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电视台工作人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综合治理办公室干部,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秦国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七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北方公司没有给***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2、***在北方公司履行了六个半月(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的正常劳动期(被告按6个半月实习期发工资),按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北方公司应当支付6个半月的赔偿金24002.42元。3、北方公司应当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和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4、北方公司补发拖欠***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计60929.22元,并按百分之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5、北方公司赔偿因不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27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原审查明2012年1月2日、2月1日,北方公司二名工作人员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回家商量为由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字,***于2012年2月1日之后再未向北方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并无不当。***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未有证据证实,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对***要求北方公司支付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范畴,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4、原审以认定***已于2012年2月1日与北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1日起不在北方公司工作,2012年下半年***报名参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对口援疆培养未就业大学生的学员赴淮安学习,故对其诉求北方公司补发拖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工资计60929.22元,并按百分之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正确。***主张北方公司因不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27672元经济损失,不符合“2012年1月2日、2月1日北方公司二名工作人员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认定,据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程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