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终1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工业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祖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和平,男,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英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艺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东方英宝公司与金福艺农公司签订的《温室项目承建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明确约定:“1.正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第一批钢结构材料(用于栽培区面积25%,约7个开间的建造)进入安装现场后,经乙方报与甲方后,甲方可组织现场核实。货到后3日内,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全部主体钢结构进入安装现场后,经乙方报与甲方后,甲方可组织现场核实。货到后3日内,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4.温室覆盖材料进入安装现场后,经乙方报与甲方后,甲方可组织现场核实。货到后3日内,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若以上每批进度款,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支付,迟延达到7日,乙方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根据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多份《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2、3、4期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然而,金福艺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且尚欠第4期进度款12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温室项目承建合同》第七条“安装工期”项下第2.4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工期按延付款天数顺延。”因此,基于金福艺农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东方英宝公司主张其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开工时间顺延,但仍以合同约定的工期认定东方英宝公司未按期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有所不妥,其应在进一步查清违约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时间,进而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3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孙京
审判员曹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晨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