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4820号
原告沈阳市XXXX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单位主任。
被告辽宁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48号。
原告沈阳市XXXX中心诉被告辽宁XX**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XX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XXXX中心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沈阳市XXXX活动中心弱电工程签订《沈阳市XXXX活动中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454542.39元。后因案涉工程中相关负责人员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行为,造成本工程审计造价虚高,在办案机关的主持下,相关单位另行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审计,并出具二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312121.62元。此后,一、二审单位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同意二审结论。基于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42420.78元。另,依据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相关文件,原沈阳市XX宫与其他单位整合为原告,原沈阳市XX宫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为何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2420.78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XX**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沈阳市XX宫(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XXXX活动中心弱电工程,工程内容:视频监控系统、电话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电影厅会议系统、多功能厅系统、公共广播系统、一卡通系统,合同价款:2253702.57元。
2012年4月9日沈阳市XX宫(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
沈阳市XXXX活动中心弱电系统工程
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按本合同及附件的内容向甲方提供网络交换机设备(合同清单包含内容)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内容包括: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系统工程合同金额为202984.66元。2013年4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4年6月沈阳市XX宫委***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4年10月15日辽宁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辽环审字(2014)第155号结算评审报告,审核结果为沈阳市XXXX活动中心弱电工程,采取了公开招标,本次结算合同价为2253702.57元,送审金额为2796356.698元,审定为2454542.39元。沈阳市XX宫按照该审定金额,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454542.39元。
后因沈阳市XX宫相关负责人员白XX涉嫌犯罪,沈阳市纪委并沈阳市总工会另行委***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二次审计。2018年10月18日辽宁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关于
沈阳市XXXX活动中心弱电工程造价审计工作的情况说明
》,内容为:辽宁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6月接受沈阳市总工会委托,对沈阳市XXXX活动中心弱电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委托方、施工方提供了图纸、现场签证单、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审计所需材料,施工方辽宁XX**科技有限公司报价人民币2796356.69元。经审计,审定金额为2454542.39元。现辽宁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二审单位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再次审计,共同对上述图纸、现场签证单、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资料进行再次审核,形成一致工程造价审计意见,该工程造价为2312121.61元,审减金额为484235.08元。
2018年12月20日辽宁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XX[2018]第XX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沈阳市XXXX活动中心弱电工程项目的结算审定金额为2312121.61元。其中:一审审定金额为2454542.39元,复审审定金额为2312121.61元,审减额为142420.78元,审减率为5.8%。
2020年8月24日原告委***XX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2420.78元予以退还。
再查明,2018年7月4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市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将沈阳市XX宫与其他单位整合为沈阳市XXXX中心,为市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不定机构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审核报告、情况说明、通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市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律师函、邮寄单、邮寄妥投查询单、监察建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沈阳市XX宫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沈阳市XX**按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但通过辽宁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
沈阳市XXXX活动中心弱电工程造价审计工作的情况说明
》以及辽宁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XX[2018]第XX号《审核报告》可知,沈阳市XX宫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最终审定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沈阳市XXXX中心返还工程款142420.78元;
二、被告辽宁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沈阳市XXXX中心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以142420.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2420.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XXXX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 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