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729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安宁二巷1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霖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天霖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8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000元,并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贷款利率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克拉玛依商贸城外墙项目,并向原告交付经设计院审核备案的设计图纸。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12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60,000元设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被告拒绝返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霖实业公司辩称,1.对于事实部分,原告诉称2017年3月28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由被告交付设计院审核备案的设计图纸,仅仅是按照我们设计资质向原告所指定的单位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2.原告所诉称的预付20,000元设计费,还有2017年12月19日支付的6万元设计费,共计8万元的事实不符。双方口头约定的设计费是8万元,但是原告仅仅向我方支付6万元设计费,后期因原告说工程一直未开工,一直拖欠我们2万元设计费至今未付。3.原告说我们没有交付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在2017年4月-7月之间就相关设计图纸与原告方指定的开发商克拉玛依华宇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多次设计图纸的沟通,而且进行现场勘查,图纸经过邮件方式给开发公司进行送达,同时原告方也亲自来被告方将图纸领走。4.原告方欠我方2万元的设计费用,我方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收据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被告并未履行合同,没有出图没有审图。经质证,被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万元的设计费的预付款当天返回原告。分期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收据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某认可,证明2017年12月19日结算工程款的方式收取原告6万元的设计费。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断有卡。通话录音书面中写没有审图出图,我们是按照甲方规定,向相应的审图中心进行报审最终出图。我们公司是根据要求来设计图纸,原告从审图出图来强加于我方,与事实不符。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完成设计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1.2017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4万元,4万元中是图纸设计费的预付款,当天我们将2万元预付款支付给原告了。2.2017年12月18日对账单原件一张,证明2017年12月18日起我们之前欠付原告工程款99680元,扣除设计费6万元,剩余款项减去人工费2万元,通过确认数据和方式证实原告之前只是给我方支付6万元设计费,是折抵工程款的方式。12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原告交付款项的确认。双方对于设计图已经履行完交付义务,双方进行结算。3.2017年6月15日收据原件一张,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铭图文所收到我方公司600元晒图费,是克拉玛依华宇尚都购物广场的晒图费,我方已经出图的事实。4.QQ邮件12张,证明当时我方设计人员丁俊杰QQ号邮箱号为59×××19,从丁俊杰邮箱中自2017年4月15日起通过邮箱与华宇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主要的邮箱号为412827457,还有1214405910,2687318289,154458677,244419186,有相应设计图的沟通与交流,一直到2017年7月13日。我们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我们履行设计义务。5.2017年4月6日,我反正通过原告方出的相应图纸,证明设计说明5份,平面设计图4份是1层到11层,外墙的立面路及剖面图,外幕墙图纸22套。我们当时已经交付原告,这份是档案备存,我们合同履行完毕,只是原告欠付我方2万元设计费用。6.施工图审查流程图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证明对设计图的审查是由建设单位将设计图送审查单位进行审查。7.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委托涉案设计项目委托被告,被告已经及时完成,并给原告方及原告方指定的房产公司进行提交,通过邮件往来,进一步证明证人证言真实性及关某。经质证,对于收据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晒图费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第三方出具,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邮件邮箱收发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该邮件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邮箱号的信息无法核实。从邮件内容上看反映不出是克拉玛依商贸城的外墙项目。对于图纸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图纸时间是2017年4月,而被告所述出图设计和沟通一直持续到2017年7月,也就是说2017年4月被告所出图纸没有经双方同意确认及认可,说明图纸存在诸多问题,同时该图纸并未加盖甲方及审核备案的公章,仅有被告单方的设计章,而这些图纸被告可以随时出具,也不能证明这些图纸是合格的且能够施工的图纸,该图纸系被告最近才打印出来,不能其已经向原告交付。对于被告出具的送审材料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勘查设计单位也应当录入信息认真审核填报。后原告补充,关于施工图审查流程图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我方不是报审单位。图纸上显示时间是2017年4月6日,原告方可能对于设计图纸时间不清楚,我哪天开始设计,出图时间就是最初的时间出图,后面可以进行修改添加。对于QQ邮箱是打印件,我方可以随时向法庭登录证明真实性。QQ邮箱使用人是设计人员丁俊杰。并申请设计人员丁俊杰作为证人出庭并就其使用QQ邮箱当庭打开进一步质证,后原告补充质证认为对于证人发送的邮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内容过期无法显示,同时通过邮件书面内容上可以看出甲方对于设计人员的图纸并不认可,且当时很多图纸无法打开。并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是被告将外墙设计全部外包给证人设计,证人必然做出有利于被告及证人的证言,证人没有设计资质,而被告将合同约定设计任务全部交给证人实施,证明被告没有自己完成还有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补充通过我方的设计图纸,图纸显示图纸审核人并非证人,证人只是当时外聘的设计人员,证人设计后由我公司进行审核,并我公司有辅助人员进行把控。我们出具图纸内容,设计审核人是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我方出具图纸合法有效。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交证据,双方对于真实性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为被告实际收到设计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原告提交2017年3月28日收预付款20,000元收条一份及2017年12月19日金额60,000元设计费收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28日,原告出具收到驰达工地人工费40,000元收条一份,并备注其中20,000元为图纸设计费预付款。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结算单一份“***驰达电子加速器项目工程量及人工工资738,730元,扣除其他费用减去2015年至2016年累计支付627,800元为99,680元(该部分原告确认日期为2017年3月6日),2017年12月18日起计:99,680元-60,000元(设计费)-20000(上半年、驰达工地人工费)=19,860元。”原告***对上述确认单进行签字确认。从原、被告提交收据及确认单可知,关于设计费,2017年3月28日,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预付款,双方因业务往来相互出具收据,原告***实际收到20,000元人工工资。2017年12月18日,双方的对账单可知2017年人工费仅支付20,000元,其余支付为2015年至2016年支付,扣除设计费60,000元,剩余19,860元。该对账单仅将2017年3月28日支付20,000元人工工资和设计费60,000元进行扣减。通过上述证据可知,原告应支付的设计费与被告应向其支付的人工费以相互折抵方式进行扣减。2017年12月1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设计费收据。综上,被告实际扣减设计费为6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以扣减方式实际支付设计费为60,000元。其次,被告在收到设计费60,000元后是否完成设计图并交付。庭审双方对于外墙设计图由案外人华宇项目部与被告方沟通无异议。被告庭审提交设计图纸、设计人员出庭作证及设计人员与华宇项目部人员就外墙设计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13日进行沟通、提出要求的往来邮件,从以上被告提交证据链可知,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就委托外墙设计项目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与华宇项目部人员进行沟通、并就设计图纸按照华宇项目部人员提出的要求进行调整,在双方最后一次,2017年7月13日,被告设计人员向华宇项目部人员发送邮件后,对方未对邮件提出异议或要求,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已就原告委托外墙设计图完成设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法律事实:2015年起,原告给被告驰达电子加速器项目进行施工及提供劳务。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克拉玛依华宇尚都购物广场外墙进行设计,就设计要求由华宇项目部人员和被告公司进行对接。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驰达项目工资20,000元并就设计费预付款20,000元向被告出具40,000元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设计费预付款20,000元收条。被告公司委托设计人员就原告委托事项和华宇项目部人员沟通并设计,并在2017年7月13日向华宇项目人员以QQ邮件形式发送附件。2017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就应付设计费60,000元在驰达项目工资款中予以扣减。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计费60,000元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设计合同是否应解除及被告是否应退还已收设计费及利息。双方口头达成的设计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解除条款进行约定,故原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并未向其交付设计图纸,故该合同应解除。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口头达成设计合同中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设计费,而交付设计图纸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主要债务。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构成要件。该条款规定,承揽人首先按照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其次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给付报酬。原告庭审提交设计图纸、设计人员出庭作证及设计人员按照双方约定由华宇项目部人员提出要求进行制作并完成设计图纸,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未交付,双方在口头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交付方式。被告应履行的主要债务为设计图纸,其劳动成果为设计人员自身掌握专业知识,根据定作人员要求完成的智力成果。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交付方式,其交付不应仅限于纸质交付,电子邮件向指定人员发送设计图纸附件也应视为交付。另按照常理,被告在已完成设计图纸后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可拒绝向被告继续支付设计费。但事实是,被告设计人员在2017年7月完成设计,原告在2017年12月支付设计费。按照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主要债务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设计的图纸应经设计院审核备案后交付,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内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交证据已证实完成交付,双方口头达成的设计合同,双方均已完成主要债务,该合同不应解除,被告也无需向原告返还设计费。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香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