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div>
法定代表人:季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季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贵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贵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判决所依据的2014年1月17日梁勇、陆子峰、袁超法签字的工程量清单真实性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后明确了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但并没有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以确定真实工程量,而是自行扣减部分工程量认定工程款。3.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的28万元,分别是2014年支付的20万现金和2015年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8万元。
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陆子峰、袁超法代表上诉人签订工程量清单是成立的。二人从合同签订初期到施工结束,都是代表公司谈判所有事项,因此二人就合同结算进行确认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合法有效。
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西贵港公司支付欠款5582672.83元、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乙方)与广西贵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照明灯具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北海市银滩大道(铁山港大道—广东路段)改建工程—照明工程Ⅱ标段”工程(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及安装照明灯具,施工范围是“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照明灯具的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款为14700022.83元。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中如有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及材料、设备价格变动等,凭变更通知和项目业主、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计算变更增减工程造价。除此之外的情形不得核减总包干价。工程量以合同附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工程量为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有增减(包干部分除外),由乙方协助甲方向项目业主方、监理方做工程签证。乙方再向甲方以合同附表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和业主方、监理确认的签证计算变更增减工程造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包干部分是指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和分项总价,包干的部分不作工程量调整和分项包干总价调整。本项目竣工结算造价按甲乙签订的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如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有发生核减价款的风险,应邀请乙方一并参与审定,否则乙方不予认可。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电缆,若乙方未能完成工作量导致甲方(电缆)扣减工程款,所扣电缆缺量之金额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同比例的工程款项时,甲方至少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审定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经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质量保修期结束1个月内办理无息退还手续。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期为两年。乙方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合同附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将灯具的供货安装分为土方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三个部分。土方工程部分列明:挖沟槽土方(含人工土方开挖):746000元(包干),电缆沟保护板:347600元(包干),电缆沟回填砂:484100元(包干),电缆沟回填土:109000元(包干),余方弃置(运距:投标人自行考虑):237000元,合计1923700元。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部分详细列明了工程所需每种照明灯、景观灯的数量、单价及金额,所需的与灯配套的电缆(含电缆头制作安装)、电缆保护管(电力电缆护套管)、过路套管的数量、单价(包干)及金额,以及所需的与灯配套的垂直接地极、接地连接线等设施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另外,在道路照明工程部分还列明:混凝土垫层C25商品砼:298000元(包干),混凝土垫层C15商品砼:150000元(包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列明上述土方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三个部分的价款总计12697898.9元,措施项目费253957.98元,规费1748165.95元,三项合计14700022.83元。《照明灯具供货及安装合同》上除加盖广西贵港公司印章外,并有刘青代表该公司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向广西贵港公司供应灯具并进行了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照明灯具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合同附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一,关于合同范围内工程量的认定。
1、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的效力认定。2014年1月17日由梁勇、陆子锋签字确认,并由袁超法签署“1、增补工作量请尽快办理签证,2、其他工作量属实”的工程量清单,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1)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向广西贵港公司供应灯具并完成安装后,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符合常理。(2)工程部经理梁勇在审理中确认该工程量清单系其与陆子锋、袁超法共同签字确认。(3)北海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上公布的中标信息,能够证明陆子锋系本案工程中的广西贵港公司项目经理,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有理由相信陆子锋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系代表广西贵港公司。(4)关于袁超法的身份。广西贵港公司审理中为证明其已付款项,提供了梁勇出具的“今收到袁总银滩大道工程施工费捌万元整”收条,收条上的该“袁总”显属具有代表广西贵港公司负责本案工程的身份,广西贵港公司对此亦未能证明该“袁总”非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人袁超法而另系他人。因此,袁超法即“袁总”,代表广西贵港公司在工程量清单签字,符合情理。(5)从举证角度来说,陆子锋、袁超法系广西贵港公司方工作人员,要求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来证明其在工程量清单签字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得到广西贵港公司授权,有失公平。广西贵港公司审理中对该工程量清单上陆子锋、袁超法的签字虽然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陆子锋、袁超法本人否认其签字效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广西贵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向广西贵港公司供应灯具并完成安装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工程部经理梁勇与广西贵港公司工程负责人陆子锋、袁超法共同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后即形成了该份工程量清单,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该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工程量清单理应作为诉讼双方结算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
2、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的工程量认定。合同中虽然约定该部分为包干价,在结算时不作工程量调整和包干总价调整,但并不代表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可有权不按合同约定,自已擅自减少有关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为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必须施工的项目。但从现场勘验来看,任意选择两处施工的电缆沟进行挖掘,并未发现合同要求的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对此,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审理中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其已进行过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施工的相关证据,因此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实际并未进行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施工。广西贵港公司抗辩应扣减该两项工程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上虽然由广西贵港公司方工作人员陆子锋、袁超法签字确认,但对土方工程的项目仅列明包干,并未注明完成情况。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在实际未对电缆沟保护板和回填砂施工的情况下,仍以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为由,要求广西贵港公司按包干价支付该两项工程价款,显属无理,不应支持。
对于土方工程中的挖沟槽。在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广西贵港公司抗辩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未能按照图纸设计要求的不小于1米的深度进行施工,因此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应为95484.1元。对挖沟深度不小于1米的要求,广西贵港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在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施工过程中,亦未有证据证明广西贵港公司对挖沟深度提出过异议。因此广西贵港公司现主张按95484.1元结算该项目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项目理应仍按原包干价746000元结算。
对于土方工程中的回填土。广西贵港公司认为有能公司、华宇公司系开挖绿化种植用土,原土回填后,根据现场测量,计算价款为385586.71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系按包干价结算,广西贵港公司在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完成施工后,再以现场测量的工程量为据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项目仍应按原包干价109000元结算。
对于土方工程中的余方弃置。广西贵港公司抗辩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施工前绿化施工方已把绿化种植用土回填完毕,因此该项工程实际未有产生,该抗辩缺乏证据证明。再言,根据合同“投标人自行考虑运距”约定,对于多余的挖土,如何处置系由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实施,因此即使多余的挖土系由绿化施工方就地作为种植用土,亦与广西贵港公司无关。广西贵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仍应按原包干价237000元结算。
3、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施工的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中的过路套管、混凝土垫层的工程量认定。审理中,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已认可其对过路套管实际并未施工,并认可该项工程价款在结算时应予扣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混凝土垫层,本院认为该项工程系与过路套管一同均属道路底下的隐蔽工程,相互配套,广西贵港公司主张道路施工方在有能公司、华宇公司进行灯具安装施工前,亦已把混凝土垫层施工完毕,与理相符,而且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因此广西贵港公司结算时,对该项工程价款理应不予支付。
4、道路照明工程和景观照明工程中的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量的认定。如前所述,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系由双方各自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该工程量清单理应作为认定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依据。另外,该工程量清单的部分项目上有实际到场数量和实际安装数量之分,并注明原因系设计变更。供货并安装均系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义务,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当应以实际最终安装数量为准。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以实际到场数量认定本案的工程量并计算价款,于理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广西贵港公司提供的现场查看后计算并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量,结算应以该工程量为准。该工程量结算清单系其单方自行计算,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并不认可。而且双方的工作人员已在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对工程量问题双方已经确定。因此广西贵港公司要求按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认定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于理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价款的计算。合同中虽然约定“本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款为14700022.83元”,但同时在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分别详细列明了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应安装的各种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的数量、单价及合价。因此,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实际是以完成每一分项为基础,并且分项的工程量及价款,亦可以根据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实际完成量进行计算。另从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来看,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完工后,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大部分工程与合同原约定的工程量有所不同,有减有增,审理中双方对此亦未坚持按合同包干价结算。因此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灯具、电缆线、电缆保护管等工程价款应按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实际完成量即2014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上确定的工程量计算。
5、措施项目费、规费的问题。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分别为253957.98元和1748165.95元)属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广西贵港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理应给付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广西贵港公司主张应分别按68429.87元和476722元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合同范围内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法院计算广西贵港公司应给付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价款为12895016.53元。广西贵港公司抗辩工程量的认定,应当以其与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为准,于理不符,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双方合同范围外维修费用的认定。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发件人hoermann系广西贵港公司工作人员,但从其与梁勇来往邮件的内容来看,均是与台风“威马逊”过后,要求有能公司、华宇公司维修本案工程中损坏的灯具设施有关,而且hoermann发给梁勇的2014年8月13日和9月19日的两份“工作联系函”的电子邮件上,还加盖有广西贵港公司电子印章,对此广西贵港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抗辩。因此可以认定hoermann系代表广西贵港公司实施行为。另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提供的损坏登记表内容来看,表中详细列明了损坏灯具的编号、损坏部位及修理情况,并有诉讼双方以及业主、监理方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名,因此能够证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对广西贵港公司因台风损坏的灯具设施进行维修的事实,而且hoermann于2015年2月2日发给梁勇的工程量清单的电子邮件亦能予以佐证。
对于维修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从hoermann与梁勇来往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先是主张价款1319187元,后广西贵港公司核减仅认可682650元,双方存有争议。但审理中,有能公司、华宇公司认可广西贵港公司核定的价款682650元,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议,应按682650元价款进行结算。广西贵港公司审理中抗辩维修系由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与业主之间协商,与其无关,hoermann不能代表其确认工程量和价格,均于理不符,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广西贵港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
对广西贵港公司已付的980万元款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对广西贵港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18日支付给梁勇8万元工程款,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亦认可,故应予以认定。
对广西贵港公司主张的施工队打架,其代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支付20万元现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对广西贵港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支付给陈继晓施工队施工款8万元。广西贵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代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支付且与施工有关,而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应认定为工程款。
对广西贵港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支付给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款3550元,2015年7月29日、9月15日和9月29日分别支付给张朝政的维修款37730元、5万元和3万元。广西贵港公司对上述付款虽然提供了相应的收条、收据等付款凭证,但其未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支付确系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有关,广西贵港公司仅以上述付款凭证要求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承担该费用,理由并不充分。
对广西贵港公司主张支付给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电缆款25万元。广西贵港公司提供的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签订的四份电缆采购合同、送货单、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广西贵港公司的载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付款明细的函件,能够证明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向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供应电缆,价款总计1595200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尚欠电缆款469210元。审理中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亦认可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电缆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缆款其已付清。另外,广西贵港公司提供的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函件和收款收据,亦能够证明广西贵港公司应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9月12日代有能公司、华宇公司给付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电缆款25万元的事实。广西贵港公司上述代付电缆款行为,虽然确未有证据证明系经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授权,但从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付款总额来看,广西贵港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代付的电缆款25万元,并未超出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应给付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的电缆款额度,而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审理中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给付该25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因此,广西贵港公司的代付电缆款行为并未损害到有能公司、华宇公司的利益,该25万元电缆款本应属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给付,广西贵港公司代付后理应在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广西贵港公司应付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工程款及维修款合计13577666.53元,广西贵港公司已付款金额1013万元,广西贵港公司尚欠有能公司、华宇公司3447666.53元。有能公司、华宇公司诉请的广西贵港公司欠款5582672.83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四,广西贵港公司付款条件的认定。
2014年1月17日梁勇、陆子锋、袁超法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以及2014年7月至9月期间hoermann代表广西贵港公司发函要求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对台风损坏的灯具进行维修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工程有能公司、华宇公司至迟已于2014年7月之前竣工。对于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审定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广西贵港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本应由广西贵港公司及时组织进行,而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无法控制。如广西贵港公司自己存在怠于验收的情形下,却仍一直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向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有能公司、华宇公司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合同中虽然约定竣工验收系付款的前提条件,但验收亦应当有合理期限限制。本案中,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广西贵港公司使用后时至今日,已超过2年半时间,在该期间内,广西贵港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曾组织验收,审理中广西贵港公司抗辩将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归咎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竣工资料,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广西贵港公司对本案工程怠于验收,鉴于此,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验收的合理期限,本案工程应视为于2014年年底验收合格,两年质量保修期现亦已届满。因此有能公司、华宇公司要求广西贵港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应予支持。广西贵港公司抗辩以其与业主方北海银滩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至今还没有完成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能成立。
另广西贵港公司曾向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发函要求其对工程进行维修,但被拒绝的问题。有能公司、华宇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工程进行保修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广西贵港公司虽然未能按约付款确属不当,但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亦有不妥。对于广西贵港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所支付的费用,在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另行向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主张。
对于有能公司、华宇公司要求广西贵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考虑到广西贵港公司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工程结算需要一定合理期限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广西贵港公司尚欠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除质量保修金外)2120265元、维修款682650元,合计2802915元为本金,自有能公司、华宇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贵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价款3447666.53元,以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止按本金28029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有能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79元,由有能公司、华宇公司负担17898元,广西贵港公司负担393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能公司、华宇公司提供一份公证书(2017)镇扬证民内字第1号,该公证书对北海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上显示的涉案工程中标情况网页进行了公证。该网页显示第一中标候选人广西贵港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陆子峰。对此广西贵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网站真实性不能确认,陆子峰无权代表广西贵港公司签订工程量清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西贵港公司上诉认为,陆子峰不能代表其签订工程量清单,不应按照该清单计算工程量。根据公证的北海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显示,陆子峰的身份系广西贵港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能够代表广西贵港公司,亦得到了交易对方的合理信赖。在广西贵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子峰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陆子峰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为主要依据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广西贵港公司主张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在能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现场勘查情况来核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再进行司法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广西贵港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广西贵港公司所称代替被上诉人支付的28万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28万元。
综上所述,广西贵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广西贵港建设集团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