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执复117号
申请复议人: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金涛,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执行人:米恒,男,回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申请复议人中国医科大学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执异3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金涛与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辽0103民初508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3执4109号。
异议人中国医科大学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经核算,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医科大学处不存在到期债权、无争议债权,不符合协助执行的条件,故申请撤销(2016)辽0103执字第4109号协助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涛与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50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偿还金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301,703元;二、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支付金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301,703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9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六、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金涛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中国医科大学与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有应付的工程款600万元,故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辽0103执字第410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为中国医科大学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国医科大学应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六百万元暂停支付。现中国医科大学就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该项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医科大学的申请。
中国医科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复议人中国医科大学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综合布线一标段和弱电系统工程两个项目是发包给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沈河区法院将中国医科大学列为协执主体没有任何依据。二、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医科大学也不存在到期无争议债权,不符合案外人协助执行条件。沈河区法院对此不予审查,驳回中国医科大学执行异议申请显属错误。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执异382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协助执行。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向中国医科大学发出(2016)辽0103执4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中国医科大学在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将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中600万元转入沈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应当终止协助执行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向申请复议人作出(2016)辽0103执字第41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所冻结的仅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影响第三人的实际利益。第三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履行了冻结行为所确定的协助义务,并不表明第三人已经认可相关债权的真实存在或者该债权已经到期,故对中国医科大学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执行法院对中国医科大学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提出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对该项异议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医科大学的申请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执异382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中国医科大学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钟洁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