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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与******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4065号 原告:**位,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安宁二巷1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被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到米东区古牧地英财名都小区大破车库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我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在施工现场接受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具体管理,我的工资由被告公司直接发放,双方的用工特征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故我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21年1月14日,我向***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米劳人仲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我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米东区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据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对原告所产述受伤地点和受伤事件无异议,但其主张是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下到项目现场施工不认可,我公司是项目的总包方,原告是分包方,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系承揽与被承揽、总包与分包的合同关系,双方是地位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由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指派并安排工作的事实,而且在项目的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方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存在双方之间就人事以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原告称工资是由我公司直接向其发放也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只存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载明:“为了安全、**地完成大破城小区玻璃车道雨棚施工任务,确保生产过程中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严格贯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明确双方的施工安全生产职责,经协商议定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总包单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包单位:**位(以下简称乙方)。协议内容:……三、施工期间,甲方项目经理***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总负责人,甲方指派***为本工程项目现场安全员,负责联系、检查、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等规定。乙方指派**位为工程项目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指派**为本工程项目现场安全员。四、乙方必须建立现场安全管理体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贯彻和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各项法规、标准、条例、规定和制度……。五、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乙方在作业前必须将进场作业的特殊人员的《特殊工种操作证》原件提交甲方安全人员审验并复印留底。乙方负责对特殊工种人员的日常案全生产管理……。” 2020年5月29日,**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实业有限公司的承包的劳务费共计贰万元正,其中包括米东区大破城村的英财小区的地下车库入口玻璃安装……。” 2019年6月30日,**位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时间2019年5月13日中午3时左右,地点:米东区大破城村英财名都小区,事由:**位在地下车库玻璃顶上没带安全帽,正要过去拿安装玻璃的配件,**(**位之子)喊他父亲**位拿配件,而**位一回头听**喊他,而且继续往前走,就这样踩空从约3米高处坠落……。” 2019年5月20日、24日、30日,**实业公司分五次向**位转账80000元;2019年5月13、14日,**实业公司分三次向**转账65000元。 **实业公司就位于***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安宁二巷151号的古牧地镇大破城村富民安居工程车库玻璃雨棚工程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保单载明工程期间: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3日。 2021年1月14日,原告**位向***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位)与被申请人(**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无《特殊工种操作证》;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装饰装潢设计;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专业承包及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加工制作、塑料门窗加工制作;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出资。无从事玻璃安装的相关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全生产责任书》,收条,情况说明,***齐银行网银记账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米劳人仲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于2019年6月11日出示《2019年大破城车库雨棚项目(**位)工程量清单》,拟证实**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是原告方指派工作人员,原告与其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通过工程量结算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确认了总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标准为11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下错玻璃尺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应付总工程价款是69330元,因截止2019年5月我公司已支付人工费5000元,故截止2019年6月11日,我公司未付人工费是17830元,另通过工程价款的结算内容可以证实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该单据载明:已确认工程量:69330元,扣除下错玻璃工程量:1500元,实际应付67830元,2019年5月已付人工费:50000元,截止2019年6月11日未付人工费17830元,备注:剩余17830元于2019年6月12日付清,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意见:认可2019年6月11日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签字时我并不知情,并且我也没有授权**签字,该组证据证明与我是否存在关联性应当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说明,且清单是在2019年6月11日签的字,但备注部分又显示于2019年6年12日付清,签字日期与内容严重不符。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被告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经将大破城小区玻璃车道雨棚施工任务分包给了原告**位,承包方式为由被告公司提供玻璃、钢结构主材料,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合同主体地位关系。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原告就案涉工程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费用系“承包的劳务费”而非工资;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治疗费系由被告公司“先行垫付”而非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在工作中不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依照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公司安全员***仅就案涉工程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现场监督,而未在工作中对原告进行具体劳动管理。从《安全生产责任书》第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案涉工程中,适用于劳动者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方责任人系承包人即原告**位,故**位不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合同订立、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位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位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霞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