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代茂(***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国海
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装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代茂,上诉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程代茂通过被告北方装饰公司的领导,将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以实习身份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仍为1000元。2011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计算工作时间,月工资为1953元。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原告的月工资固定为2306元,工作岗位为出纳。
2012年1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装饰、装修设计工作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某(女)、杨某(男)二人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2月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某(女)、杨某(男)二人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以回家商量为由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字。
2012年7月1日,农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劳动仲裁委)向被告发出建议调解通知书,建议被告对原告反映的劳动争议问题进行调解。同年9月4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父亲程代茂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2011年度奖金捌千元整,***垫付资金贰千元整,共计壹万元整。”当日,被告向师劳动仲裁委出具调解协议书1份,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自行调解完毕,不存在争议,但原告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事后,原告仍然向师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
2013年2月1日,师劳动仲裁委再次向被告发出建议调解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原告反映的工资待遇问题进行调解。2013年3月29日,师劳动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4月1日,师劳动仲裁委作出师劳仲案字(2013)第002号裁决书,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北方装饰公司)向申请人(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共计17177元;2、被申请人(被告北方装饰公司)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3、申请人(原告***)支付被申请人(被告北方装饰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2166元;4、申请人(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013年5月8日,原告不服师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28.80元。
另查明,2011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下发了第七师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赴对口援疆省市培养计划实施方案,要求各单位在12月份上报人员名单。2011年12月,原告的父亲程代茂通过124团组织科,给原告报名参加对口援疆省市培训学习,经师组织部门考核后,原告被确定为培养人员列入培养计划名单中。方案明确”在学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补缴学员培养期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2012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于2010年8月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团结同事,勤奋好学,工作认真负责,尤其是担任公司财务出纳工作后虚心学习,业务求精,是一名合格的财务人员。”
2012年4月11日,师党办下发(2012)37号”关于临时安置拟去淮安市培养的未就业大学生的通知”文件,称原定于2012年3月底、4月初去淮安培养的未就业大学生培训计划因故调整到9月。该文件规定临时安置的原则为”按照其父母的所在单位安置,工资待遇按所在机关科员标准执行,培养结束后对取得培养合格证并愿意在团场企业就业的大学生,师根据专业予以重新统一安置。”
2013年4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同志养老金的个人应交部分的情况说明”显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为216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北方装饰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亦从此月起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方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虽未签字,但其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八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追究被告作伪证人员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七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现根据原告各项请求的顺序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22156.08元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所学专业为环境艺术设计,在被告单位一直从事出纳工作,但无财务人员执业证书。2011年12月,原告的父亲在师124团组织科为原告报名参加未就业大学生对口援疆省市培训学习,经师组织部门考核后,原告被确定为培养人员列入培养计划名单中。2012年1月2日,被告单位的二位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辩解从未见过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原告在此之前即以未就业大学生身份报名参加对口援疆省市培训学习,且原告自2012年2月起也不再给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但缺乏解除劳动合同法定实质要件。被告辩解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的工作期间不满一年六个月。则原告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为其2011年12个月平均工资2058.92元,计算一个半月工资的二倍为6176.76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其履行6个半月试用期赔偿金24125.51元的请求
由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从被告出示的工资花名册上看,2010年9月至11月,原告***职务为”实习生,”2010年12月至双方发生争议时止,原告***职务为”出纳。”2011年3月,被告单位的工资花名册上记载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1.3”。原告虽无相应的证据证实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3月期间系试用期,结合被告自2011年3月才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判断,被告并未将原告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3月的工作期间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庭审中,被告方认可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为超过的半个月时间,但被告在2010年9月已给原告补发了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429元。因此,按原告在试用期内的月工资标准1000元计算,被告再赔偿原告500元赔偿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请求的两倍工资差额40619.48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已向其按月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其两倍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原告再支付一倍的工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计11个月的时间,工资数额为176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24002.42元
如第三项所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辩解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主动权在劳动者一方,原告诉称在2010年8月与2011年6月曾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结果,对此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就此向师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此,被告辩解原告的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系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提出请求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24002.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672元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奎屯花不缺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不缺公司)的书面证明1份(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欲证实由于被告不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而致使其未能与花不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查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师劳动仲裁委就工资待遇进行仲裁时,并未就该损失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且该证明的时间在仲裁之前;另一方面,2012年4月11日,师党办下发的内部明电”关于临时安置拟去淮安市培养的未就业大学生的通知”所附名单中,已将原告确定为培养计划学员,原告亦不可能履行与花不缺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67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
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辩解由于原告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证件,自2011年3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至2013年3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期间应自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48004.84元的请求
由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也自2012年2月起不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下半年原告即作为师对口援疆培养计划的学员赴淮安学习;加之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工资构成明细表系其本人单方制作,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其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48004.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给原告缴纳的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中,有2166元系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解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系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也与被告出示的收条内容相矛盾,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76.76元;三、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试用期赔偿金500元;四、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计11个月的一倍工资17606元;五、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的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与上诉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并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1、北方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56.08元;2、北方装饰公司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而要求***履行6个月试用期的赔偿金24125.51元;3、北方装饰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619.48元;4、北方装饰公司未与***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2.42元;5、北方装饰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的工资48004.84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48004.84元,共计96009.68元;6、北方装饰公司为***缴纳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7、北方装饰公司赔偿因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造成27672元的经济损失。上诉理由如下:1、北方装饰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违法,也未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从2010年8月16日,***应聘到北方装饰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在北方装饰公司工作时间为三年少一个月,原判决认定不满一年六个月属认定事实错误,北方装饰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156.08元;2、关于***以未就业大学生身份报名参加对口援疆省市培训学习班,这是***的父亲为其在124团报名,***并没有参加师里组织的临时工作安置,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9日,北方装饰公司通知***回去准备外出学习。2012年1、2、3月,***均为北方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动,其工资也发放至2月份。因此,原判决认定自2012年2月起***不再给北方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不符合事实;3、原判决以***2011年12个月平均工资2058.92元为计算赔偿金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提供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3692.68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庭审中,北方装饰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以3692.68元标准计算。由于北方装饰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619.48元(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即11个月);4、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于2010年8月和2011年6、7月多次向北方装饰公司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方装饰公司均不予理睬。因此,北方装饰公司应支付不与***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2.42元;5、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北方装饰公司按试用期低工资标准给***发工资,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北方装饰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试用期,原判决适用”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错误。由于北方装饰公司违法要求***履行6个半月的试用期,因此,应支付不与***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履行6个月试用期赔偿金24125.51元;6、2012年2月9日是北方装饰公司安排***回家准备外出学习,且同年3月,***仍为北方装饰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北方装饰公司至今一直未给***发放工资,其行为显属违法。因此北方装饰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的工资48004.84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48004.84元,共计96009.68元;7、由于北方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应当为***缴纳从2010年8月到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好社保关系转移手续;8、因北方装饰公司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致使***未能与花不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北方装饰公司应承担由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27672元。***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北方装饰公司退还所持有上诉人***父亲出具的8000元奖金和2000元垫资款收据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驳回北方装饰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北方装饰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以北方装饰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少法定实质要件,而判决北方装饰公司支付***赔偿金6176.7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违法约定合同试用期的赔偿金的问题,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条款,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北方装饰公司不存在非法约定试用期的问题,原判认定双方存在试用期错误。三、因***在北方装饰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胜任设计工作,担任出纳期间,也无上岗证及专业证书,因此北方装饰公司按照单位规定和相关法律,同时应***的父亲要求其赴淮安学习的请求,北方装饰公司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北方装饰公司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北方装饰公司给***提供证明的原因是,***要参加师组织的去淮安对口援疆省市培训学习,需单位工作表现的证明,北方装饰公司应***的要求为其出具了证明,当时***已不在北方装饰公司工作,原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实质要件,判决北方装饰公司给***支付6176.76元的赔偿金错误。四、关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北方装饰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方装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双倍工资是惩罚性规定,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北方装饰公司于2010年的9月份给***发放的工资,诉讼时效的终点应是2011年9月,***现在提出请求支付其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五、关于***要求北方装饰公司支付不与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2.42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劳动者一方,只有当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签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要求与北方装饰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关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的问题,因为在2012年2月1日***与北方装饰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去淮安培训学习前,团里有临时安置,其本人没有接受安置,这与北方装饰公司无关,北方装饰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七、关于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与北方装饰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北方装饰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交纳社保费用。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的父亲程代茂通过北方装饰公司的领导,将***应聘到北方装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北方装饰公司没有为程玉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以实习身份在北方装饰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北方装饰公司在给***发放2010年9月份工资时,给其补发工资429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仍为1000元;2011年3月,北方装饰公司开始为***计算工作时间,月工资为1953元;2011年4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为2306元;2012年1月至2月,实发月工资2306元,工作岗位为出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的谈话笔录,北方装饰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工资花名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原审法院判决以就北方装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但缺乏解除劳动合同法定实质要件为由,认定北方装饰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阐明了判决的观点,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相同的理由,原审所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应当确认北方装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原审判决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未确认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要求北方装饰公司支付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0619.4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方装饰公司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北方装饰公司提供的***工资册及***的陈述,北方装饰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7796.62元,原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三、关于***要求北方装饰公司支付不与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2.42元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应为用人单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且经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应根据该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补签”而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并未达到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请求北方装饰公司支付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在北方装饰公司工作期间,北方装饰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北方装饰公司没有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现***要求北方装饰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要求北方装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应处理。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五、至于***要求北方装饰公司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其履行6个半月试用期赔偿金24125.51元、北方装饰公司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7672元、北方装饰公司补发拖欠其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的工资48004.84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48004.84元,共计96009.68元的问题,因原审法院的判决对此所持观点合法,所作阐释合理、详尽,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就此不再进行赘述,据此所作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及北方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未予明确确认及北方装饰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六项,即”二、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76.76元;三、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试用期赔偿金5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计11个月的一倍工资17606元;”为”一、确认上诉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四、上诉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96.62元;”
三、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五、被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的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25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德新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高炳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