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6民初26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林,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森江·艾则孜,男,1993年6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唐治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贡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峻,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国际)、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通电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中美国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民初2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美国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美国际不服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9民辖终50号裁定,驳回被告中美国际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林、被告亚森江·艾则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被告***、被告鸿通电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美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森江·艾则孜、***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亚森江·艾则孜、***承担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逾期利息41,000元,利息按年息6%计付(200,000元×0.06年息÷12个月×41个月);3.判令被告中美国际、鸿通电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在被告中美国际处承接了被告鸿通电业发包给被告中美国际的国网阿克苏供电公司拜城县10KV低压线路维修工程。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于2016年1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中美国际项目负责人陈涛也在该欠条上注明:“收到工程款以后,老钟与亚森一起来算账结款和此事我知道”。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该工程款,但各被告均以被告鸿通电业尚未支付该项目款项为由相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让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为本案涉案项目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向与其具有共同施工主体的被告亚森江·艾则孜索要工程款;2.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虽然有被告亚森江·艾则孜的本人签字,但这三张欠条的形成主要是原告为了向施工方索要工程款,让被告亚森江·艾则孜与被告***配合、协助,实际涉案工程款并不是由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向原告支付;3.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原告的剩余款项应当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算完账后由承包方支付,而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三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通电业辩称,2014年3月,被告鸿通电业与中美国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T-BC-NWFB-2014-010),依据该合同,被告鸿通电业将拜城县无电地区配网建设工程2014劳务部分分包给中美国际电力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602,750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经2017年结算,工程价款960,335.88元。被告鸿通电业付款情况是:2014年7月22日付款361,650元,2014年11月13日付款120,550元,2017年8月分两次付款371,457.21元,以上共计付款853,657.21元。施工中,因中美国际超领材料,故在2017年8月付款时扣回了材料款106,678.67元,被告鸿通电业共付款为960,335.88元(853657.21+106678.67)。至此,就该工程,被告鸿通电业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被告鸿通电业认为:被告鸿通电业已向被告中美国际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鸿通电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按本案原告陈述,是被告中美国际作为分包人将工程一部分转包给亚森江·艾则孜,然后亚森江·艾则孜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人***,是分包人未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形成纠纷。这几年来原告未向鸿通电业主张权利,已丧失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对鸿通电业诉讼请求。
被告中美国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由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二人签字的三份“欠条”、一份《联合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二人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且被告中美国际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表示原告可以以自己的身份向被告中美国际结账。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对原告主张被告亚森江·艾则孜欠付其200,000元工程款的观点不予认可。因在答辩的过程当中,被告已经谈到了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那么三张欠条的形成过程,主要是为了配合原告,向承包方索要工程款,而且在三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当中,双方联合施工协议当中已经约定的很清楚,***是负责施工机械和资金投入,亚森江·艾则孜和***是负责材料进场和施工安排,三方是联合施工的施工主体,并不存在谁欠付谁的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跟被告亚森江·艾则孜的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鸿通电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从联合协议书看,该案件是原告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之间的联合施工,他们是在中美国际下的一次再分包,他们三人是合伙人。第二,关于他们三个人之间为什么相互打欠条,因为我毕竟不在场,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法庭来判断。
第二组证据: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向被告中美国际出具的一份收据(复制件),证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已从中美国际处领取了518,500元。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针对原告出示的复制件的证据,因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跟亚森江·艾则孜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鸿通电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们没法判断真伪,我们不是参与人,这是他跟中美国际的结算。我不是一方当事人,他们内部的付款我不清楚。
第三组证据: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原件)、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原件)、工程质量回访单一份(原件)、国网阿克苏供电公司拆旧物资交接单一份(原件)、国网阿克苏供电公司拜城县10KV1073黑玉线1#-86杆分支线路维修工程材料核对明细表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中美国际是在被告鸿通电业处承包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针对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跟亚森江·艾则孜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鸿通电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鸿通电业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鸿通电业与中美国际签订的2014010号合同一份(复制件)、被告鸿通电业三次向被告中美国际支付工程资金的申请表3份、施工劳务费结算表1份、被告中美国际向被告鸿通电业开的收据发票等4份证据。证明大合同是被告鸿通电业与被告中美国际签的,且已将全部工程款960,335.88元向被告中美国际支付完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针对鸿通电力公司出示的工程款付款情况,因今日中美国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核实实际付款数额,但认可被告鸿通公司工程与中美国际之间的工程总结算价款为960,335.88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跟亚森江·艾则孜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及机械费200,0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原告向承包方索要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2.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的原件,且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美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被告鸿通电业与被告中美国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鸿通电业将位于拜城县黑英山乡、克孜尔乡、赛里木镇、托克逊乡、康其乡的拜城县无电地区配网建设工程2014的劳务发包给被告中美国际,由被告中美国际具体实施该工程项目。2017年6月,经被告鸿通电业与被告中美国际双方结算,被告鸿通电业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60,335.88元全部向被告中美国际支付完毕。
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在被告中美国际处承接了被告鸿通电业发包给被告中美国际的国网阿克苏供电公司拜城县10KV低压线路维修工程,并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约定:“亚森江、***负责拜城县黑英山(国电)无电项目工程项目的组织人员施工和日常施工的一切工作(包括此项目的合同签订、材料进场、施工安排、协调、工程款结算等工作),***负责拜城县黑英山(国电)无电项目工程的施工机械和资金投入的运营模式。拜城县黑英山(国电)无电项目工程每笔费用须至少两人签字认可,一方报账视为无效凭证。工程款结账,每笔款项经三方协商后分配支出。施工费用(由租赁机械、机械施工费用支出、人员工资及各项杂费组成)利润分配如下:此工程项目按工程决算的总工程款扣除工程管理费、工程税收、工程机械费用、人员工资、工程杂费(三方认可的工资表)其利润分配如下:亚森江占工程款利润的15%,***占工程款利润的15%,***占工程款利润的70%”。该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和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对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拜城(国网)黑英山无电项目中,人工工资及机械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欠款在每项工程结算后,分批付给***,在2016年12月25号之前付清”,被告中美国际的项目负责人陈涛在该欠条上注明:收到工程款以后,老钟与亚森一起来算账结款。2016年3月31日,被告中美国际的项目负责人陈涛又在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此事我知道”。此外,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单独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补充欠条,均证实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欠原告***机械费、工人工资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被告中美国际以被告鸿通电业尚未支付该项目款项为由相互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1,000元;三、被告鸿通电业、被告中美国际是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1,000元的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三方就拜城县黑英山(国电)无电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联合施工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机械和资金投入,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负责拜城县黑英山(国电)无电项目工程项目的组织人员施工和日常施工的一切工作(包括此项目的合同签订、材料进场、施工安排、协调、工程款结算等工作),据此认定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承包了被告鸿通电业发包给被告中美国际的国网阿克苏供电公司拜城县10KV低压线路维修工程后,与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将该项目中的黑英山(国电)无电项目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亚森江·艾则孜与被告***仅负责该工程的管理等工作。其次,原告***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对利润分配也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亚森江·艾则孜占工程款利润的15%,被告***占工程款利润的15%,原告***占工程款利润的70%。该协议中明确的利润分配比例体现出原告***在该项目施工中所发挥的作用的重要性,能客观反映原告***系该工程项目中投入最大,付出最多的一方当事人,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在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被告中美国际的项目负责人陈涛注明:“收到工程款以后,老钟和亚森江一期来算账结款和此事我知道”,也反映出被告中美国际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最后,如按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共同施工人,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就应全面履行《联合施工协议》,但二人却未按协议约定在结账后与原告***协商分配工程款事宜,反而抛开原告***私下与被告中美国际结算工程款,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出所结工程款,致使原告未获得相应报酬,充分反映出工程款的结算权完全由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掌控。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的诸多行为均不符合共同施工人的表现,也充分反映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本院对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二人辩称其与原告***系联合施工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二人索要工程款200,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系本案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均能证明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欠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为此,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应共同向本案被告中美国际索要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其二人索要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与原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付年利息6%不符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的法律规定。主张利息的起算日也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24,988.3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鸿通电业作为涉及本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已足额向被告中美国际支付完工程款960,335.8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鸿通电业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美国际作为拜城县无电地区配网建设工程2014(黑英山乡、克孜尔乡、赛里木镇、托克逊乡、康其乡)的承包人,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黑英山乡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且被告中美国际的项目负责人陈涛在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签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中美国际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美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支付完本案工程款200,000元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美国际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4,988.33元(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逾期1034天,24,988.33元=200,000元×4.35%÷360天×1034天);
三、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计2,367.50元,由原告***负担157.29元,由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负担2210.21元,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亚森江·艾则孜、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张波书记员汤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