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5283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广华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荣,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毰,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工业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祖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娟,女,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东方英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26幢1层至3层102-H241。
法定代表人:祖国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北京东方英宝木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宝技术公司)、被告北京东方英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宝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荣,英宝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娟,英宝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与英宝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10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与英宝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与英宝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英宝技术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0 000元、英宝木业公司支付***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2 000元;3.英宝技术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 000元、英宝木业公司支付***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2
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英宝技术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是库管,月工资4750元,2018年9月30日,***离职。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332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英宝技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英宝木业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我方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外埠农业户籍。英宝技术公司与英宝木业公司系关联公司。2007年4月1日,***入职英宝技术公司担任厨师。2010年9月11日,***被安排至英宝木业公司担任锅炉工,双方分别签订期限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4日,***再次被安排至英宝技术公司担任厨师,双方分别签订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自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8月25日,***从英宝技术公司处离职。经核实,***在英宝技术公司及英宝木业公司工作期间,二公司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英宝技术公司:1.确认200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2.英宝技术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32 000元;3.英宝技术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32 000元。2019年7月15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332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英宝技术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英宝技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主张其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英宝技术公司工作,2010年9月11日被安排至英宝木业公司工作,2016年2月24日被再次安排至英宝技术公司工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健康证》(体检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单位名称为“东方英宝食堂”)及2010年9月11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9月22日***与英宝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英宝木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英宝技术公司及英宝木业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英宝技术公司仅认可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英宝木业公司否认***曾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张其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英宝技术公司工作、2010年9月11日被安排至英宝木业公司工作、2016年2月24日被再次安排至英宝技术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健康证》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此时,***已就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二被告虽坚持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及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其与英宝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其与英宝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英宝技术公司、英宝木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理应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及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2010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英宝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594.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384元;
四、被告北京东方英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87.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滕文学
书 记 员 郑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