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兰,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楼二楼213号。
法定代表人:彭荣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塔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曹贡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马玉兰,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第三人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通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材料款、劳务费)1,060,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潭州电力公司同***就新疆阿克苏库车大龙池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约定潭州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按24.5万元每公里计算工程款。另约定,28个基位的人力运输补助300000元,挖掘机停运补助50000元。***对承包的该工程按期组织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至11月初,因天气原因工程暂时停工。到目前,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潭州电力公司辩称,我方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该工程由***实际施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论原告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现本案工程尚未验收,无法确认是否验收合格,故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我方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付;原告诉称人力运输补助及挖掘机停运补助事项不属实,本案所涉工程的运费、挖掘机均是我方垫付的,不存在停运补助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通电业公司述称,2020年6月,我公司与1被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八份,由我公司将工程交给1被施工,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按照《专用条款》14.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竣工报告,材料退库,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资料后支付至80%,该工程,至今尚有10个基杆塔架线没有完成,没有竣工,而我公司资金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潭州电力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新疆阿克苏库车大龙池35KV输变电工程-线路架空架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是鸿通电业公司。2020年6月18日,鸿通电业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潭州电力公司,并签订了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的工程名称是新疆阿克苏库车大龙池35KV输变电工程--线路架空基础部分,劳务分包作业暂定范围是:线路复测、一般钢筋、垫层、现浇基础、挖孔基础、接地挖方、安装、护坡、挡土墙及排洪沟等相关工程,暂定合同价为6,908,965元(含税),不含税价格人民币6,338,500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款570,465元,劳务分包人为***。另一份合同的工程名称是新疆阿克苏库车大龙池35KV输变电工程--线路架空架设部分,劳务分包作业暂定范围是:自立塔组立、杆塔标志牌安装、导线架设、索道站安装等相关工程;暂定合同价为7,168,003.5元(含税),不含税价格人民币6,576,150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款591,853.5元,劳务分包人为***。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工日单价350元/工日,具体工程量以实际交底记录、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为准。
潭州电力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其中约定,***为新疆阿克苏库车大龙池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范围是新疆阿克苏库车大龙池35KV输变电工程线路架空架设部分、基础部分(按图纸及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所列项目),工程暂定总价款为7,707,396.2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总价为准;***向潭州电力公司交纳管理费、税费,提供材料增值税发票等。该合同的附件部分列明了承包工程分三部分,即:第一部分是线路架空基础分部,第二部分是组塔分部,第三部分是架设分部;还列明了三个分部的子目名称、计价单位、数量、计价单价、总价等。
***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施工建设了***所承包项目中序号为1--48号杆塔的线路架空基础分部,***和监理单位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实际施工的1#--48#杆塔的具体施工子目名称、数量为:1.线路复测分坑48基;2.杆塔坑挖方及回填1316m;3.挖孔基础挖方339m;4.一般钢筋21.66t;5.地脚螺栓7.2t;6.钢筋笼16.89t;8.挖孔基础339m;9.现浇基础274m;10.基础垫层45m;11.基础防腐1500㎡;12.接地槽挖方及回填1365m;13.接地安装39基。***陈述其施工的工程量超出了《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量。
上述工程的监理项目部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新疆阿克苏库车大龙池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1-48基段***所在班组于2020年11月初撤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工程确认单》上所统计的1-48基塔基础部分工程的部分工程量,组塔部分和架线部分***班组并未施工。
***自认1#--48#杆塔中有9个杆塔(1#,5#至12#)未完成,仅挖好了基坑,未完成原因是当时下大雪无法施工就撤场了,第二年被***承包给他人施工了。
***与***至今没有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潭州电力公司与***所签订合同的合同附件所列明的单价计算***实际施工的1#--48#杆塔的具体施工子目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055,360元。
***对其和鸿通电业公司向***的付款情况制作了一份《付款明细表》,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了《付款明细表》中的付款1,229,180元事实。***认为大龙池物业管理费3,000元、钢筋加工费50,000元、钢筋卸车费11,172元、水泥款190,750元不应由其承担,砂石料款经对账应该是75,615元,而不是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付款明细表》及其付款凭证若干,本院调取的工程监理项目部出具的一份《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施工建设的***所承包项目中序号为1#--48#杆塔的线路架空基础分部内容,双方无异议。
关于工程量,***施工的1#--48#杆塔的具体工程量,***与***没有确认。***和监理单位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实际施工的1#--48#杆塔的具体施工子目的工程量,对此工程量,***认为《工程量确认单》少列了工程量,但又无证据证明,同时又自认1#--48#杆塔中有9个杆塔(1#,5#至12#)仅完成了基坑挖方,其余没有完成。按照潭州电力公司与***所签订合同的合同附件所约定的单价计算1#--48#杆塔全部施工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具体施工子目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055,360元。所以说,即使***全部施工完成了《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具体施工子目,其工程价款不会超过1,055,360元。
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与***没有约定,***主张每公里250,000元缺乏证据支撑。
关于工程已付款,***举证证明了其与鸿通电业公司向***付款1,229,180元事实。***抗辩的钢筋加工费50,000元、钢筋卸车费11,172元、水泥款190,75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潭州电力公司与***所签订合同的合同附件所约定的单价是包工包料的价款,而且***要向潭州电力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而上述工程款1,055,360元的计算是按包工包料的工程单价标准计算的价款,故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无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举证证明了在***全部施工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具体施工子目的情况下,其工程价款为1,055,360元,并且,***举证证明了其与鸿通电业公司向***的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1,055,360元,故***主张***欠其工程款(含材料款、劳务费)1,060,852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潭州电力公司、鸿通电业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潭州电力公司、鸿通电业公司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方),依法对***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8元,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茹
审  判  员   蒋 梅
人民 陪 审员   李少斌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卢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