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105号
原告:**,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人民币453771.0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提成款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846号裁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华宇公司未作答辩。
**以华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提成款188183.2元。2015年11月13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劳动关系情况:**2009年11月入职华宇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日因拖欠工资、提成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工资45377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就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朝民初字第6346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法院之前生效判决已支持**要求支付提成款诉讼请求,但因绿地中央广场19#C地块泛照明工程合同项目当时未竣工,故本次诉讼该项目竣工验收,**要求支持该项目的提成款;证据二华宇公司与绿地集团北京京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照明工程合同》,合同中显示合同工期29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总金额6482443元;证据三《项目佣金结算单》,华宇公司总经理***在此份证据上签字“经季总同意,同意按提成比例”,时间2015年2月15日,**陈述季总指原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据第13项“昌平泛光照明工程,签订时间2015年,合同额6482443元,已回款未开工,回款比例无,项目性质自营,应提7%”被删除,**陈述为当时项目未开工,所以当时不具备支付提成条件,之后双方就此项目提成工资进行约定;证据四《销售委托费结算约定》,“经甲、已双方就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6482443元……该合同由乙方(**)代表华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产品生产、施工由甲方负责;货款由乙方负责按合同条款回笼及催收,确保不发生延期付款、货款损失(含订货方降价、以承兑形式支付货款、以物低款等情况),如提前或延期付款,按甲方销售结算制度执行……本项目计算销售委托费金额为40万元整—项目费用”;证据五《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协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协议》显示“1.3原合同价款:¥6482.443元,结算价款:¥6482.443元。1.4结算价款包括合同中规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签证内容及保修金等得全部费用。1.5本工程的款项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1.6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修金(结算价的5%,合计¥324123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证据六小**中微信截图,**陈述小**中叫***,为华宇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将《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协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传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华宇公司是否支付**提成工资:**提交与华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委托费结算约定》中约定了销售委托费40万元,且**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协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及2015朝民初字第63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华宇公司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主***公司拖欠其提成工资的主张。但《销售委托费结算约定》其中亦约定了关于尾款及提交业务发票事项,故华宇公司支付**提成工资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提出“销售委托费的支取……若乙方做了工作,无需购买绿地旗下房产,乙方可额外享受奖励3-5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就此奖励条件不明确,故此奖励金额,本院难以支持。另,**主张支付提成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提成工资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华宇新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朱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纪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