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策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5867号
原告:上海策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扬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甲文,男。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上海策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原香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宋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策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4,1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被告协步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2017年8月至10月,由原告向被告协步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送货至上海嘉松北路翔方路。付款方式约定为货满30天支付结算周期内以供货款的50%,余款供货结束后平均按1个月结清。经对账,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协步公司共拖欠原告商品砼款254,100元。被告***是被告协步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货款由其担保负责,应和被告协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协步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按照建筑行业行规,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成品,被告现场取样后交由第三方检测,现第三方的检测结论是C30细的强度不合格。被告只能另行聘请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加固,由此导致工期延误,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其在本院2018年1月10日谈话笔录中称:原告诉称都是事实,其是该笔业务的中间人,据其所知,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业经使用,是否用完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介协议》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仅是中间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2.商品砼供应统计表1份;3.中介协议1份;4.上海拓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例通知单、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协步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协步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原告出售的商品砼符合质量要求。
被告协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确认涉案业务确实由被告***牵线;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协步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1份;2.工程延误索赔函1份;3.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1份;4.地坪密封加固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协步公司因承接制作三个车间的地坪工程向原告采购成品混凝土,由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为了避免工期的严重延误,被告协步公司找到案外人进行加固工作,结果延误工期55天,客户向协步公司提出索赔。
原告对被告协步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各标号的预拌混凝土成品,交货地点在上海嘉松北路翔方路,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止,合同金额按实结算,C30非泵送价为325元/方,货满30天,甲方支付结算周期内已供货款的50%,余款供货结束后平均按一个月付清。
2017年11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合计供货金额为254,100元。
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介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介绍商品砼业务给潘青生产供应,决定潘青收到货款后支付***10元/平方米,货款由***担保负责。”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涉案工程的地坪加固工作仍在进行中,损失尚未能最终确定,故本案暂不向原告主张索赔,保留诉权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步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对所谓质量问题明确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之货款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之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自愿承诺担保本案货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被告协步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协步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策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4,100元;
二、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策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25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5.75元、保全费1,777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蒯滕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