的暂估价,该部分按照招投标及合同约定的计价规范,投标文件的暂估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份结算书中通风、空调的结算价违反合同约定,因此结算书未能签署完毕、未生效。虽然高新区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南通公司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设计变更通知单1组(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但在该日期之后高新区研究院仍多次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本案不涉及到南通公司施工逾期的问题。经质证,高新区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通过该组证据内的洽商记录显示双方没有对工期延长进行过协商,是否影响工期也没有进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因发包方原因延误工期双方应与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确认单,才能相应顺延工期,施工单位才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没有签订相关确认单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仍应就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高新区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变更项目与证据2工程结算书后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表(标外增加)项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高新区研究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55.2条约定,工程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定价部分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暂估价部分虽然是施工部分,但材料价格需要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重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认材料单价后,计入结算。经质证,南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10月份之前高新区研究院一直在进行设计变更,所以南通公司不存在工程逾期问题,且南通公司是建设施工企业,而对外招投标是高新区研究院的权利和责任,本案部分材料高新区研究院没有通过招投标,恰恰是其违法和违约之处,并不影响南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且高新区研究院在工程施工完毕近10年之久未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南通公司按照三方对账并**确认的结算数额主张权利。因南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招标文件20页(出示原件,提交部分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高新区的结算规定结算时应当通过财政评审,以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中数码设计大厦C座-通风、空调工程中关于材料部分均采用暂估单价表形式,证实通风、空调材料采购并不在双方施工范围内,应属于双方在施工阶段需要进行重新确认的采购项目,即便由南通公司进行采购,也不应按照暂估价计算在工程结算范围内。经质证,南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空调和电器在南通公司施工范围之内,至于是否招标与施工单位无关,高新区研究院在南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对南通公司的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招标是高新区研究院的责任和义务,不影响南通公司主张权益,与南通公司无关。因南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投标文件25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数码设计大厦C座-通风空调报价汇总表中标明暂估价部分应属于双方重新确认材料单价,结算中不应按照暂估价进行计算,南通公司在该项工程报价中总价为1,487,055.34元,在汇总表暂估价一栏中明确显示该投标总价中包含暂估价1,142,678元,而根据暂估价的单价结合南通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南通公司在结算书中提供的材料单价均是按照暂估价进行计算,由于暂估价并不是双方招投标确认的材料单价,因此,结算书并未审核,不发生结算的效力。经质证,南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空调的价格已经在2016年11月3日双方书面对账确认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南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收据5份、转账凭证9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高新区研究院共向南通公司支付14笔款项,合计13,841,467元。经质证,南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竣工验收记录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延期4个月,共计120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即便存在应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也应扣除违约金。经质证,南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11月份之前高新区研究院设计有变更,所以本案不存在延期问题。因南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表1份(复印件,来源于南通公司提交证据),欲证明2019年3月18日,双方同意向大庆高新区财政评审中心进行报审,截止2019年3月18日双方对于结算金额仍然没有确定,南通公司主张按2016年的结算表进行结算没有依据,该报审表也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经质证,南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高新区研究院已认可2016年11月3日的工程结算书中的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应当按照结算书的价格进行结算。因南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南通公司与高新区研究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公司承包大庆高新区数码设计大厦C座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4天,合同约定价款13,847,303.3元。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17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第30.1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程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第30.2约定,当第30.1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通知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以备监理工程师查核。第30.3约定,如果延期的时间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按第30.2款规定的14天之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然后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发生的详细资料,并在该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详细资料。第30.4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0.2款和30.3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作出任何延期的决定。第50.2(1)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第53.1约定,暂列金额是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第53.2约定,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承包人实施第53.1款规定的工作发出指令。造价工程师就此项指令提出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第57.1约定,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第59.2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64.5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64.6约定,发包人未按64.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59.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在合同专用条款第51.1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第77.1.4约定,工程结算并执行黑龙江省和大庆市有关工程结算的相关文件及高新区有关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
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经施工单位南通公司、监理单位大庆市开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单位高新区研究院就数码设计大厦C座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书,载明南通公司送审金额16,505,638.61元,审定金额15,336,446.33元。南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项目经理***在负责人处加***,宏伟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加***、***在负责人处加***,高新区研究院在建设单位处加***、***在负责人处加***,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处均有造价工程师加***,建设单位审核处及审核单位、负责人、审核处均未加***或名章。
再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高新区研究院分14次共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3,841,467元,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8日支付1,076,2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70万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2,301,64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5日支付16万元、2016年1月19日分两次共支付85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253,6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通公司与高新区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问题。本案中,2016年11月3日,经施工单位南通公司、监理单位大庆市开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高新区研究院就数码设计大厦C座工程签署工的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5,336,446.33元,对此,高新区研究院辩称,因案涉工程中通风、空调工程材料在招标时系按暂估价计算金额,在此后的施工工程中就该部分工程款未再进行招标,而上述结算金额是根据暂估价进行核算,故该工程结算书高新区研究院审核处未加盖审核章,亦未报高新区财政审核,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高新区研究院已在工程结算书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加***,应视为高新区研究院对上述结算金额的确认,至于建设单位未加盖审核章以及后续审核单位未**,均属于建设单位高新区研究院的内部审批程序,且后续的审核程序亦是由高新区研究院负责报审,在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至今已满6年,高新区研究院怠于履行审批及报审程序,不应作为其不履行工程结算义务的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审定的金额15,336,446.33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3,841,467元,故高新区研究院应支付南通公司欠付工程款1,494,979.33元,对南通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南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南通公司与高新区研究院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如发包人未按上述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而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因此,高新区研究院应于2016年11月17日前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高新区研究院在2018年2月5日支付253,627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应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该利息应以1,748,606.33元(1,494,979.33元+253,6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94,97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高新区研究院辩称的南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四个月,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高新区研究院可以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979.33元;
二、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00,124.47元(该利息以1,748,60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494,97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以1,494,979.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剩余利息;
三、驳回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9.21元(已减半),由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1.24元,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研究院负担10,02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