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汾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劲松路5号中泰广场B座16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政府原办公楼207室(办公地点:阜康市产业园鸿基焦化有限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118号光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新2302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新23民终38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新23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9元,上诉人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