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霆(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534号
原告:***霆(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丁88号江苏大厦8号楼11层03。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前章村57号10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
第三人:宫正,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霆(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公司)、第三人宫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璐、第三人宫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能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能环公司向***霆公司偿还人民币70万元;2.判令中大能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宫正和杜涓向***霆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项目的咨询费用。后宫正成功协助中大能环公司与业主方签署了协议,中大能环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署还款协议承诺代宫正偿还2015年3月的借款70万元。中大能环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霆公司还款70万元。故***霆公司诉至法院。
中大能环公司未作答辩。
宫正述称,同意***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宫正作为请款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霆公司填写《请款单》一份,载明:请款部门:市场部;付款方式:现金;项目名称:华电韶关电厂;收款单位:杜涓;款项内容:环评咨询费等该项目的前期费用;请款金额:70万元。《请款单》请款人一栏有“宫正(杜涓)借款人”字样,会计审核处有“袁玉兰、王哲”签名字样,分管负责人处有“蒋爱东”签名字样,总经理处有宫正签名。***霆公司与宫正确认,当时宫正任***霆公司总经理。
2015年4月21日,***霆公司通过银行向杜涓转账70万元。诉讼中,本院向杜涓进行询问,杜涓称其收到该笔70万元后根据公司领导的指示转出了,杜涓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杜涓将款项转给了袁玉兰和黄祁。***霆公司称袁玉兰当时系该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现已离职,袁玉兰、黄祁未配合说明款项具体用途。宫正主张案涉款项用于支付专家咨询费和项目前期的评估费、餐饮费。
2018年5月20日,中大能环公司(甲方)、宫正(乙方)、***霆公司(丙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代乙方归还其在丙方的借款一事达成如下条款:1.基于乙方已协助甲方完成签订广东华电南雄电厂环保项目—《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点联产工程(2×35万千瓦)环保岛脱硫装置》,甲方同意代乙方归还2015年3月乙方在丙方的人民币70万元借款(乙方向丙方的70万元借款,用于了为甲方争取该项目的相关前期工作开支,甲方同意该项目中标后,由甲方支付相关费用)。2.甲方代乙方还款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前……4.如甲方未能于上述还款期限前归还全部款项,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丙方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书》还对丙方的收款账户等进行了约定。中大能环公司、***霆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各有负责人签名;宫正作为乙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名。
诉讼中,***霆公司、宫正陈述款项出借过程如下:2015年宫正作为***霆公司总经理向***霆公司申请70万元借款,用于华电韶关项目运营;宫正代中大能环公司与业主方签署了相关协议,中大能环公司就承诺代宫正向***霆公司偿还本案70万元借款。
诉讼中,***霆公司称宫正或中大能环公司均未偿还过本案借款,宫正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霆公司提交的《请款单》、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霆公司与宫正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8年5月20日,***霆公司、宫正、中大能环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三方达成协议,由中大能环公司代宫正偿还70万元借款,则中大能环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大能环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但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霆公司要求中大能环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大能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霆(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霆(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真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晨
书记员  王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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