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6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E1032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555号1楼。
法定代表人:胡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五项,改判协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01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工资20,916元以及年休假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剔除加班工资、年终奖等款项后计算***可得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显然有误,双方约定的是年薪制,并无年终奖、加班工资的概念。经其计算,其可得的该项款项应为45.8万元。其次,原审法院就协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计算皆有误,经其计算,分别应为164,010元、20,916元。最后,既然协步公司已发放给***五天的年假单,根据意思自治的规则,其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年休假款项。
上诉人协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确认其与***之间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首先,***于2016年2月24日至协步公司工作,于2017年3月9日提出辞职后未再继续工作,故双方仅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原审所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其次,***与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协步公司在***入职时即向其提供了劳动合同。***要求将该劳动合同带回家去签字,之后将该合同返还于协步公司。显然,协步公司已尽到诚信磋商的义务,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最后,双方并未达成年限50万的意思合意,故原审以此为基础计算***可得的相应工资差额、工资缺乏依据。
双方上诉人皆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协步公司间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协步公司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337元;3、协步公司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385元;4、协步公司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79,960元;5、协步公司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8,000元;6、协步公司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7、协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协步公司处工作人员。2017年1月23日,协步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账户100,000元。协步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
2017年3月9日,***通过微信向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内载:“……感谢公司一年多来对本人的厚爱和信任,但由于本人专业与公司业务有所不同,做事结果达不到公司想的结果,我个人对公司的做事规矩也有点不适应,公司现在安排我要做好的工作,我感觉已经力不从心,为了不影响公司的发展,特此申请提出辞职,请公司安排合适的人与我交接工作,望领导能给予理解和支持……”。
自2017年3月9日起,***与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频繁的微信往来,以下为两人微信沟通的部分内容:2017年3月9日,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的辞职申请后回复***“你要走也是把北京、宿迁两地的工程顺利完工后再走”。同年3月20日,协步公司告知***“北京项目你交接给小闵,宿迁项目你交接给小韩,你明天回来”。当日,***询问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后天到公司可以吗?”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可以”。2017年3月22日,***询问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在公司,你今天来公司吗?”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在出差,***遂再次询问“那我等你出差回来还是?”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复“你觉的怎么方便怎么来”。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询问***,手上的工作是否都已交接好,***表示均已交接完毕。2017年3月23日,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我把你的辞职信给小顾啦,让她给你办理,省的你在办公室难受。”***询问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何时支付其去年的工资,协步公司以微信形式表示“才明,人都要讲点良心的,你从去年到今年的表现好意思跟我拿那么多钱吗?你做的工作值这点钱吗?你为公司的付出,值这么多钱吗?今年因为你的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你算过吗?”***遂表示“我给公司造成什么损失了。你说这话有意思吗?我提出辞职,但我是等公司有人接手,你要我走了,我才走,你还想怎么样?”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遂表示“今年北京、宿迁两边项目你半途而废,公司没损失?你真是自私呀!”、“公司的奖金财务都不知道,你现在搞的满城风雨,我没法通过公司付钱给你。如果你今天顺利办完手续,我们情份还在,如果你不配合,那你想怎么样我都奉陪到底”。“你先回去,去年的钱我会给你,但是今年只有工资,这是我的底线”。***询问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年的工资还有20万,你自己付给我?”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去年怎么会有20万?工资和奖金你分分清”。***回复“年薪50万,去年我拿了304,600元”。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反问***“你去年创造了多少效益?年薪50万你值吗?”“你现在已搞的满城风雨,你准备怎么收场?你帮我想过吗?你都是没错的吗?”、“你做的哪个工程是独当一面的?有多少事情是别人帮你完成的?你不想的吗?”***遂表示:“我也想有始有终,可是一个工程没好。公司就安排我另一个工程去了。”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你不作为,要求我按约定付钱?是你难为我还我难为你?”、“我希望你今天就离开,因为你在会影响其他人工作”。***询问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年的工资,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你三月份工资到4月份会发的,我不欠你去年工资。考核部分你不合格,所以不能全额发放”。
2017年3月27日,协步公司出具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内载“您于2017年3月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虽经我公司管理部人员多次与您沟通、督促,但仍未见到您履行义务,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且从3月24日起,您也未来我司上班。综上情况,我司再一次正式通知您,请您务必于2017年3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以书面形式进行相关交接事宜。如您逾期不来办理,视为您同意根据我司于201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管理制度中(三)考勤、假期管理制度中1.6旷工的规定:“旷工连续3天(含3天)以上或旷工年度累积达5天以上者,按严重违反劳动记录处理,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3月30日,***拨打协步公司会计何某电话,询问其工资发放情况。何某表示,***2016年2月只来了4天,其余月份均按每月20,000元发放,加上过年时发放的100,000元,协步公司合计已支付***344,615元。
2017年4月6日,***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协步公司陈述,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陈述其曾在协步公司处担任人事助理一职,于2016年5月离职。2016年2月,其曾当面将劳动合同本文交予***。***称其社会保险在老家绍兴缴纳,并提出要将劳动合同带回去看。其表示同意。一周后,公司收到该劳动合同。至于是否由***本人将劳动合同交还公司,其记不清楚了。庭审中,协步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当庭申请就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协步公司当庭表示,其已将劳动合同交给***,无论是哪种鉴定结果,协步公司均不承担鉴定费。协步公司相信***属于恶意篡改签名。***于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其年薪为500,000元,协步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0元,另每月补贴其交通费2,000元。为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提供了2017年3月29日张某与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协步公司不持异议,但称张某系案外人,其与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间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的主张。该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786号仲裁裁决,裁决***、协步公司间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协步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6,436.78元,对***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
***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2月22日进入协步公司处工作,担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协步公司与其约定年薪为500,000元,平时每月发放20,000元,余款在年底结清。然就余款,协步公司实际仅在2017年1月发放了100,000元,其余余款未予发放,故主张工资差额。为此,***提供了2017年3月29日张某与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证。该证据与***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一致。***表示张某亦系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同学。上述证据显示在电话中,张某向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询问***的工资,“原来大概聊过的他说50万,后来只拿了30万”。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表示:“唉,让他自己想想他值不值”、“……他在公司像喇叭这样一叫,我就没办法操作了,他这样的工资,其他人还要不要工作了,他们肯定在想,这样的人,你老板傻乎乎要付这么多钱,我们大家都不用工作了”。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另称:“都不知道的,本来都不知道的,他要走了弄到大家都知道了,那我就难过了,他要弄到大家都知道,我索性就说最多只有这些了,没办法”。对上述证据,协步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表示,确实是张某与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对话,张某与***均系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同学。从上述录音中无法反映出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伟承诺***年薪500,000元。协步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因对话使用的是绍兴方言,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就工作时间一节,***陈述,双方约定其年薪为500,000元,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其作为项目经理,一般在工地现场上班。协步公司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工人具体的上班时间为6:30至17:30,午休1小时,其与工人的作息时间一致。协步公司则陈述,***作为项目经理实行弹性工作制,协步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的工作系根据项目来安排。
就劳动合同一节,***陈述,协步公司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协步公司则陈述,***入职一周后,协步公司人事就将劳动合同交予***,***称要回去看一下。考虑到***系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学,故该人事对***较信任,未多想。之后,***递交了有其签名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协步公司提供了该劳动合同以印证。***表示,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庭审中,协步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诉讼中,协步公司表示,就其与***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其方已有证人出庭作证,故不需要再行鉴定,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表示,其于2016年1月与上一家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于同年2月3日进入协步公司处工作,该月22日即进入工地工作。其于2017年3月28日向协步公司邮寄通知书,以协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协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辞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以印证。对上述证据,协步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过上述辞职通知书。协步公司另表示,***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
庭审中,协步公司提供了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核算表,工资核算表显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费、通讯费、绩效工资组成,应发工资为20,000元。工资核算表还显示上述期间协步公司合计支付***工资244,615元。对上述工资核算表,***表示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年薪500,000元,协步公司每月暂发20,000元,年底发放余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有关确认***、协步公司间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就***的入职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就其所陈述的入职时间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以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协步公司所陈述的***入职时间。就劳动关系的终结日期,原审法院根据***与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间的微信往来,认定为2017年3月23日。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协步公司间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有关要求协步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385元、协步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79,96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3日终结。***主张协步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22日至同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及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就其余诉请,原审法院按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予以论述。就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虽然协步公司对***有关年薪500,000元之陈述矢口否认,然纵观***与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往来,结合***提供的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件,原审法院对***有关双方约定年薪500,000元之陈述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扣除协步公司已支付部分,原审法院对***有关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同理,就***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亦按此标准予以计算,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有关要求协步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8,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年薪500,000元,该款项系包括了***年度的所有劳动报酬。故***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有关要求协步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协步公司陈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以印证。***于庭审中否认该劳动合同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协步公司曾就该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嗣后协步公司表示***入职之初,协步公司处人事潘某即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潘某已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此节事实,故该劳动合同无需鉴定,并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协步公司撤回了劳动合同是否是协步公司本人签名的鉴定申请,协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系***本人所签订。其次,虽然潘某确曾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然该证据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以佐证,故协步公司所述劳动合同文本已于***入职之初交予***一节,原审法院实难采信。基于上述分析,协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尽诚信协商之义务,故协步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就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起始日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7年4月6日方申请仲裁。2016年4月7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协步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之工资标准,剔除加班工资、年终奖等予以计算,对***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有关要求协步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自述,其于2016年1月与上一家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故实际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尚无年休假。故***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有关要求协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2,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于2017年3月9日所发送的辞职申请载明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此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336.61元;三、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137,666.60元;四、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3,359.7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终止时间认定。协步公司提出,***于2017年3月9日提出辞职后未再上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起终止。然而,从双方之间的微信内容分析,直至2017年3月23日,协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告知***,其已将***的辞职信交给他人办理,省得***在办公室待着难受。显然,双方于2017年3月9日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联系的相关内容,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3日终止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是否就年薪50万元达成意思合意。双方之间虽然并未就***可得年薪数额进行书面约定,然而,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纵观***与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往来,结合***提供的协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件,可以证明双方就***可得年薪50万元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协步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相应工资差额、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同。三、***可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工资的数额认定。协步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则提出,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释明,协步公司不愿意申请鉴定。原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并确认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然,本院注意到,协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属于同学关系,在***入职时,双方或许对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也并不在意。然而,就协步公司而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双方约定***可得年薪50万元。然而,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该款项包括了***年度的所有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在计算***可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剔除相应的加班工资、年终奖等数额,并就合理部分作为基数对此进行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就***可得的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工资数额而言,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年薪的规定,扣除协步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经计算确定相应的数额,该数额亦属正当,本院予以照准。四、协步公司是否需向***支付相应的年休假款项。根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自述,其于2016年1月与上一家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故实际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尚无年休假,故***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基础,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