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981424。
法定代表人:周建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明,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唐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8745763X。
法定代表人:张跃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龙泰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明,被上诉人山东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龙泰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准确的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确立以来,为什么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双方一直在沟通交涉的主要原因。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才造成了双方一直在洽谈,也正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有效的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付问题,才导致后期货款如何支付等问题的多次协商,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暂停付款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而不是违约行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巨大,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二、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错误,庭审质证的具体情况未在判决中阐述,因审核认定证据错误、庭审质证程序不当等情形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一审庭审中,未对双方的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自行提交未经过上诉人确认的证据内容进行的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忽略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及违约的事实认定。三、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发票金额9428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欠付的发票,但一审法院不但未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而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也只字未提,有悖法律公允。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针对本案中至关重要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进行了否认,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重要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在法律适用上也发生了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着质量问题,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59487.9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阐述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算标准完全是一审法院法外造法,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该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视约定和法定于不顾,违反依法判决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质证程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国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山东国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2643.00元,总计31826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该院确认如下:
1.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1320000.00元,金额共计2640000.00元。第1台交货日期为8月10日,第2台交货日期为9月10日。保修期限为:自货到工地开始计算,保修1年,易耗损件除外。结算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1400000.00元,第2台提货时付300000.00元,余款从2007年10月10日开始支付,10个月内付清,每月付1240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设备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费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发货塔机各一台。
2.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830000.00元,总金额1660000.00元。第1台交货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第2台交货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保修期限为:保修1年,易耗损件、违章操作除外。结算方式为:提货时每台付450000.00元,余款每季度付1900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设备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费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发货塔机各一台。
3.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1台,价格1270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保修期限为:保修1年,易耗损件、违章操作除外。结算方式为:提货时付500000.00元,安装完毕后付2000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分批付清。此外,合同还对设备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费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发货塔机一台。
4.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1台,价格1270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8月6日。保修期限为:保修1年,易耗损件、违章操作除外。结算方式为:提货时付500000.00元,货到付款2000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分批付清。此外,合同还对设备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费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发货塔机一台。
5.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5台,单价800000.00元,总价为4000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3台,2010年2月20日2台。保修期限为:保修1年,违章操作除外。结算方式为:提货时每台付4000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对设备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费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发货塔机各一台。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标准节15节”,每节15000.00元,总价款225000.00元。
6.2010年3月3日,原告与恒永浩建筑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永浩建筑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塔机6台,单价800000.00元,合同金额共计4800000.00元。保修期限为:保修1年,易损件、违章操作除外。结算方式为:提货时每台交付200000.00元,余款一年半年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对设备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费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17日、2010年5月3日、2012年3月11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向恒永浩建筑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发货塔机各一台。
2011年11月24日,原告山东国弘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恒永浩建筑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原由恒永浩建筑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和山东国弘公司在2010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转移给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恒永浩建筑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欠山东国弘公司的货款转移给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恒永浩建筑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走两台,共支付500000.00元,还欠1100000.00元。恒永浩建筑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没执行完的合同由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承担。
2012年9月13日,在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之外,原告另行向被告交付“标准节”10节,每节14000.00元,共计货款140000.00元。
以上总价款合计16005000.00元。
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总计147182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2年8月13日,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北京龙泰安装公司付山东国弘公司塔机款计划如下:2012年8月31日前付2000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200000.00元,2012年12月1日前付200000.00元,元旦前付200000.00元,2012年春节前付8000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付200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400000.00元,2013年11月31日前付400000.00元,2013年元旦前付800000.00元,余款至2013年春节前付清。
对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支付货款13345000.00元,尚欠货款2660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收据及转账凭据、承兑汇票和抵账协议一宗。对此,被告质证称,对尚欠货款2660000.00元有异议,认为欠款在未扣除被告相关费用之前,所欠货款数额为2360000.00元。对被告质证意见中差额的300000.00元,原告陈述:原告财务曾经将2009年用车抵账的200000.00元在2015年重复下账,导致原告方财务对于被告的欠付款多扣除了200000.00元。且2011年5月17日,被告曾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100000.00元,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业务经理该款项系代浙XX锦公司付款,为此,原告向浙XX锦公司出具收据,故该款项不应算作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对于被告辩称的欠付货款为2360000.00元,被告提交原告业务经理罗忠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和“欠款说明”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罗忠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收款对账,授权单位: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加盖章印),签发日期2017年1月17日,代理人职务为业务经理。“欠款说明”载明: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山东国弘公司塔机款3060000.00元[未扣除塔吊保修内的配件、维修款(金额待定),未扣除龙泰S450在山东费县租赁和安装费共计260000.00元]。罗忠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并签署日期2017年1月21日。
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0元。故,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3060000.00元-700000.00元=2360000.00元。对此,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予以证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授权委托书和欠款说明,原告不予认可,称在2017年1月17日,罗忠已经不是原告处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700000.00元已经在诉求金额中扣除。
此外,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为:1.设备齿圈出现问题。为此,山东国弘公司罗忠与北京龙泰安装公司及马鞍山回转机构厂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设备存在瑕疵,给被告造成损失以及相应解决方案。该协议书载明:北京龙泰安装公司于2009年4月购买山东国弘公司生产的QTZ6015塔式起重机两台,其中一台塔机在使用中存在以下问题:1.回转发颤;2.回转上支座与过渡节螺丝连接螺栓孔不在一条线上;3.回转下支座与标准节连接有一个销子既打不进去,又取不出来;4.平衡臂拉杆两根长度不一致。关于以上问题(1)厂家马鞍山回转机构厂(马鞍山菲利特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承诺能够保证本工程正常使用,工程结束后检测,如果因回转问题导致发颤,厂家负责免费更换一套回转,如果不能保证该工程正常使用,因回转造成一切损失由回转厂负责承担。鉴于存在2、3、4问题,山东国弘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负责更换问题部分,该协议由三方签字同意,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自行采购的发票2张,证明因原告漏发配件,被告自行购买相应部件,金额共计14400.00元,其中有罗忠的签字。3.2009年5月5日,由罗忠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07年订立7032塔吊,换行星架总成3500.00元。2009年3月订立6015塔吊2台,第一台少黄油枪……,共计33030.00元,此金额从塔机款中扣除。4.2010年5月27日,由罗忠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更换塔机齿圈支出人工费1360.00元。5、2012年11月20日,罗忠出具的赤峰工地垫付塔吊运费、吊车费用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山东至赤峰大车运费14000.00元,山东至赤峰小车运费6000.00元,赤峰工地使用吊车1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此费用从塔机款中扣除。
上述配件、维修款金额共计8379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损失证据,原告质证称需向罗忠本人核实,但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馈意见。
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原告的子公司山东国弘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山东费县的工程中租赁被告塔式起重机,为此产生租赁和安装费共计260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交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一份。对此,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扣减。
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322643.00元,系以欠款26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3日还款计划出具之日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2660000.00元*4‰*1.5*72个月=1149120.00元,原告自愿主张322643.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该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瑕疵,且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原、被告一直采取友好的方式解决问题,有对账说明作为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国弘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对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无异议,对尚未足额支付货款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欠付货款数额的确定。
关于2017年1月21日“欠款说明”的认定。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提交了原告山东国弘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罗忠”系原告山东国弘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收款对账”。原告山东国弘公司虽主张在该期间段,罗忠已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但原告山东国弘公司并未对其公司章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忠”系代表原告山东国弘公司,“罗忠”签字确认的对账说明(本案欠款说明)对原告山东国弘公司产生拘束力。故,应当认定涉案该“欠款说明”系原、被告之间关于货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欠款说明”中载明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北京龙泰安装公司尚欠山东国弘公司塔机款30600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且该欠款金额中,未扣除塔吊保修期内的配件、维修款。
关于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塔吊保修期内的配件、维修款金额83790.00元的认定。该部分费用,有罗忠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支出系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山东国弘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部分,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主张抵销相应欠付货款金额,符合“欠款说明”内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国弘公司虽主张对罗忠签字的证明、单据不予认可,称庭后向其本人核实,但原告山东国弘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反馈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自2017年1月21日之后,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向原告山东国弘公司支付货款700000.00元均无异议。
综上,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欠付原告山东国弘公司的货款为:3060000.00元-700000.00元-83790.00元=2276210.00元。
故,原告山东国弘公司诉求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支付货款2860000.00元,该院支持2276210.00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山东国弘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2017年1月21日,原告山东国弘公司授权代理人罗忠与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签订的“欠款说明”,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已经对欠款金额作出确认。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应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及时支付欠款。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山东国弘公司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参照下列方式予以计算,以欠付货款金额2276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2%计算,金额为259487.94元。故,原告山东国弘公司诉求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2643.00元,该院支持259487.94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辩称的案外人山东国弘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其租赁和安装费260000.00元应抵销本案所欠货款,因山东国弘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之间的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北京龙泰安装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76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94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1.14元,由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76.14元,被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08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2017年1月21日签署的“欠款说明”计算欠款数额,而该“欠款说明”明确载明了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故该欠款数额应系双方对多年前业务的总结算,显然已经一并处理了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仍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并判令其承担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经济损失错误,计算标准不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部分发票。发票问题属于从合同义务,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主合同权利。且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龙泰安装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00元,由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强
审 判 员 苏坤明
审 判 员 边存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葛云雷
书 记 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