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青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0778号
原告:青岛青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王沙路1360号。
法定代表人:郭友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清,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前章村57号10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青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与中大能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 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11 400元。
被告中大能环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最终验收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8年9月,甲方中大能环公司与乙方青电公司签订多份变压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青电公司向中大能环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型号的变压器,并就货款总价及付款方式、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青电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大能环公司提供了货物后,青电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中大能环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双方在《往来对账函》中确认,截至2019年12月4日,中大能环公司尚欠青电公司货款111 4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青电公司所供设备已过质保期。青电公司称,设备交付后就已经调试完毕,已经验收完毕;中大能环公司称,设备没有最终验收。
青电公司称,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大能环公司称,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不付款并非中大能环公司的责任,是因为青电公司未获得最终验收证书。
本院认为,青电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青电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大能环公司提供了货物后,中大能环公司应当依约向青电公司支付货款。现青电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已经投入运行多年,负有最终验收义务的中大能环公司在超过质保期后未组织最终验收,且超出合理期限,系怠于履行义务,中大能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青电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大能环公司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成就,且双方对欠款金额已进行对账确认,中大能环公司仍以未获得最终验收证书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本院对中大能环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青电公司要求中大能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青岛青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 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 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青岛青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京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