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920号
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96520M,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剑云,田娜西(实习),系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896623100,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海,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剑云、田娜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负责东北地区空管安全保卫设施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因被告迟迟未能进场施工,原告遭到业主方多次催促,告知违约风险。被告虽经多次传达业主要求,却一直延迟未予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于2017年4月1日将工程另行分包给沈阳旭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己于2018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目前原告与施工方旭岳创联公司的统计,我方共应支付866243元工程款。我方认为,因被告未能如期施工,导致原告另行施工比原计划多花费366243元,由此产生的费用差价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除应退还原告施工费用外,还需向原告支付由此导致的我方损失。此外,根据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一致确认,项目施工从沈阳桃仙机场航管楼开始。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因其违约行为,我方已经将工程另行分包,并向其主张退还施工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未能退回。提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未按时施工给我方造成的损失3662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及付款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担东北地区空管安全保卫设施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施工费50万元整。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
2、业主方发出的关于催促加快东北地区空管安全保卫设施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实施进度的函》,证明因被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导致原告收到业主方多次催促;项目从沈阳桃仙机场航管楼以及周边导航台站开始施工。业主方的函有联系人在现场,业主一直将催促发给的被告收取,导致原告长期不知知悉,被告并未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底业主发现公工程未能推进,直接打电话到原告的公司才联系上了原告,原告也因为被告的违约向业主沟通协商,再此后才决定由原告直接接手该工程,同时发现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该部分合同,被告也未能履约。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原告将工程另行分包给沈阳旭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额暂定115万元。
4、《施工费申请表》,证明沈阳旭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其施工进度清单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在积极履行其施工劳务承包义务,同时合同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付款至承包总额的95%,另5%的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支付。
5、付款证明,证明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累计支付沈阳旭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822930.62元,目前尚有部分未付,该部分是的5%的质保期,因质保期尚为期满,施工合同总额为866243元。
6、竣工验收证明,证明东北空管项目目前已经业主、监理等各方竣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2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相关设备采购与被告另行签订有《购货合同书》,被告同样未履行;既有判决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设备支出已被确认并在返还价款中扣除。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东北地区空管安全保卫设施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合同工期按照本工程给业主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完成,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装、保工期等,合同总价为500,000.00元,实行包干制,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均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款500,000.00元,被告自始未就本合同项下内容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甲方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催促加快东北地区空管安全保卫设施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实施进度的函,敦促原告尽快配备设施,尽快施工,并计划9月30日完成沈阳航管楼施工,10月31日完成沈阳地区其他现场施工。因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工期施工,原告于2017年与案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恪守。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工程款500,000.00元全额付至被告,履约过程并无不当,但被告自始未进行施工,违约事实明晰。现案涉工程已由他方施工并竣工验收,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据充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未按时施工造成的损失366,243.00元(500,000.00元与第三方合同价款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违约情节恶劣,考虑合同中就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无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自始未能施工,便应自收款之日承担还款义务,现其占用该资金至今确属不妥,故综合考虑酌情参照逾期还款罚则,将银行利率上浮50%以示对其惩罚应为公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才 佳
人民陪审员  王雨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冰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