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742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2902。
法定代表人:金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方圆大厦1108室)。
负责人:杨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绍海,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执行人:张新新,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米恒,男,1976年3月4日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刘春芝,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辽宁华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金雅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铁,男,1979年7月2日生,满族,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复议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1)辽0103执异2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张新新、米恒、刘春芝、辽宁华展科技有限公司、郭铁、***(2021)辽0103执2733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让与担保协议、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及公告等资料。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张新新、米恒、刘春芝、辽宁华展科技有限公司、郭铁、***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偿款6283362.57元;二、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偿款的损失(以代偿款6283362.5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律师费122950元;四、确认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UG-SY-F2016DB010-DY-1]、《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UG-SY-F2016DB010-DY-2]、《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UG-SY-F2016DB010-展-DY-1]、《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UG-SY-F2016DB010-展-DY-2]合法有效。如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被告张新新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南区××号(××),建筑面积114.8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UG-SY-F2016DB010-ZY]、《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UG-SY-F2016DB010-展-ZY]合法有效。如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依法拥有的已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未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张绍海、张新新、辽宁华展科技有限公司、郭铁、***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米恒、刘春芝对代偿款6275012.97元、本判决第三项律师费122950元及原告的损失(以代偿款6275012.9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原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张新新、***、刘春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辽01民终69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与***、***、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让与担保协议》,约定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其对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让与***、***、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2021年4月14日,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张新新、米恒、刘春芝、辽宁华展科技有限公司、郭铁、***,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并以邮寄及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尚有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未终结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6执2903号。2021年5月14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21)辽0202执恢1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截留(2021)辽0103执2733号案件项下的执行款550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第三人***、***、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担保协议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第三人***、***、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因本案申请执行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尚负其他债务未实际履行,若现在变更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法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案涉债权为原申请执行人合法拥有的无任何法律限制的可转让债权。二、申请复议人与原申请执行人已经完成债权转让全部法定程序,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案涉债权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合法转移,案涉债权已经成为申请复议人合法拥有的财产。三、申请复议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是作为案涉债权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四、执行法院作出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变更申请复议人为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执27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担保协议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第三人***、***、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本可以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因(2021)辽0103执2733号案件在执行中收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截留(2021)辽0103执2733号案件项下的执行款550万元,在此种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人,则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大连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1)辽0103执异2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