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甲公司、库车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1885号 原告:阿克苏甲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乙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某中心,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负责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中心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克苏甲公司诉被告库车乙公司、库车某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阿克苏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克苏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