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原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204民初1581号
原告:***,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被告:黑龙江原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404696829393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小区7栋3单元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利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原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富拉尔基区亿佳水泥制品厂作为甲方在签订《水泥管供货协议》时与乙方已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