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新0104行初5号 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118号光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负责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第三人:***,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玛纳斯县。 委托代理人:***,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乌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2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19日12时许,***在南源项目部5#楼地下室施工中跌落,致其左下肢受伤。2017年9月1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AO-43C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南***公司诉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市人社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2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申请撤销该决定,该案通过一审、二审程序,2021年6月2日被告发现行政行为有误,依法撤销了乌人社工伤字第202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7月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了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2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称其于2017年8月18日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中受伤,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生效判决查明***到***所在的工地从事钢筋工作,法院并未认定***所在的工地就是原告承建的工地。另外,第三人所述的南源小镇项目,原告通过招投标于2018年5月15日中标,并与发包方新疆华泰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非国有投资项目施工发包通知书》。第三人2017年8月18日受伤时,原告尚未承建该项目。所以,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认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非国有投资项目施工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中标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南源小镇项目,发包人为新疆华泰南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本案第三人2017年8月19日受伤,受伤时原告未承建该工程,所以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在***所在的工地受伤,并未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 证据三、行政裁定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证明新市区法院(2020)新0104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不再执行,乌人社工伤字第202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 被告乌市人社局对原告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开工的日期进行过询问,开工日期和办理手续的日期是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不认可,开工日期也不认可。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已经在原告承建的南源工程中工作,并且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受伤。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原告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有效性及证明性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综合进行认证。 被告乌市人社局答辩称,2020年3月26日作出了乌人社工伤字第202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行政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2021年6月2日作出乌人社工伤撤字(2021)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2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原告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南源小镇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原告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南源小镇项目并没有开工。经查,第三人于2017年8月19日在原告承建施工的工地受伤,乌鲁木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板房沟法庭调解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纠纷主要事实与争议事项,***2017年8月19日班组长安排在南***建筑有限公司南源项目部5楼钢筋施工中,12时从3米高架坠落(南***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是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后,工友将***送到水西沟镇卫生院拍片确诊为骨折,即转乌市建工医院,诊断为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家属陪护29天,每天260元,共计5980元,垫付医药费83950.50元。住院期间一个月和住院后医生要求***全休3个月,误工费18000元,因南***建筑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请求人民调解室调解。”另查,在事故发生地社区综合服务平台查询到2017年6月21日南***建筑有限公司已经进驻该项目。2017年6月3日,南***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社区签订乌鲁木齐县流动人口管理担保责任书。以上事实均证明原告所说的南***建筑有限公司项目是在2018年5月开工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对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诉讼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人社局为证明辩称理由出示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有效期内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二、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 证据三、仲裁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 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原告系合法注册企业,手续合法; 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 证据七、水区综合服务平台查询事实、乌鲁木齐县流动人口管理担保责任书,证明原告2017年6月已进驻该项目; 证据八、电话询问记录、收据、证明、电话录音记录,证明第三人在该项目受伤的时间及事实; 证据九、答辩意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 证据十、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十一、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十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南***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五的三性予以认可,我公司合法成立;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里面并没有附原告公司的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该份协议上签字的***是否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方也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该份协议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第三人以及被告作出的工伤我方认为没有依据;证据七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八、证据九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三性均予认可,我公司收到了被告的材料。 第三人***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乌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乌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工伤认定作出过程,本院对被告乌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原告在事实理由上**的受伤时间有误,应该是2017年8月19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 原告南***公司质证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打印件;***将所有的赔偿款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不得再上诉,通过协议书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乌市人社局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将结合案情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经同乡***介绍,于2017年7月23日到乌鲁木齐县水西沟南源小镇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8月19日中午12时施工时,从工地5号楼3米高架上摔落受伤,被工友送至水西沟卫生院,后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建工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9天。经诊断: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支付。后***、***又给第三人***支付了工资、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 43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委裁决,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乌劳人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民终3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200646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光华公司不服,诉至本院。202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4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乌市人社局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乌人社工伤撤字(2021)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2020年3月26日乌鲁木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现行政行为有误,现予以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将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随后南***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新01行终1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南***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不再执行。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2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19日12时许,***在南源项目部5#楼地下室施工中跌落,致其左下肢受伤。2017年9月1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AO-43C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南***公司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首先,原告光华公司认为2017年8月19日***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源小镇项目5#楼地下室施工中跌落受伤时,该时段公司并未承建涉案项目,并提供2018年5月15日《非国有投资项目施工发包通知书》和2018年5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其中载明,涉案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但从2017年8月19日***在涉案项目5#楼地下室施工中跌落的事实看,显然涉案项目在2017年8月19日已经开工,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加盖有“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河路社区工作委员会”公章的2019年3月1日《询问笔录》,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河路社区工作人员**,2017年8月***受伤的工地项目名称为“华泰南源小镇”、开工日期为“大概在2017年5月”、施工单位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社区备案时间“2017年5月左右交的备案材料”等,可以认定2017年8月19日时,涉案项目已经施工,且承建单位为原告光华公司。原告称涉案项目“华泰南源小镇”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华泰南源小镇”施工期间从事本职钢筋工工作时坠落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 二、原告南***公司是否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伤承担责任。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1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2018)新01民终357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涉案项目系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而第三人***是经该自然人聘用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乌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由用工单位即原告南***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妥。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2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南***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