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3414号
原告肥城裕欣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索宁公司)、湖南塔机管家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机管家公司)、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泰公司)、洛阳年年有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有余公司)、洛阳钰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钰研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拓恩公司)、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玻璃纤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北京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泰山玻璃纤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洛阳索宁公司、塔机管家公司、年年有余公司、洛阳钰研公司、洛阳拓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9年4月1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4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后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洛阳索宁公司、塔机管家公司、年年有余公司、洛阳钰研公司、洛阳拓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泰安三英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52610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4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10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涉案汇票“可转让”。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洛阳索宁公司、塔机管家公司、北京龙泰公司、年年有余公司、洛阳钰研公司、洛阳拓恩公司、泰安松川建材有限公司、泰安三英新材料有限公司、泰山玻璃纤维公司、泰安三英新材料有限公司、肥城裕欣纸箱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原告通过系统提示承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方案,并适时公布。……”。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肥城裕欣纸箱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肥城裕欣纸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白亚萍
书 记 员 吴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