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2民初2207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33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38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79,9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年薪为500,000元,平常每月发放20,000元,余款在年底结清。2017年3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9日,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且原告入职一周后,被告人事即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原告。原告称要带回家看一下,因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学,被告人事对原告非常信任,未再多想。之后,原告亦向被告递交了有其签名的劳动合同,双方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原告此项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承诺原告年薪500,000元,被告处员工的工资由每月基本工资、奖金及年终奖福利组成。每月奖金都是浮动的。原告入职后一直表现不错,故被告按20,000元/月之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奖金,并在2017年1月支付了原告年终奖100,000元。原告此项诉请应予驳回。就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被告表示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9日以自己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但此后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亦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确未发放原告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就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处系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实行弹性工作制,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原告的工作系根据项目来安排。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了所有加班工资。故原告此项诉请亦应予以驳回。就原告的第六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年限证明,且于2017年3月9日突然提出辞职,故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请。就原告的第七项诉请,系原告以自身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不存在被告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此项诉请亦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处工作人员。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原告账户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
2017年3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内载:“……感谢公司一年多来对本人的厚爱和信任,但由于本人专业与公司业务有所不同,做事结果达不到公司想的结果,我个人对公司的做事规矩也有点不适应,公司现在安排我要做好的工作,我感觉已经力不从心,为了不影响公司的发展,特此申请提出辞职,请公司安排合适的人与我交接工作,望领导能给予理解和支持……”。
自2017年3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频繁的微信往来,以下为两人微信沟通的部分内容:2017年3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后回复原告“你要走也是把北京、宿迁两地的工程顺利完工后再走”。同年3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北京项目你交接给小闵,宿迁项目你交接给小韩,你明天回来”。当日,原告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我后天到公司可以吗?”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可以”。2017年3月22日,原告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我在公司,你今天来公司吗?”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在出差,原告遂再次询问“那我等你出差回来还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复“你觉的怎么方便怎么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另询问原告,手上的工作是否都已交接好,原告表示均已交接完毕。2017年3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我把你的辞职信给小顾啦,让她给你办理,省的你在办公室难受。”原告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何时支付其去年的工资,被告以微信形式表示“才明,人都要讲点良心的,你从去年到今年的表现好意思跟我拿那么多钱吗?你做的工作值这点钱吗?你为公司的付出,值这么多钱吗?今年因为你的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你算过吗?”原告遂表示“我给公司造成什么损失了。你说这话有意思吗?我提出辞职,但我是等公司有人接手,你要我走了,我才走,你还想怎么样?”被告法定代表人遂表示“今年北京、宿迁两边项目你半途而废,公司没损失?你真是自私呀!”、“公司的奖金财务都不知道,你现在搞的满城风雨,我没法通过公司付钱给你。如果你今天顺利办完手续,我们情份还在,如果你不配合,那你想怎么样我都奉陪到底”。“你先回去,去年的钱我会给你,但是今年只有工资,这是我的底线”。原告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年的工资还有20万,你自己付给我?”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去年怎么会有20万?工资和奖金你分分清”。原告回复“年薪50万,去年我拿了304,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反问原告“你去年创造了多少效益?年薪50万你值吗?”“你现在已搞的满城风雨,你准备怎么收场?你帮我想过吗?你都是没错的吗?”、“你做的哪个工程是独当一面的?有多少事情是别人帮你完成的?你不想的吗?”原告遂表示:“我也想有始有终,可是一个工程没好。公司就安排我另一个工程去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你不作为,要求我按约定付钱?是你难为我还我难为你?”、“我希望你今天就离开,因为你在会影响其他人工作”。原告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年的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你三月份工资到4月份会发的,我不欠你去年工资。考核部分你不合格,所以不能全额发放”。
2017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内载“您于2017年3月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虽经我公司管理部人员多次与您沟通、督促,但仍未见到您履行义务,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且从3月24日起,您也未来我司上班。综上情况,我司再一次正式通知您,请您务必于2017年3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以书面形式进行相关交接事宜。如您逾期不来办理,视为您同意根据我司于201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管理制度中(三)考勤、假期管理制度中1.6旷工的规定:“旷工连续3天(含3天)以上或旷工年度累积达5天以上者,按严重违反劳动记录处理,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3月30日,原告拨打被告会计何月电话,询问其工资发放情况。何月表示,原告2016年2月只来了4天,其余月份均按每月20,000元发放,加上过年时发放的100,000元,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344,615元。
2017年4月6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潘某某陈述其曾在被告处担任人事助理一职,于2016年5月离职。2016年2月,其曾当面将劳动合同本文交予原告。原告称其社会保险在老家绍兴缴纳,并提出要将劳动合同带回去看。其表示同意。一周后,公司收到该劳动合同。至于是否由原告本人将劳动合同交还公司,其记不清楚了。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原告当庭申请就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被告当庭表示,其已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无论是哪种鉴定结果,被告均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相信原告属于恶意篡改签名。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其年薪为5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0元,另每月补贴其交通费2,000元。为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29日张永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称张永强系案外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间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78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间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6,436.78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其约定年薪为500,000元,平时每月发放20,000元,余款在年底结清。然就余款,被告实际仅在2017年1月发放了100,000元,其余余款未予发放,故主张工资差额。为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29日张永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证。该证据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一致。原告表示张永强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同学。上述证据显示在电话中,张永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询问原告的工资,“原来大概聊过的他说50万,后来只拿了30万”。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表示:“唉,让他自己想想他值不值”、“……他在公司像喇叭这样一叫,我就没办法操作了,他这样的工资,其他人还要不要工作了,他们肯定在想,这样的人,你老板傻乎乎要付这么多钱,我们大家都不用工作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另称:“都不知道的,本来都不知道的,他要走了弄到大家都知道了,那我就难过了,他要弄到大家都知道,我索性就说最多只有这些了,没办法”。对上述证据,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表示,确实是张永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对话,张永强与原告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的同学。从上述录音中无法反映出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芝伟承诺原告年薪500,000元。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因对话使用的是绍兴方言,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就工作时间一节,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其年薪为500,000元,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其作为项目经理,一般在工地现场上班。被告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工人具体的上班时间为6:30至17:30,午休1小时,其与工人的作息时间一致。被告则陈述,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实行弹性工作制,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原告的工作系根据项目来安排。
就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被告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亦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陈述,原告入职一周后,被告人事就将劳动合同交予原告,原告称要回去看一下。考虑到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学,故该人事对原告较信任,未多想。之后,原告递交了有其签名的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劳动合同以印证。原告表示,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诉讼中,被告表示,就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其方已有证人出庭作证,故不需要再行鉴定,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6年1月与上一家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于同年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该月22日即进入工地工作。其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辞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以印证。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过上述辞职通知书。被告另表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核算表,工资核算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费、通讯费、绩效工资组成,应发工资为20,000元。工资核算表还显示上述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资244,615元。对上述工资核算表,原告表示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原告年薪500,000元,被告每月暂发20,000元,年底发放余款。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仲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原告就其所陈述的入职时间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以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入职时间。就劳动关系的终结日期,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微信往来,认定为2017年3月23日。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385元、被告支付其201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79,96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3日终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2月22日至同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及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其余诉请,本院按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予以论述。就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虽然被告对原告有关年薪500,000元之陈述矢口否认,然纵观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往来,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件,本院对原告有关双方约定年薪500,000元之陈述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本院对原告有关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同理,就原告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亦按此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8,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年薪500,000元,该款项系包括了原告年度的所有劳动报酬。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被告陈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以印证。原告于庭审中否认该劳动合同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被告曾就该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嗣后被告表示原告入职之初,被告处人事潘某某即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原告,潘某某已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此节事实,故该劳动合同无需鉴定,并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撤回了劳动合同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名的鉴定申请,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订。其次,虽然潘某某确曾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然该证据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以佐证,故被告所述劳动合同文本已于原告入职之初交予原告一节,本院实难采信。基于上述分析,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尽诚信协商之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就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起始日期,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方申请仲裁。2016年4月7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实难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之工资标准,剔除加班工资、年终奖等予以计算,对原告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1月与上一家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故实际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尚无年休假。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2,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所发送的辞职申请载明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336.61元;
三、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37,666.60元;
四、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359.7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上海协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莉萍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书 记 员


张馥卿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