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正达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舟山润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舟山润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兴舟大道396号1幢291室008工位,统一信用代码91330902MA2A335K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舟山正达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203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0464400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舟山润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润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21年9月23日追加舟山正达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装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润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正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润润工程公司、**归还原告押金5万元、补偿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正达公司岱山麦斯汀酒店项目部签订《泥工轻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岱山县麦斯汀酒店装修工程中地砖、封墙、砌块、浇注、防水等一切泥水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协议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承诺泥工价钱不变,合同不变,进场日期下个月底,假如月底未能入场,退回押金5万元整,额外补偿2万元整。后该工程未能启动,原告也不能入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退回押金及补偿金,被告均未能支付,被告拒绝退回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润润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和润润工程公司实际均未拿到原告5万元押金,款项实际由被告***领取,应该由***归还。 被告正达装饰公司辩称:其并未与亿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岱山项目部签订过合同,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书》上加盖的“舟山正达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章,与其公司日常使用的合同章大小尺寸不同。其亦未与**之间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泥工轻包协议》上加盖的“正达公司岱山麦斯汀酒店项目部”系假章,其公司根本没有刻制或使用过该章。其公司并未收到过**5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关系,亦无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正达公司岱山麦斯汀酒店项目部”签订《泥工轻包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正达公司岱山麦斯汀酒店项目部”将岱山县麦斯汀酒店装修工程的地砖、封墙、砌块、浇注、防水等一切泥水工程承包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伍万元由**支付给“正达公司岱山麦斯汀酒店项目部”,施工完毕后归还,并在2019年1月14日汇入,否则合同无效。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正达公司岱山麦斯汀酒店项目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5万元,“正达公司岱山麦斯汀酒店项目部”出具收条一份。后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泥工价钱不变,合同不变,进场日期下个月底,假如月底未能入场,退回押金五万元,额外补偿贰万元整,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舟山润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岱山装修项目部”章。2019年11月23日,被告***在该《***》上记载:2019年11月23日上午10:55与**通电话,**同意付**柒万元,到本月底,***、**、**在约定地方交付现金,如未按时支付,月息2分。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退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正达公司岱山麦斯汀酒店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泥工轻包协议》,并由被告**本人签名,加盖“正达公司岱山麦斯汀酒店项目部”章,但经审查,被告**与被告正达装饰公司间并无任何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正达装饰公司有制作、使用过该公章,故该《泥工轻包协议》对被告正达装饰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现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承包关系自动终止,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作为被告润润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如工程未能按时入场同意退还5万押金及支付2万元补偿款,并签名、加盖被告润润工程公司“岱山装修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及被告润润工程公司的承诺行为,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及被告润润工程公司共同归还剩余保证金及2万元补偿款,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在诉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用以归还保证金,应在5万元中予以扣除。故确认被告**及被告润润工程公司应归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及补偿款2万元。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且原告所致损失已通过2万元补偿,故对原告另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追加被告正达装饰公司、***,主张应由***归还款项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正达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润润工程公司、**与***之间是何关系,应承担何种权利义务,与本案无涉,且原告认为不用追加被告,原告只要求被告**和润润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对原告未在诉状中如实陈述部分押金已退还的事实,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由其承担多诉部分诉讼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润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退款2.5万元及补偿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舟山润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