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汾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劲松路5号中泰广场B座16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政府原办公楼207室(办公地点:阜康市产业园鸿基焦化有限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118号光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新2302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新23民终38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新23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9元,上诉人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