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9801号
原告:镇江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南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季成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英才北三街16号院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书,女,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葛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菊,女,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腾公司)以及第三人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被告京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书,第三人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32.41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1.7286万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2018年10月18日-2019年6月18日,324123元×0.08/12×8个月=1728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被告付清款项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宇公司与京腾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华宇公司从机电总包单位提供的电源接取位置至泛光照明配电箱之间的电缆、桥架、配管供货及安装,泛光照明配电箱(含配电箱供货及安装)下口出线电缆、配管供货及安装、LED混光灯、模组灯、投光灯供货及安装、灯具安装所需其他材料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6482443元;支付方式为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和保修协议后六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项目竣工后,华宇公司与京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协议》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确认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6482443元。结算价的5%计324123元作为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按照华宇公司与京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截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应向华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仅支付了总金额的95%,余5%保修金虽经华宇公司催要,但却迟迟不履行。原告与华宇公司存在经济往来,2018年12月13日,华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宇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合同下债权本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27日,原告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同时通知被告在一周内付款,被告公司无人签收被退回。原告认为,提起诉讼亦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京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通过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是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接收到债权,但是我方与华宇公司就涉诉工程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保修终结手续没有办理,保修金的金额是否存在以及具体多少尚无法确定,故原始债权不确定,债权转让的基础不存在,华宇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无效。根据合同正文第7.4条约定,保修期满后,保修金需经发包人及物业等相关部门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华宇公司至今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且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解决,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正文第7.6条及结算协议第2.5条约定,付款之前承包人需先行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否则发包人将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华宇公司至今开具发票金额为6158320.85元,其余的未开具发票。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如果法院认为我方需要支付利息,希望法庭调低。
华宇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欠原告公司钱,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我们跟京腾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也有验收单、结算单,质保期过了,我们一直在跟被告要这笔保修金,被告没有跟我们说过质量有问题,我们去找被告也找不到人。质保期结束后,我公司该项目工程人员至京腾公司办理质量合格手续,其工程部撤销,找不到工程部人员,更无人接待,导致无法办理手续。剩余5%保修金未开具发票,是京腾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导致,如期同意付款,我方将按照约定开具剩余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京腾公司(发包人)与华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昌平绿地中央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工程项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基地范围东至未来城核心区二号路,南至昌平未来城北区一号路,西至昌平未来城北区二号路,北至顺于路;承包人从机电总包单位提供的电源接取位置至泛光照明配电箱之间的电缆、桥架、配管供货及安装,泛光照明配电箱(含配电箱供货及安装)下口出线电缆、配管供货及安装、LED混光灯、模组灯、投光灯供货及安装、灯具安装所需其他材料供货及安装;工期2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承包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的工作,整体工程竣工并正式移交物业公司,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和保修协议后六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自整体工程竣工并正式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算),经发包人及物业等相关部门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合同;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工程合同》在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就“16、工程质量17、检查与返工”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6.1承包人承诺工程质量应当达到本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17.1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依据本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发包人以及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的检查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任何责任”“17.5工程质量达不到规范、规定要求的部分,一经发现,应予以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规范、规定要求的,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有权对承包人的质量问题进行经济处罚”“17.6监理工程师有权对承包人进行质量监督,如承包人出现质量问题,可要求承包人限期整改并延期支付进度款,整改合格后报请发包人批准再支付进度款。”
签订工程合同前后,华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京腾公司(甲方)与华宇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主要约定:由华宇公司负责施工的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甲乙双方通过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复核、现场核定等程序,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结算协议;工程结算范围从机电总包单位提供的电源接取位置至泛光照明配电箱之间的电缆、桥架、配管供货及安装,泛光照明配电箱(含配电箱供货及安装)下口出线电缆、配管供货及安装、LED混光灯、模组灯、投光灯供货及安装、灯具安装所需其他材料供货及安装等;原合同价款6482443元,结算价款6482443元;结算价款包括合同中规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签证内容及保修金等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修金(结算价5%,合计324123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本项目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即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前,乙方应提交合法等额的当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在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95%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将缓付或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京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华宇公司(乙方、承包人)还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以下简称《保修合同》)保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的保修期为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乙方支付,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抢修,如乙方未能及时维修,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在质量保修金中双倍扣除;同一部位经乙方两次以上维修仍然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在质量保证金中双倍扣除;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乙方实施保修;由于乙方维保人员不当行为,导致甲方受到投诉或索赔,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从乙方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乙方须予以返修直至符合合格规定。
2017年5月,华宇公司曾将京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16日,京腾公司(甲方)与华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签署《工程合同》,2016年签署《结算协议》,结算借款为6482443元,截至目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共计6158320元,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2、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尚有1958320元未支付。3、就上述工程款支付问题,乙方在昌平区法院小汤山法庭向甲方提起诉讼。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95832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2、乙方应于甲方每次付款前为其开具合法等额的发票。乙方迟延开具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乙方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3、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工程款之前办理撤诉手续,并自行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若有)。4、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再向甲方追究任何责任。5、若甲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付款,则乙方仍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甲方主张,且甲方应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6月19日,华宇公司撤回了起诉。
2018年12月13日,华宇公司(甲方)与有能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对其京腾公司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债权应收账款本金32.4123万元人民币及其他费用(以实际应收账款为准)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之前所有与京腾公司对该合同尚有的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乙方享有;甲方、乙方负责通知京腾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同日,华宇公司、有能公司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京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债权转移事宜通知贵司:2015年3月,华宇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剩余合同保修金324123元。自本通知书送达至贵司之日,华宇公司对贵司有效债权人民币324123元(以实际应收账款为准)即转让给有能公司,要求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一周内将上述合同欠款支付到有能公司”。2018年12月27日,有能公司向京腾公司邮寄《债权转移通知书》,但未能妥投。
2019年7月,有能公司诉至本院,即本案。2019年8月30日,本院向京腾公司送达了本案诉状以及包含《债权转移通知书》在内的证据材料。2019年9月18日,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庭审中,京腾公司辩称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华宇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保修终结手续没有办理,保修金的金额不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债权转让的基础不存在。京腾公司另表示2018年7月5日质保期内发现存在“泛光照明线管腐蚀、穿管不到位,泛光照明线槽设置不合理直接铺设在地面、接线胶布松动、线槽无地线、编码控制器门坏,泛光照明控制柜门脱落”等质量问题,京腾公司提交了照片;有能公司均表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华宇公司不予认可,称工程经过了验收,照片不能证明是是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外,且并未收到对方的维修通知。京腾公司还称2017年3月也曾发现质量问题,物业人员在2017年3月2日曾向华宇公司宋经理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包括“3.1日会后各单位汇总、各专业梳理后的16号楼维修进度表、3.2日新版承接查验问题汇总”。有能公司称该邮件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华宇公司则称其公司原有技术人员宋光耀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另,京腾公司另提交物业提供的《泛光照明说明》,内容为:昌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系统,质保到期后未与物业办理移交手续,多次联系维修人员宋经理到场维修,问题始终没有解决。2019年11月26日晚七点三十分,将整个项目的泛光照明打开看效果,其中2号楼、6号楼、13号楼和16号楼无法开启,1号楼的泛光照明灯具部分不亮(约百分之三十),4号楼的泛光照明大面积不亮(约百分之五十),15号楼部分不亮(约百分之四十),14号楼大部分不亮(约百分之六十)。有能公司、华宇公司称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是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保修合同》《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移通知书》、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腾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保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京腾公司是否应支付保修金;二是有能公司可否要求京腾公司履行债务。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京腾公司应依约支付保修金
京腾公司不同意支付保修金,其抗辩观点有三个,一是双方约定“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及物业等相关部门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属于附条件条款,未经书面确认付款条件不成就;二是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未维修,保修金金额不确定;三是未开具发票。对于上述辩称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及物业等相关部门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属于附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者失效的依据。如果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一旦发包人及物业不予书面确认,则华宇公司将面临实体权利丧失的风险,显然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双方的该项约定属于附付款期限条款,但对具体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债权人可以要求京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京腾公司抗辩的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京腾公司抗辩的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腾公司辩称2017年3月2日曾向华宇公司宋经理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维修,但其提供的“邮件截图”显示邮件无正文,仅显示邮件附件名称为“3.1日会后各单位汇总、各专业梳理后的16号楼维修进度表、3.2日新版承接查验问题汇总”,未提供附件内容,但附件名称却包含“维修进度表”,另双方2017年5月和解签订《协议书》时亦未标明存在质量或维修费问题,故仅凭该邮件截图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华宇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关于京腾公司辩称的“2018年7月5日发现的泛光照明线管腐蚀、穿管不到位,泛光照明线槽设置不合理直接铺设在地面、接线胶布松动、线槽无地线、编码控制器门坏,泛光照明控制柜门脱落”的观点,京腾公司仅提交了照片,但无法证实上述问题是发生于2018年7月5日,京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保修期内向华宇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另《工程合同》就质量检查和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诉至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所谓“穿管不到位、泛光照明线槽设置不合理直接铺设在地面、线槽无地线”也已经经过验收,不属于质量问题。关于京腾公司辩称的2019年11月26日发现泛光照明不亮的问题,因双方保修期届满为2018年10月17日,即使京腾公司陈述的问题存在,但2019年11月26日已经超出了保修期。综上,京腾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过通知维修的义务,更未举证证明其委托他人维修产生了维修费,故京腾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宇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所以保修金金额不确定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京腾公司辩称的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开具发票仅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则属于主合同义务,京腾公司不得以附随义务未履行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另,华宇公司庭审中已表示同意开具发票。故对于京腾公司的该项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京腾公司辩称的保修金付款条件不成就、金额不能确定以及未开具发票等观点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在保修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支付保修金。
二、有能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京腾公司履行债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法律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华宇公司与京腾公司亦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故华宇公司有权将其享有的对京腾公司的保修金债权转让给有能公司。华宇公司与有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有能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京腾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能妥投。2019年7月,有能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8月30日,本院向京腾公司送达了本案诉状以及包含《债权转移通知书》在内的证据材料,2019年9月18日,本案开庭审理。故可以视为通过本案诉讼,案涉的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京腾公司,对其发生效力。
有能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债务人京腾公司支付保修金32412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有能公司主张的要求京腾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首先,华宇公司与京腾公司就保修金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其次,双方《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在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95%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将缓付或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京腾公司虽不得以华宇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在双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华宇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求京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有能公司主张的要求京腾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腾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与有能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而仍然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原债权债务的履行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由原债权债务关系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镇江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保修金324123元;
二、驳回镇江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镇江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已交纳;由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