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安宁二巷1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玉忠,男,汉族,47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莲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霖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克市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玉忠、董长合,被告克市永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霖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楼(医技楼)中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点式雨篷、采光顶、隔断、阳光板等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2560000元(含固定价款、税价)等,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11年7月5日,被告委托人于传华就增加的工程量与原告签订了《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楼补充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2014年4月20日原告对工程进行回访,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85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承包工程的合同金额为3237367元,对此,原告认为在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2585000元及40000元劳务费后,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03431元,但被告却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属于合同之外的工程管理费、劳保统筹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03431元、利息14096元(自2014年7月30日结算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计六个月,按照年息5.6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克市永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玉忠于2014年7月3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价计算表》,双方均认可本工程审定金额3014473.5元,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玉忠在2014年8月6日的《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结算报表》中亦签字同意扣除四项费用合计283963.4元(2%的管理费、3.36%的税金、1.2%的个人所得税、2.68%的劳保统筹)和帮工费6028.95元,再扣除原告认可的2625000元已收工程款后,尚余工程款99481.15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第6.3.3条、6.3.5条的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工期为75天,而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开工,竣工日期拖至2011年11月10日,故原告已违约在先。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每拖延一日原告应承担6000元违约金,原告应当向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至少200000的违约金,违约金和应付工程款折抵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楼(医技楼)工程中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分项工程交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2560000元(含固定价款、税价)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提前二十天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工程工期为75天,质保期为2年。2011年7月5日,被告委托人于传华与原告签订了《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楼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总价暂定为677367元,质保期为2年,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后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技楼工程材料担保支付明细表》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承包工程的合同(含补充合同)总金额为3237367元,经审定实际工程价款为3014473.49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结算报表》、《永安兴域劳务分包公司结算报表》各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014473.499元,应扣除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税金、个人所得税、劳保统筹共计283963.40元及帮工费6028.95元,并由原告公司员工蒋玉忠在报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确认施工负责人处的签名系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玉忠自行书写,但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扣除上述费用,因其急于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要求签字才支付部分工程款,蒋玉忠在报表上书写“蒋不中”三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扣除的283963.40元不予认可,对扣除帮工费6028.95元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楼补充合同》原件、《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技楼工程材料担保支付明细表》原件、《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结算报表》原件、《永安兴域劳务分包公司结算报表》原件、《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天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楼(医技楼)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分项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二年质保期已满,原告亦完成了回访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楼补充合同》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技楼工程材料担保支付明细表》中载明的合同金额为3237367元(2560000元+6773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25000元及其他管理费用后,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03431元,但该明细表中另载明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为3014473.499元,该金额与《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结算报表》、《永安兴域劳务分包公司结算报表》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一致,扣除的各项管理费用为283963.40元、帮工费为6028.95元及质保金150723.67元,且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玉忠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二份报表的真实性,亦确认报表中“蒋不中”三字系蒋玉忠本人书写,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原告公司对报表中载明的3014473.499元工程价款及扣除的289992.35元(283963.40元+6028.95元)费用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该签名并非蒋玉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工期为75天,自2009年9月12日开工至2011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75天,按照约定原告每延期交工一日应支付6000元违约金,至今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200000元,与被告未付的99481.18元工程款相互折抵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6条第2款第1项中约定,按照被告的进度要求,被告应提前二十天通知原告进场,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且双方另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增加的部分工程未约定具体期限,故无法确定原告进场施工的日期及工程的工期,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9481.18元(3014473.499元-2625000元-283963.40元-6028.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工程质保期于2013年11月20日已满,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计6个月,按照年利率5.6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2786元(99481.18元×5.60%/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481.18元、利息2786元,合计102267.18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其他诉讼费32.4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120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