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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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11162号
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瓯路381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芳,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369号国贸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侯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斓倩,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6月10日、6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斓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润公司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35000万元,追缴的注册资本归入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宏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浙070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海英对宏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3日作出(2020)浙0702破2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宏林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宏林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5年11月3日增资至50000万元,由上海婺兴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兴公司)认缴出资35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5年1月1日前。2016年12月30日,婺兴公司将股权转给被告恒润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股权转移登记。因宏林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向被告恒润公司发出要求实缴注册资本的通知,被告至今均未缴纳。
被告恒润公司辩称,宏林公司破产并非由其导致,宏林公司对外债务都是原先的自然人股东经营不善导致,宏林公司不应向其追收未缴出资;工商资料显示,宏林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创始股东为叶立群、叶跃群;2015年11月3日,婺兴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宏林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30日,婺兴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受让了婺兴公司在宏林公司处70%的股权,并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成为宏林公司股东;通过裁判文书网等公开途径查询到宏林公司所涉的97件案件,宏林公司债务形成时间都在2015年11月3日之前,也就是其成为宏林公司股东之前,其认为宏林公司的破产不是被告导致的,对外债务都是自然人股东经营不善导致,宏林公司不应向其追收未缴出资,应要求原自然人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20)浙070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0702破2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宏林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由法院受理以及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是管理人的事实;
2.宏林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3日婺兴公司认缴出资35000万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恒润公司受让股权认缴出资35000万元的事实;
3.2017年1月13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宏林公司章程修订本、股权转让材料、股东会决定、验资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恒润公司受让婺兴公司在宏林公司处的股权,认缴出资35000万元应于2035年1月1日前缴纳的事实;
4.催收出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11月宏林公司曾向被告恒润公司催收被退回的事实;
5.原告名称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宏林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名称变更为**公司以及股东变更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要补充一点,从股权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随着股权转让,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由受让方按原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且工商登记显示,2017年的股权转让已完成,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未收到过材料。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宏林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经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1月3日,宏林公司注册资本由10058万元变更为50000万元,上海婺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名称变更为婺兴公司)认缴35000万元,股权占比70%。2016年12月30日,婺兴公司将其在宏林公司处的股权转给被告恒润公司,并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婺兴公司愿意将占宏林公司7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35000万元,已出资0万元,未出资35000万元)以8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恒润公司,恒润公司愿意受让上述股权;随着上述股权转让,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由恒润公司按原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协议生效之日起婺兴公司在宏林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恒润公司承继;婺兴公司不再享有上述股权股东权利,不再履行上述股权股东义务,恒润公司按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等。2017年1月13日上述股权完成转让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宏林公司的法人股东为恒润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叶立群、叶林(叶立群出资5950万元,股权占比11.90%;叶林出资9050万元,股权占比18.10%;恒润公司出资35000万元,股权占比70%)。宏林公司2017年1月3日的章程修订本第十一条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组成,恒润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叶林以货币方式出资9050万元,占注册资本18.1%;叶立群以货币方式出资5950万元,占注册资本11.9%;上述出资均于2035年1月1日前缴纳。
2020年8月12日,本院于作出(2020)浙070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海英对宏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3日作出(2020)浙0702破2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宏林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查发现恒润公司受让股权后未缴纳出资35000万元,管理人即向被告恒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但被告恒润公司至今未缴纳。
另,2021年5月17日,宏林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宏林公司投资人资格的金华市盛佳建设有限公司缴足3600万元投资款,要求变更宏林公司股权,本院作出(2020)浙0702破2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润公司、叶林、叶跃群持有的宏林公司股权归曹跃棋、曹岚、朱建新所有(其中曹跃棋股权60%、曹岚20%、朱建新20%),上述股权已于2021年5月2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宏林公司亦于2021年5月25日完成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更名为**公司。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宏林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被告恒润公司作为宏林公司的法人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恒润公司受让股权时系明确知晓婺兴公司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原属于婺兴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被告恒润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被告恒润公司即成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该登记内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恒润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出资。被告恒润公司将股东应否承担出资义务与债权形成时间相联系缺乏理论依据,故被告关于宏林公司的债务均系在其受让股权之前产生,应由自然人股东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出资款35000万元,款项归入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800元(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媛
人民陪审员丰黎霞
人民陪审员贾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