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多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表明***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诉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顺吉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判令万顺吉通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刑**伤残赔偿金114550元、医药费7154.06元、鉴定费2250元、抚养费38256元、扶养费57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1900元、误工费43135.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6129.76元;2、诉讼费由万顺吉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提交其与北京瑞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百利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张其系瑞百利公司员工,***提交2016年10月30日瑞百利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略)为本公司职员,在本公司业务主管岗位工作,并已经在本公司任职3年1个月,年收入为柒万捌仟元整。特此证明。单位全称:北京瑞百利商贸有限公司,电话:010-60224106,地址:北京大兴西红门镇福星花园2-3-202。
***提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流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西红门镇。
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法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法院支持医疗费6572.06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胫骨骨折,法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认定***为90日,考虑刑**伤情恢复需要,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刑**伤情,刑**主张误工期146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不持异议,刑**主张的月收入标准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其未提交相应纳税凭证佐证,故对其主张过高部分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7033.33元;关于残疾赔偿,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万顺吉通公司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宜,故支持残疾赔偿金114550元;***主张由妻子护理2个月,产生护理费6000元,法院认为根据刑**实际伤情,刑**主张的护理期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刑**伤残等级,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为***(***父亲、1951年5月18日出生)、***(***母亲、1951年11月6日出生)、***(***之女、2011年5月8日出生)、***(刑**之女、2005年1月22日出生),法院认为***、***已达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经计算,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3727.20元;法院根据刑**治疗复查的时间、距离、次数等,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50元,由万顺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刑**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十二万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刑**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东光县公安局于桥派出所出具了***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子女的相关身份信息。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支持***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依据***提交的户口本和东光县公安局于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的父母系东光县于桥乡****,且均已年过60周岁,故原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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