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9764号 原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村5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5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华路17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龙泰机械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国弘设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60000元租赁费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1920元、保函费299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S450),在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国电电厂工程中使用,每月的租金80000元,安、拆费20000元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合同款项。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应支付合同款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国弘设备公司未答辩。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龙泰机械公司与国弘设备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国弘设备公司租用龙泰机械公司型号为S45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每月租费80000元/台,安、拆费20000元/台。该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9月20日安装完毕,2016年9月21日正式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1日停止使用。2016年12月21日,国弘设备公司向龙泰机械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共计2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泰机械公司与国弘设备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泰机械公司与国弘设备公司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租赁费,龙泰机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国弘设备公司应当依约向龙泰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加之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租赁费用共计260000元,故龙泰机械公司要求国弘设备公司支付26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2016年12月21日,国弘设备公司向龙泰机械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共计260000元。国弘设备公司逾期未付租赁费,给龙泰机械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龙泰机械公司向国弘设备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的期间与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龙泰机械公司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期间,要求国弘设备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保全费为龙泰机械公司为督促国弘设备公司履行义务的合理支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泰机械公司关于要求国弘设备公司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弘设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26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5元,由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已交纳),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920元,由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