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278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66243P。
负责人:刘瑞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山,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668447717。
法定代表人:季正华。
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91550。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
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1831F。
法定代表人:孙建强。
被告: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97737984X。
法定代表人:季正华。
被告:季正华,男,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周姜琴,女,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季融申,男,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照明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美联集团)、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宇新源公司)、季正华、周姜琴、季融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北京华宇新源公司、季正华、周姜琴、季融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有能照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00692.9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47559.26元(截止2018年7月13日),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承担律师费40万元;3.被告有能照明公司以抵押财产(登记在苏L3-4-2017-0002中的机器设备80台套)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季正华、季融申以抵押财产(某处不动产)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季正华、周姜琴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北京华宇新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扬中支行)与被告有能照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1日,并约定由被告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季正华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有能照明公司、季正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北京华宇新源公司为共同债务人。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季正华、周姜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有能集团、季正华、周姜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其中被告江苏美联集团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项下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时放弃物的担保行使顺序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有能照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有能照明公司以抵押财产(登记在苏L3-4-2017-0002证书中的机器设备80台套)在本金573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其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登记。2016年8月23日,被告北京华宇新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季正华、季融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正华、季融申以抵押财产(某处不动产)在本金337.6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对被告有能照明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5日,中行扬中支行与被告有能照明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4个月、3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92基点、92基点,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7日,原告分别发放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0日、同年8月20日,月利率分别为4.7125‰、4.35‰、4.35‰;后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北京华宇新源公司、季正华、周姜琴、季融申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下属机构中行扬中支行与被告有能照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行扬中支行向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约定由被告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季正华、周姜琴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有能照明公司、季正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北京华宇新源公司为共同债务人。
2016年8月23日,中行扬中支行与被告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季正华、周姜琴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有能集团、被告江苏美联集团、被告季正华、周姜琴为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及项下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时放弃物的担保行使顺序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8月23日,被告北京华宇新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欠原告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7年4月8日,中行扬中支行与被告有能照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有能照明公司以抵押财产(登记在苏L3-4-2017-0002证书中的机器设备80台套)在本金573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其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登记。
2017年3月28日,中行扬中支行与被告季正华、季融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正华、季融申以抵押财产[登记在苏(2017)扬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266号的位于某处不动产]对被告有能照明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为337.6万元及项下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5日,中行扬中支行与被告有能照明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4个月、3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92基点、92基点,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7日,原告分别发放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0日、同年8月20日,月利率分别为4.7125‰、4.35‰、4.35‰;后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7月13日,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欠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9900692.9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47559.26元。
另查明,原告中行镇江分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有能照明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有能照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有能照明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能照明公司自愿以抵押财产(登记在苏L3-4-2017-0002证书中的机器设备80台套)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在本金573万元及项下发生的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季正华、季融申自愿以抵押财产[登记在苏(2017)扬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266号的位于某处不动产]对被告有能照明公司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在本金337.6万元及项下发生的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北京华宇新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华宇新源公司对被告有能照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季正华、周姜琴为被告有能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有能照明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有能集团、江苏美联集团、季正华、周姜琴对被告有能照明公司的债务分别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9900692.92元。
二、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利息(含罚息、复利)1247559.26元(截止2018年7月13日),并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40万元。
四、如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该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登记在苏L3-4-2017-0002证书中的机器设备80台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73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季正华、季融申所有的抵押财产[登记在苏(2017)扬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266号的位于某处不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37.6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季正华、周姜琴对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分别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141元,由被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季正华、周姜琴、季融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正鲁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方雅
(附上诉须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