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邢某某与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705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瑞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多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吉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顺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4550元、医药费7154.06元、鉴定费2250元、抚养费38256元、扶养费57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1900元、误工费43135.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612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乘坐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辅路天宫院桥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经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付彬彬驾驶的车牌号为×××黑色小型越野客车系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所有车辆,万顺吉通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要求被告尽快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抚养费、扶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用,但被告方均互相推脱,对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已经赔偿三者车损6.5万元,包括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6.3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万顺吉通公司辩称:认可付彬彬是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提交其与北京瑞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百利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张其系瑞百利公司员工,***提交2016年10月30日瑞百利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略)为本公司职员,在本公司业务主管岗位工作,并已经在本公司任职3年1个月,年收入为柒万捌仟元整。特此证明。单位全称:北京瑞百利商贸有限公司,电话:010-60224106,地址:北京大兴西红门镇福星花园2-3-202。
***提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流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西红门镇。
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胡晓虎同意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损失。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本院支持医疗费6572.0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胫骨骨折,本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认定***为90日,考虑原告伤情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146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其未提交相应纳税凭证佐证,故对其主张过高部分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7033.33元;关于残疾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宜,故支持残疾赔偿金114550元;原告主张由妻子护理2个月,产生护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1951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1951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之女、2011年5月8日出生)、***(原告之女、2005年1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已达退年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经计算,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3727.2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时间、距离、次数等,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万顺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十二万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联合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原告***负担四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顺吉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