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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顺铝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18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广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振兴南路721号S6幢3层商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安宁二巷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齐市米东区坚铝铝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华凌建材市场水暖区10栋23号。 经营者:***,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铝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顺铝业公司、第三人***齐市米东区坚铝铝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坚铝铝材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4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20年7月看到被告公司发布招聘信息,在应聘成功后,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2020年10月8日,我在工作时从装卸车上摔下受伤,被就近送往石化医院就诊,后转至古牧地骨科医院手术治疗,治疗完毕后办理了出院。因我与被告公司就上述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我向***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米劳人仲字(2022)第203号仲裁裁决我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仲裁委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 被告广顺铝业公司提交答辩状载明:原告系***自行招用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21年7月才开始进入我公司工作,之前其以个人名义租用第三人**实业公司场地用于加工铝合金材料,在此期间招用原告从事铝材料包装和装卸工作,2020年10月8日,原告在***租用厂房卸车时摔倒受伤,***第一时间将原告就近送往米东区石化医院就诊,后转至古牧地骨科医院治疗,治疗完成后,***为其结清了所有医疗费用。 第三人**实业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工伤一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案涉场地租用给***个人使用,可以提供我们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 第三人坚铝铝材经销部提交答辩状载明: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租赁**实业公司厂房,厂房坐落于米东区某号。 原告***由***招用从事铝材包装和装卸工作,为此***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2月25日,以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四个月的工资。2020年10月8日,***在第三人**实业公司院内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自认其2020年7月工资收入为2,250元,由新疆源盛科技有限公司发放。 ***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新疆启航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自2021年8月起由被告广顺铝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2年2月15日,***向***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广顺铝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22】第20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顺铝业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不含投资类咨询);国内贸易代理;专业设计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微信转账记录,米劳人仲字【2022】第203号仲裁裁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另原告于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照片打印件一张,载明***2020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在米东区古牧地卫生院骨外科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2,764.07元,发票交费人处签名为**树。拟证明其受伤后治疗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2、**树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树和***都是为被告广顺铝业公司以及第三人坚铝铝材经销部服务,职位分别是营销经理和厂长,新疆源盛科技有限公司是广顺铝业公司和坚铝铝材经销部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广顺铝业公司表示与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负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案外人***与第三人**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租赁该公司厂房。***自认其由***招用,在位于上述厂房内从事包装和装卸工作,工作期间由***管理,并由***个人向其发放包括2020年10月在内四个月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受广顺铝业公司劳动管理、由广顺铝业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或***系代表广顺铝业公司对其行使职务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新疆广顺铝业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4月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