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25民初2405号
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委会西5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91066910
法定代表人:多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县城西环路西侧新华西街南侧(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665298868T
法定代表人:倪中振
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520元及利息64637元(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以后相应顺延至付清之日),共计24015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城县城西飞天工业园区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经验收已全部使用。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总工程量为28755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55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6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份前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城县城西飞天工业园区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909575元,原告垫付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总价的97%,留余款***3%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最终总工程款为2875520元,被告已付250万元,未付工程款375520元。2011年11月27日,整体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方原股东***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瑞港房地产欠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5520元,年内争取一次结清,如有特殊情况,年内付一半,剩余部分2016年6月份之前付清。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75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增加工程量洽商单、前期变更洽商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结算单、整体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还款计划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尾欠工程款175520元。鉴于原、被告未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被告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期限向原告分期给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被告应分别自2016年1月1日、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5520元。
二、被告廊坊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8137元。(计算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5520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