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1885号
原告:阿克苏甲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乙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某中心,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负责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中心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克苏甲公司诉被告库车乙公司、库车某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阿克苏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克苏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