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郭庄镇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66656782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尚庄镇。组织机构代码:77276569-5
法定代表人:常宁,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常宁,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审第三人: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城内水源路育才小区14-862号。组织机构代码:58097349-x
法定代表人:**,经理。13292419650819421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常宁、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宁及原审第三人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第3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一审判决“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针对的事普通债权,无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是否产生效力,对应得仍是债权,而债权是相对权,不是对世权、绝对权,不能说一个债权优于另一个债权,不能认为债务人合法履行的相应债务无效,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债权不能阻断其他人对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的债务主张,也不能阻断其他权利人对作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人行使相应权利,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执行本院做出的(2016)冀0929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无不当。”该认为反映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并导致出适用法律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即生效,债权转让的后果是:上诉人取得大禹公司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尾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处的债权,而大禹公司对该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签字后即生效,即双方合意约定产生转移效力,无须以通知为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从合同效力的要件来看,上诉人与大禹公司的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任何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杭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大禹公司因故未及时向债务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本案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未取得本案债权。上诉人在取得上述债权后,大禹公司即对该债权丧失权利,也就是说大禹公司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处已无合法债权。二、上诉人及他人均对大禹公司享有债权,大禹公司将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是其自由选择清偿债务的权利。债权人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实现债权的实际状态并非完全一致,债务人有权利根据情况选择清偿顺序。故从债权的平等性来看,其实质在于赋予各个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平等机会,而并非各个债权实际实现状态的完全一致。即并存于同一民事客体之上的数个债权,不问成立的先后顺序,均处于同一地位,受偿机会平等。在实践中,影响债权实现状态不平等的因素很多,包括债权人的财产情况、信誉情况、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作程度、社会政策等及债务人实现债权的方式等。本案中,大禹公司在存在多笔到期债权需要清偿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利根据情况选择清偿的顺序,这并不违背债权的平等性原理。到期债权时,应向债务人、债权人核实债权现实状态。未经核实即对不存在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属于程序错误。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期债权,应是对被执行人在债务人处的合法债权的执行,法院不仅应向债务人也应向债权人核实债权现实情况。债务人可能会因未及时得到通知及其他情况而无法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时,法院应向债权人核实情况,如查清仍享有合法债权时可依法执行;如查实已不再享有合法债权时,不应继续执行并依法解除执行措施。在河北艾颐和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大禹公司案件中,法院执行的债权是大禹公司的债权,这是执行措施合法有效的客观前提。而事实上,大禹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在签汀债权转让协议后即对该债权不再享有权利,故法院对该债权的执行失去了事实基础,案件执行存在错误。在本案上诉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停止原执行措施以纠正存在的错误。四、上诉人受让大禹水公司的债权属于执行标的的范围,亦属于确认权利的范围。根据民事执行的一般法理,执行标的即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所指向的对象。在民法原理中,金钱、物、合法债权等均属于财产范畴,均具有可用金钱进行价值换算和表征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负有报告义务的内容范围中,将债权与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一并列入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因此,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理应成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案中,上诉人受让大禹公司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处到期债权,依法享有民事权益,上诉人对该债权依法享有排他性权利,故应属于确认权利范围。综上,上诉人***与大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取得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而大禹公司对该债权再无任何权利。献县法院在未向债权人大禹公司核实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直接付款给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判决停止执行并依法解除执行措施。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除了一审答辩理由外,另补充:1、上诉人与大禹公司转让的只是普通债权,不是优先债权,不具有对抗法院查封的效力。2、法院查封是第三人大禹公司的债权,在查封时中铁二十局向法院声明该债权是大禹公司的债权,而非上诉人的债权,因此,上诉人无权对法院查封提出异议。
原审第三人常宁发表如下案件意见:在2015年12月我给上诉人出让过债权,但当时我不知道法院对该债权给查封了,我转让债权后,我已经电话通知中铁二十局的涉案项目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河北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表如下案件意见:与我没有关系,我什么都不知道。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受让的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债权4662908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债权的执行措施;2.判决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与第三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签订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债权属原告所有;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6)冀0929执异字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系法院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2.《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应的是原告***与第三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普通债权所作出的处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主要是当事人的物权,即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对世权,而普通债权是相对权,《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3.《声明》,该声明系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针对***的普通债权作出的,该《声明》与被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认可。4.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是针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应的普通债权作出的,与被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认可。5.《对帐函》,该证据证实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至2015年11月30日欠第三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村料款4662908元,该《对帐函》体现内容是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6.单号为308298031660的顺丰速运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说明,证实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声明于2016年7月25日到达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的原告的债权能否足以排除法院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下达的(2016)冀0929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的协助执行义务。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针对的是普通债权,无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是否产生效力,对应的仍是债权,而债权是相对权,不是对世权、绝对权,不能说一个债权优于另一债权,不能认为债务人合法履行的相应债务无效,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债权不能阻断其他债权人对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主张,也不能阻断其他权利人对作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人行使相应权利,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沪昆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执行本院作出的(2016)冀0929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无不当。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一审法院执行原审第三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的到期债权之前,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诉人***对于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