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
原告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养殖小区路17号-1,组织机构代码55308975-4。
法定代表人何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波,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路南侧(天竺供销社)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6913746-3。
法定代表人凡天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学兵,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公司)诉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凡学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学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凡学兵不是涉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且凡学兵住所地在海淀区,故本案应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蜀东公司认为,凡学兵与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凡天柱系父子关系,还款协议上凡学兵也签字了,故原告坚持对凡学兵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另,九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系主债务人,其住所地在顺义区,工程所在地也在顺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故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学兵是故意拖延案件审理。
经审查,原告蜀东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载明:“……现就甲方(九州公司)拖欠乙方(蜀东公司)顺义区新城第28街区5号地块商业设施项目商业楼等2项及顺义区新城第28街区5号地块商业设施项目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项事宜,在经过多次协商后,双方已于2013年1月在北京市顺义区签订了《还款协议》……现甲方(九州公司)请求延期付款,并自愿承担利息,因此甲、乙双方经再次协商,就甲方(九州公司)所欠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订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大街皇冠临空大厦”。同日,凡学兵就九州公司的上述债务签署担保函,对九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蜀东公司要求被**学兵就被告九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欠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顺义区,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为涉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被**学兵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学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