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久业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中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超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军红,男,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虎,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银,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肖永强,男,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天久业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军红、原审被告肖永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超钢、欧阳海连,被上诉人乔军红及委托代理人高天虎、赵雪银,原审被告肖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永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久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上诉人购买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保险理赔款15万元抵做赔偿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后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不能免除或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填平原则、损益相抵原则的民事赔偿基本原则。建筑企业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能够免除或减轻建筑企业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保险理赔款收益,完全是因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购买人身保险的结果。由此可见,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购买保险与被上诉人获得保险赔偿款存在必然法律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否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同法律关系,从而作出被上诉人获得280500元保险赔偿金不能抵扣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侵权责任赔偿金的判决,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乔军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永强述称,同意上诉人观点。
乔军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32835.26元(各项损失共计960780.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794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天久业公司承包了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的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洗精煤场封闭改造二期膜结构项目工程,被告中天久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膜结构安装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肖永强。2017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肖永强去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该项目的工地进行膜结构安装施工工作。2017年12月6日13时30分,原告站在钢结构房的横梁上准备挂安全带开始工作时,由于没有站稳从10米高空坠落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一、高处坠落伤;二、创造性休克;三、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四、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五、脊柱损伤: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椎板及棘突骨折;2、L1-5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六、右侧髋臼、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七、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八、右侧胫腓骨骨折、膝关节结构破坏;九、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各跗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结构破坏;十、低蛋白血症;十一、肺部感染。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由伤势严重,原告又于2017年12月16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12日,出院时诊断为:一、多发骨折:1、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骨盆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6、右足舟骨骨折;7、右膝关节韧带损伤;8、左小腿中上段缺如;9、腰1椎体骨折并双下肢完全瘫;10、双侧椎板及棘突骨折;11、L1—5右侧横突骨折;二、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骨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三、肺部感染;四、泌尿感染。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等多项手术,共住院治疗58天。2018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转入陕西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多发骨折、肺部感染、泌尿感染、中度贫血、褥疮;于2018年5月11日出院,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共住院治疗87天。2019年9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五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三、建议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317471.03元、误工费42000元(140元∕天×300天)、护理费酌定为15000元(100元∕天×180天=18000元,再扣减被告肖永强派人护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50元∕天×15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住宿费822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7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肖永强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外购药费用共计170259.33元,支付原告现金44000元;被告中天久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肖永强为原告投保了人身保险,原告受伤后获得该保险赔偿款共计130500元;被告中天久业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获得该保险赔偿款共计150000元。原告之母乔某甲,生于1946年XX月XX日,其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乔某乙,生于2007年XX月XX日。被告肖永强承包该工程时,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肖永强承建的工程进行膜结构安装施工工作,故原告与被告肖永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肖永强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站在横梁上挂安全带时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其作为施工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损伤后果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肖永强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天久业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肖永强施工,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均不持异议,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要求按照陕西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361元∕年的标准计算,而被告肖永强认为应某某120元∕天计算,被告中天久业公司则认为应某某事发前一年即陕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不可能全年无休一直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陕西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当地相近行业收入酌定为140元∕天;对于护理费,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肖永强提出原告在宁夏住院期间其一直派人护理,要求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酌情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事也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数额酌情予以减少;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计算人数有异议,由于伙食补助费是针对受害人本人住院期间的补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某某原告一人计算;对于营养费和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乔军红之母乔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乔某乙未成年,均符合法律上被抚养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乔军红兄弟姐妹共三人,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三子女平均分摊,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夫妻二人平均分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2019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而被告中天久业公司称应某某事发“上一年度”的2016年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故本案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某某2019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左小腿假肢安装费23000元∕次,3年更换一次,一共更换11次计算,二被告对安装费23000元∕次,3年更换一次均无异议,但对一共更换11次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此,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以及年龄,暂定更换次数5次为宜。如以后仍需更换,原告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乔军红正处于中年,受伤后致其左下肢被截肢,该起事故的发生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能否抵扣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按照上述法律理解,即使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亦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于二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均为人身保险,因此二被告就不能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故二被告并不能以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而要求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主体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二被告认为应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辨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是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与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肖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军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7921.22元,扣除被告肖永强已先行赔付的214259.33元和被告北京中天久业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乔军红263661.89元。二、被告北京中天久业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212元,减半收取5106元,原告负担2753元,被告肖永强负担2353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争议,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乔军红获得保险金后能否再向中天久业公司和肖永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系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险理赔是依合同约定而取得赔偿,是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约定之债;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而取得赔偿,是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法定之债。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本案中,中天久业公司和肖永强均为乔军红投保人身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利益归于乔军红而非中天久业公司或肖永强。乔军红基于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后,仍能基于侵权行为向中天久业公司和肖永强主张侵权赔偿。一审关于乔军红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不能抵扣中天久业公司和肖永强赔偿责任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中天久业公司主张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北京中天久业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权雁
审判员陈蔚
审判员任小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智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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