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应红。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诉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水泥等材料,借款期限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7.8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加强实现债权的的保障,同年4月14日,原告分别与第四、五、六、七、十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四、五、六、七、十二被告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125万元内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与第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三被告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125万元内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无力归还逾期贷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3573.28元(按照约定利率已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此后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11.808%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二、三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6、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保证关系的成立。
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红、***、***、***、***、***、***均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红、***、***、***、***、***、***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水泥等材料,借款期限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7.8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加强实现债权的的保障,原告分别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125万元内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无力归还逾期贷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及时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十二位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3573.28元(按照约定利率已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此后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11.8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9元,由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