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003民初1714号
原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486527117。
法定代表人:秦国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南环路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23054037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奎屯市。
原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