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479号
原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季正华。
原告: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季正华。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男,系原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和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郭子波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82672.83元、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银滩大道改建工程—照明工程Ⅱ标段”项目签订灯具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包干,价格为14700022.83元,付款方式约定:2014年春节前,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质保金2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工程实际需要供货完毕,并安装通电结束。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认可,同时对总包价再次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18日,合同项目所在地遭遇“威尔马”超级强台风袭击,部分灯具遭受严重破坏,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必要的增补,增补金额100余万元,但被告对682650元予以认可。根据被告认可的金额,合同执行金额调整为15382672.83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980万元,尚欠原告价款5582672.83元,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款项于2016年1月17日已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如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仅需支付原告价款9689081.53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10531280元,已超额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照明灯具供货及安装合同》(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根据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照明灯具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海市银滩大道(铁山港大道—广东路段)改建工程—照明工程Ⅱ标段”工程(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及安装照明灯具,施工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照明灯具的供货及安装”,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本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款为14700022.83元。
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中如有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及材料、设备价格变动等,凭变更通知和项目业主、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计算变更增减工程造价。除此之外的情形不得核减总包干价。工程量以合同附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工程量为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有增减(包干部分除外),由乙方协助甲方向项目业主方、监理方做工程签证。乙方再向甲方以合同附表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和业主方、监理确认的签证计算变更增减工程造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包干部分是指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和分项总价,包干的部分不作工程量调整和分项包干总价调整。本项目竣工结算造价按甲乙签订的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如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有发生核减价款的风险,应邀请乙方一并参与审定,否则乙方不予认可。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电缆,若乙方未能完成工作量导致甲方(电缆)扣减工程款,所扣电缆缺量之金额由乙方承担。
合同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同比例的工程款项时,甲方至少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审定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经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质量保修期结束1个月内办理无息退还手续。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期为两年。乙方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合同附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将原告灯具的供货安装分为土方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三个部分。土方工程部分列明:挖沟槽土方(含人工土方开挖):746000元(包干),电缆沟保护板:347600元(包干),电缆沟回填砂:484100元(包干),电缆沟回填土:109000元(包干),余方弃置(运距:投标人自行考虑):237000元,合计1923700元。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部分详细列明了工程所需每种照明灯、景观灯的数量、单价及金额,所需的与灯配套的电缆(含电缆头制作安装)、电缆保护管(电力电缆护套管)、过路套管的数量、单价(包干)及金额,以及所需的与灯配套的垂直接地极、接地连接线等设施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另外,在道路照明工程部分还列明:混凝土垫层C25商品砼:298000元(包干),混凝土垫层C15商品砼:150000元(包干)。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列明上述土方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三个部分的价款总计12697898.9元,措施项目费253957.98元,规费1748165.95元,三项合计14700022.83元。
上述《照明灯具及安装合同》上除加盖被告印章外,并有刘青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并进行了安装。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
1、原告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审理中提供一份2014年1月17日由梁勇、陆子锋签字确认,并由袁超法签署“1、增补工作量请尽快办理签证,2、其他工作量属实”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对合同附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土方工程部分,仅列明包干,并未注明完成情况。对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部分的各种灯具,以及电缆等配套设施,该清单详细列明了实际到场数量、已完成数量,如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数量不同,该清单并在备注一栏中进行原因说明。
对于清单中签字人梁勇、陆子锋、袁超法的身份,原告称梁勇系其工程部经理,陆子锋系被告项目经理,袁超法系被告的合同签字人即项目总经理刘青下面的项目经办人。原告为证明陆子锋的身份,向本院提供了在北海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上下载的一份于2013年12月4日发布的“银滩大道(铁山港大道—广东路段)改建工程—照明工程Ⅱ标段中标公示”,公示载明招标人: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24508148.97元,工期60日历天,项目经理陆子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陆子锋、袁超法身份予以否认,不认可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并称其即使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被告授权。
审理中,本院向梁勇调查时,其陈述,刘青是挂靠在被告名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陆子锋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袁超法是代表刘青负责现场施工的。2014年1月17日的工程量清单,是工程快完工的时候,袁超法要求原告报已完工的工程量,原告核实统计后即形成的这份清单,清单上系由袁超法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其和陆子锋同时亦在清单上签字。
2、审理中,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的基础上,自行制作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以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上列明的工程量乘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列明的单价为计算方式,结算土方工程价款1923700元,道路照明工程价款7869341.21元,景观照明工程价款2591791.38元,合计12384832.59元。加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列明的措施项目费253957.98元,规费1748165.95元,原告主张结算价款合计14386956.52元。原告在该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认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过路套管工程、电缆井和落地式照明配电箱工程,其实际未有施工,因此在结算价款中已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该份结算清算单,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具体为:(1)土方工程中的挖槽沟,被告认为其经现场查看发现,原告未能按照图纸设计要求的不小于1米的深度进行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应为95484.1元。(2)土方工程中的电缆沟保护板,被告认为其经现场查看,未见安装电缆沟保护板,故该项不应计算价款。(3)土方工程中的电缆沟回填砂,被告认为其经现场查看,未见有回填砂,故该项不应计算价款。(4)土方工程中的电缆沟回填土,被告认为原告系开挖绿化种植用土,原土回填,被告计算价款385586.71元。(5)土方工程中的余方弃置,被告认为因原告施工前,绿化施工方已把绿化种植用土回填完毕,因此该项原告实际未有施工,故不应计算价款。(6)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的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设施,被告认为,经现场查看,实际数量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上列明的数量并不相同,价款计算应以现场查看的实际数量为据。(7)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的混凝土垫层项目,被告认为该项目与过路套管是配套的,原告施工前,道路施工方在把过路套管安装完毕时,亦已把混凝土垫层施工完毕,因此该项目与过路套管一样不应计算价款。(8)对措施项目费和规费,被告认为应分别减款至68429.87元和476722元。根据被告制作的结算清单统计,其结算给原告的价款应为9689081.53元。
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本案工程所在地北海市银滩大道,任意选择两处原告施工的电缆沟进行勘验。现场挖掘后,未发现合同中土方工程要求的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
二、合同范围外的维修费用。
审理中,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因超强台风致使部分灯具损坏,原告后应被告要求为其进行维修与更换,产生费用共计682650元。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2014年7月18日台风“威马逊”袭击广西的网上新闻报道。2、2014年7月29日发件人hoermann发给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收件人名称:山川照明)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威马逊”台风后银滩大道(铁山港大道—广东路段)改建工程—照明工程Ⅱ标段损失清单。3、2014年8月13日发件人hoermann发给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受今年第9号超强台风“威马逊”影响,在广西北海市银滩大道(铁山港大道—广东路段)改建工程—照明工程Ⅱ标段项目使用的路灯、二火、三火泛光灯、景观灯、庭院灯均遭受严重破坏。业主要求在三天内将倾斜的灯杆调整。望贵司以大局为重,按业主要求如期完成修复任务,以便该工程尽快进入验收、结算等相关工作。如不能按期完成,将会影响贵司的验收、结算工作。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函件尾部加盖有被告公司的电子印章。4、2014年9月19日发件人hoermann发给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受今年第9号超强台风“威马逊”影响,在广西北海市银滩大道(铁山港大道—广东路段)改建工程—照明工程Ⅱ标段项目使用的路灯、二火、三火泛光灯、景观灯、庭院灯均遭受严重破坏。现业主同意签证超强台风“威马逊”损坏灯的维修与更换费用,但要求在国庆前维修并亮灯,否则将予以处罚。我司项目部多次通知贵司项目部经理梁勇,但均未见贵司人员到场处理。请在收到本函件后立刻派人前去维修整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负责。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函件尾部加盖有被告公司的电子印章。5、损坏登记表。表中详细列明了损坏灯具的编号、损坏部位及修理情况。原告、被告以及业主、监理方的工作人员在该表上共同签名确认。6、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发给收件人hoermann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威马逊”台风后照明工程维修报价单,报价单上详细列明维修灯具的具体部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价。最后金额总计1319187元。7、2014年12月26日,发件人hoermann发给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对原告2014年12月23日报价单上的有关问题提出疑问。8、2014年12月26日,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发给收件人hoermann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针对上述邮件中对报价单提出的疑问进行答复。9、2015年2月2日,发件人hoermann发给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银滩大道(铁山港大道—广东路段)改建工程—照明工程Ⅱ标段工程量清单(台风损失合同外)”。该清单上详细列明了台风造成灯具损坏的部位、维修情况、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682650元。
对于发件人hoermann身份,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本案项目结算员李莉,而被告抗辩该李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和价格。被告并称维修的事情是原告与业主之间协商的,其并没有在相关函件上签字。
三、被告已付款项。
审理中,被告除认可原告主张的付款980万元外,还抗辩其已支付的下列款项,应视为向原告付款。
1、2014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8万元。原告审理中予以认可,同时主张被告提供的该8万元收条上所载明“袁总”(付款人)即是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人袁超法。
2、因原告施工队打架,代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被告并称付款后,对方没有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3、2015年4月15日支付给陈继晓施工队施工款8万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给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款3550元,2015年7月29日、9月15日和9月29日分别支付给张朝政的维修款37730元、5万元和3万元。被告对上述付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收条、收据等付款凭证。对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被告陈述,陈继晓施工队的施工款本系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未能支付的情况下代其支付。维修款系因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对工程维修遭拒后,其委托业主方及第三方维修而产生的费用。
对上述被告主张2015年4月15日支付陈继晓施工队施工款8万元,原告认为其收到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付的8万元后,已经支付给陈继晓施工队了,2015年4月15日的付款与原告无关。对上述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同时承认其曾拒绝被告提出的维修要求,原因是被告违约在先,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
4、支付给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电缆款2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因本案工程向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但购买后未能按约支付电缆款。被告于是在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下,代原告向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款25万元。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和1月16日签订的四份电缆采购合同、送货单,2015年7月20日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两份函件,2015年9月12日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函件称:“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供给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电缆1595200元(同时列明每次送货时间和金额),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已付款1125990元(同时列明每次付款时间和金额),欠款总额46921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付款时间500多天,前段时间我们联系了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都未能付清我方所欠款项,这段时间又联系不上,现委托贵方来付清未付的款项,款项付出之后假如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与我方在数字上有出入,我方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与后果”。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款250000元(合金电缆)”。
原告认可在本案工程中曾向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电缆,但至今尚未结算,其亦未曾授权被告向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电缆款,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代付电缆款行为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与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和1月16日签订的四份电缆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付款方式:“首付10%,全部货到甲方工地检验合格后十五天内付70%,2014-1-15付17%,余下3%作为质保1年后付清”;“首付10%,全部货到甲方工地检验合格后十五天内付70%,2014-2-15付17%,余下3%作为质保1年后付清”;“首付10%,全部货到甲方工地检验合格后十天内付70%,2014年2月25日前再付1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货到之日起1年内付清”;“首付10%,全部货到卖方工地检验合格后十五天内付87%,余3%作为质保金在货到工地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完成供货义务。
四、被告付款条件。
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春节前完工并亮灯,之后被告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验收合格。而且该工程至今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全部价款。被告抗辩,因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因此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而且,关于原告工程量的认定,亦应以被告与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为准,但其与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至今还没有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照明灯具及安装合同》,及合同附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
1、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审理中提供的一份2014年1月17日由梁勇、陆子锋签字确认,并由袁超法签署“1、增补工作量请尽快办理签证,2、其他工作量属实”的工程量清单,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并完成安装后,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符合常理。(2)梁勇系原告方工程部经理,审理中梁勇确认该工程量清单系其与陆子锋、袁超法共同签字确认。(3)北海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上公布的中标信息,能够证明陆子锋系本案工程中的被告项目经理,原告因此有理由相信陆子锋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系代表被告。(4)关于袁超法的身份。被告审理中为证明其已付款项,提供了梁勇出具的“今收到袁总银滩大道工程施工费捌万元整”收条,收条上的该“袁总”显属具有代表被告负责本案工程的身份,被告对此亦未能证明该“袁总”非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人袁超法而另系他人。因此,原告审理中主张袁超法即“袁总”,其系代表被告在工程量清单签字,符合情理,应予采信。(5)从举证角度来说,陆子锋、袁超法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来证明其在工程量清单签字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得到被告授权,有失公平。被告审理中对该工程量清单上陆子锋、袁超法的签字虽然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陆子锋、袁超法本人否认其签字效力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本院确信,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并完成安装后,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与被告工程负责人陆子锋、袁超法共同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后即形成了该份工程量清单,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该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工程量清单理应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
2、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的工程量的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该部分为包干价,在结算时不作工程量调整和包干总价调整,但并不代表原告可有权不按合同约定,自已擅自减少有关工程项目的施工。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为原告必须施工的项目,是土方工程的一部分。但从本院现场勘验来看,任意选择两处原告施工的电缆沟进行挖掘,并未发现合同要求的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对此,原告审理中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其已进行过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施工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实际并未进行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施工。被告抗辩应扣减该两项工程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上虽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陆子锋、袁超法签字确认,但对土方工程的项目仅列明包干,并未注明完成情况。原告在其实际未对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施工的情况下,仍以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为由,要求被告按包干价支付该两项工程价款,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土方工程中的挖沟槽。在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按照图纸设计要求的不小于1米的深度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应为95484.1元。本院认为,对挖沟深度不小于1米的要求,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挖沟深度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现主张按95484.1元结算该项目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目理应仍按原包干价746000元结算。
对于土方工程中的回填土。被告认为原告系开挖绿化种植用土,原土回填后,根据现场测量,计算价款为385586.71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系按包干价结算,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再以现场测量的工程量为据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项目仍应按原包干价109000元结算。
对于土方工程中的余方弃置。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前绿化施工方已把绿化种植用土回填完毕,因此该项工程实际未有产生。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再言,根据合同“投标人自行考虑运距”约定,对于多余的挖土,如何处置系由原告实施,因此即使多余的挖土系由绿化施工方就地作为种植用土,但亦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仍应按原包干价237000元结算。
3、原告施工的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中的过路套管、混凝土垫层的工程量认定。审理中,原告已认可其对过路套管实际并未施工,并认可该项工程价款在结算时应予扣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混凝土垫层,本院认为该项工程系与过路套管一同均属道路底下的隐蔽工程,相互配套,被告主张道路施工方在原告进行灯具安装施工前,亦已把混凝土垫层施工完毕,与理相符,而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因此被告结算时,对该项工程价款理应不予支付。
4、原告施工的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中的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量的认定。本院认为,如前面所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系由原、被告各自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该工程量清单理应作为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依据。另外,本院还注意到该工程量清单的部分项目上有实际到场数量和实际安装数量之分,并注明原因系设计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供货并安装均系原告义务,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当应以实际最终安装数量为准。原告审理中主张,以实际到场数量认定本案的工程量并计算价款,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审理中提供的其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量,被告主张系其现场查看后计算所得,结算应以该工程量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系其单方自行计算,原告并不认可。而且,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已在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对工程量问题双方已经确定。因此被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认定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价款的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本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款为14700022.83元”,但同时在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分别详细列明了原告应安装的各种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的数量、单价及合价。因此,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实际是以完成每一分项为基础,并且分项的工程量及价款,亦可以根据原告实际完成量进行计算。另从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来看,原告完工后,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大部分工程与合同原约定的工程量有所不同,有减有增,审理中原、被告对此亦均未坚持按合同包干价结算。因此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为,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价款应按原告实际完成量即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上确定的工程量计算。
5、措施项目费、规费的问题。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分别为253957.98元和1748165.95元)属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结算工程款时理应给付原告。被告审理中现主张应分别按68429.87元和476722元与原告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合同范围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本院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为12895016.53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件“工程量计算清单”)。被告抗辩工程量的认定,应当以其与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为准,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审理中虽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发件人hoermann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从其与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来往邮件的内容来看,均是与台风“威马逊”过后,要求原告维修本案工程中损坏的灯具设施有关,而且hoermann发给梁勇的2014年8月13日和9月19日的两份“工作联系函”的电子邮件上,还加盖有被告电子印章,对此被告亦未能作出合理抗辩。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hoermann系代表被告行为。另从原告提供的损坏登记表内容来看,表中详细列明了损坏灯具的编号、损坏部位及修理情况,并有原告、被告以及业主、监理方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名,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因台风损坏的灯具设施进行维修的事实,而且hoermann于2015年2月2日发给梁勇的工程量清单的电子邮件亦能予以佐证。
对于维修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从hoermann与梁勇来往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原告先是主张价款1319187元,后被告核减仅认可682650元,双方存有争议。但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核定的价款682650元,应视为原、被告已达成合议,双方理应按682650元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审理中抗辩维修系由原告与业主之间协商,与其无关,hoermann不能代表其确认工程量和价格,均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第三个争议焦点。
对被告已付的980万元款项,审理中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工程部经理梁勇8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队打架,代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因缺乏事实依据,审理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支付给陈继晓施工队施工款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代原告支付,与原告施工有关,而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应将其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支付给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款3550元,2015年7月29日、9月15日和9月29日分别支付给张朝政的维修款37730元、5万元和3万元。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对上述付款虽然提供了相应的收条、收据等付款凭证,但其未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支付确系与原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有关,被告仅以上述付款凭证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主张支付给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电缆款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份电缆采购合同、送货单、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载明原告付款明细的函件,能够证明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电缆,价款总计1595200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尚欠电缆款469210元。审理中原告亦认可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电缆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缆款其已付清。另外,被告提供的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函件和收款收据,亦能够证明被告应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9月12日代原告给付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电缆款2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代付电缆款行为,虽然确未有证据证明系经原告授权,但从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时间、合同约定的原告付款期限、原告已付款总额来看,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代付的电缆款25万元,并未超出原告应给付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的电缆款额度,而原告审理中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给付该25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因此,被告的代付电缆款行为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利益,该25万元电缆款本应属于原告给付,被告代付后理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以未授权为由,不认可被告代付的电缆款,有违公平,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维修款合计13577666.53元,被告已付款金额101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447666.53元。原告诉请的被告欠款5582672.83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第四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梁勇、陆子锋、袁超法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以及2014年7月至9月期间hoermann代表被告发函原告要求其对台风损坏的灯具进行维修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工程原告至迟已于2014年7月之前竣工。对于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审定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工程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本应由被告及时组织进行,而原告无法控制。如被告自己存在怠于验收的情形下,却仍一直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有碍于原告实现合理期待的利益。因此,合同中虽然约定竣工验收系付款的前提条件,但验收亦应当有合理期限限制。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至迟已于2014年7月之前竣工,被告使用后时至今日,已超过2年半时间,在该期间内,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曾组织原告进行验收,审理中被告抗辩将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归咎于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竣工资料,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对本案工程系怠于验收,鉴于此,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验收的合理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应视为于2014年年底验收合格,两年质量保修期现亦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以其与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至今还没有完成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中注意到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对工程进行维修,但被其拒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工程进行保修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然未能按约付款确属不当,但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亦有不妥。对于被告在质量保修期内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所支付的费用,在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工程结算需要一定合理期限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被告尚欠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除质量保修金外)2120265元、维修款682650元,合计2802915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447666.53元,以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止按本金28029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79元,由原告负担17898元,被告负担393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陆 棋
人民陪审员 金 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