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北瑞港振兴线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25民初2404号
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委会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91066910。
法定代表人:多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港振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城西津保路北侧(季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8573813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瑞港振兴线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河北瑞港振兴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9450元及利息342519元(自2012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以后相应顺延至付清之日),共计118196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城县城西飞天工业园区大城万通驾校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经验收已全部使用。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总工程量为3393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94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份前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瑞港振兴线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承建被告的案涉工程,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原告839450元工程款的情况属实。但,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利息约定并不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2、整体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3、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及对未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4、***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39450元及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也证实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异议。2、整体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工程结算单均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还款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还款计划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是否为***出具的有待核实。即使是***书写的,***也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本案被告是河北瑞港振兴线缆有限公司,所以***出具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被告提交了从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该公司章程(修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已于2014年8月16日不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证据也证实了***于2014年8月6日之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6日之后,仍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而且据原告了解,***一直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章程(修订)复印件,该证据明确显示***在2014年8月6日被公司聘任为公司监事,该内容与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城县城西飞天工业园区大城万通驾校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二层办公楼,总建筑面积7408.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423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预付定金30%即1027050元;钢结构加工完毕,第一车构件进场付30%即1027050元;钢结构全部进场付30%即1027050元;整体工程完工后付7%即239650元;质保金是3%即102700元,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整体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最终总工程款为3393500元,被告已付2554050万元,未付工程款8394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时任监事***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万通驾校欠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捌拾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年内争取一次结清,如有特殊情况,年内付一半,剩余部分壹陆年陆月份之前付清,请谅解。”后被告未按计划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大城万通驾校办公楼钢结构工程、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给付尾欠工程款,逾期未付的,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于2016年1月1日、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被告承诺的付清工程款的日期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三年,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瑞港振兴线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39450元。
二、被告河北瑞港振兴线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136235.7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419725为基数,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以839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9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39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8元,减半收取计7719元,由被告河北瑞港振兴线缆有限公司负担6372元,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