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河北宏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003民初2141号
原告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与被告河北宏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刚、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大能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超过时效期间;二、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超过时效期间。对于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材料全部到货后付合同款项20%,进度款支付后,施工完毕验收后付合同款项20%,试运正常后付2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投产一年后支付。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只是约定了付款的开始时间,并未约定付款的截止时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七系电子证据,被告当庭操作展示,可以认定王春宝通过电子邮箱841×××@qq.com给被告发送客户报送单和氨表采购说明。证据五、七与证据九、十被告向第三人发送的传真、证据十一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十二银行承兑汇票及由王春宝签字的承兑汇票签字簿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春宝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十二两张承兑汇票均载明被背书人为第三人,王春宝签字的承兑汇票签字簿可以证实王春宝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6年8月13日领取了该两份承兑汇票,结合证据十三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应认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主张收据上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系虚假印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也并不能否定第三人授权的工作人员王春宝收到被告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即不能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被告主张,合同约定氨逃逸分析仪品牌为仕富梅品牌,单价为25万元,在合同履行中更换成安徽皖仪牌氨逃逸分析仪,安徽皖仪牌氨逃逸分析仪采购说明中答复的价格240000元,而实际价格为15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氨逃逸分析仪差价款9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八6号锅炉氨逃逸采购合同中约定激光气体分析系统(含皖仪激光气体分析系统V1.0)单价155000元,并不能证明案涉皖仪牌氨逃逸分析仪的价格为15500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对账确认函,可以证实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认可尚欠第三人14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宏源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445000元,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30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力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民间借贷案于2018年12月10日在本院审理终结,判决中大能环公司向威力公司偿还借款6100000元及利息。宏源公司欠付中大能环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到期,中大能环公司对宏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威力公司主张,宏源公司拖欠工程款445000元,提供4号、5号锅炉脱硝系统改造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承揽了被告的脱硝工程,总造价为1800000元。合同3.3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按照约定,其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收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付款1355000元,欠款455000元。 宏源公司对威力公司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4号、5号锅炉脱硝系统改造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承揽了被告的脱硝工程,总造价为1800000元。合同第3.3.1款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满时间是2015年2月6日,所以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超过三年就视为过了诉讼时效。3.3.2款约定设备在质保期内的维护、维修、更换全部由第三人负责,宏源公司不负责。另合同确定的第三人传真号为010-62976895,合同约定氨逃逸分析仪品牌为仕富梅品牌,单价为2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源公司与第三人通过发送传真进行沟通,第三人在合同履行中质保期内改造的氨逃逸分析仪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之后宏源公司通知第三人进行更换,但是第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进行更换,实际更换的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价格相差95000元,该95000元在支付工程款时应予扣除。证据二,验收签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经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竣工验收,质保期应自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三,2015年3月9日宏源公司给第三人发送的传真,证明质保期内第三人改造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证据四,2015年5月15日被告给第三人发送的传真,证明质保期内因第三人改造项目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未能通过环保检查,被告通知第三人现场解决。证据五,2015年9月6日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春宝通过其邮箱841×××@qq.com给宏源公司发送的客户报修单,证明因第三人改造的4号炉氨逃逸分析仪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春宝给被告发送客户报修单要求被告填写信息后由第三人转给供应商以便维修,同时可以印证王春宝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六,2015年9月17日被告给第三人发送的传真,证明因4号炉氨逃逸分析仪无法进行维修,被告向厂家进行询价。之后通知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更换4号炉氨逃逸分析仪。证据七:2015年10月11日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春宝通过邮箱841936200qq.com给被告发送的氨表(氨逃逸分析仪)采购说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传真通知第三人更换4号炉氨逃逸分析仪后,第三人安排工作人员与被告对接进行更换4号炉氨逃逸分析仪。在王春宝邮箱发给被告的氨表采购说明中,第三人明确答复更换新的品牌为安徽皖仪牌氨逃逸分析仪,而安徽皖仪牌氨逃逸分析仪实际价格并不是采购说明中答复的价格240000元,实际远远低于这个价格,两个品牌的差价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通过该邮箱发送邮件的事实也可以证明王春宝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八,宏源公司与河北森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皖仪牌氨逃逸分析仪采购合同,证明安徽皖仪牌氨逃逸分析仪价格仅为155000元,差价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九:2015年10月20日被告给第三人发送的传真,该传真收件传真号是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的传真号,收件人是王春宝,证明第三人安排王春宝将证据八中氨表采购说明邮件发送给被告后第三人一直未进行更换。同时印证王春宝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十,2016年1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发送的传真,传真的收件人仍是王春宝,证明通过多次的传真发送可以印证王春宝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十一: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安排王春宝与被告对接,足以让被告相信王春宝就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之后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春宝办理领取工程款事宜。证据十二,4020005124446163号、313000513589054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两张及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一页,证明除了原告证据二中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外,被告另行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00000元,王春宝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8月13日领取该两份承兑汇票,该两份承兑汇票是可以背书的承兑汇票,移交时被告明确写明被背书人是第三人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两张承兑汇票只能由第三人承兑或者再背书。可以认定被告又支付了第三人300000元的工程款。证据十三,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第三人公司收到两份承兑汇票,说明被告完成支付。证据十四,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形成于被告支付第三人最后一次的工程款之前,最后支付的承兑汇票100000元,经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有245000元合同工程款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证据十五,被告支付第三人最后一次工程款后,2017年7月7日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春宝通过其邮箱841936200qq.com给被告发送了对账确认函,证明经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尚有145000元合同工程款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至此被告再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证据七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系6号锅炉氨逃逸采购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十一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春宝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张收据和两张财务专用章都是假的,明显不一致。 被告认为证据五、证据七属于电子证据,是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春宝通过其工作邮箱给被告发送的,并当庭操作展示邮箱记录,与被告提供证据五、七、十五是一致的,通过证据七中的邮箱发送记录显示841×××@qq.com此邮箱名称为王春宝,可以印证王春宝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
一、河北宏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款项145000元; 二、驳回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0元,减半收取计7975元,由被告河北宏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9元,由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负担5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堂波
法官助理 隋炘原 书 记 员 时红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