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6民初579号
原告乔军红,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天虎,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银,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永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军虎,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5日,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肖永强表叔,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北京中天久业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久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05。
法定代表人李中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超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海连,公司员工。
原告乔军红与被告肖永强、中天久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军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天虎、赵雪银、被告肖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永鸿、豆军虎、被告中天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超钢、欧阳海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元732835.26元(各项损失共计960780.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794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北京中天久业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发包的洗精煤场封闭改造 二期膜结构项目,第二被告又将该项目中膜结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给了第一被告肖永强。2017年10月初,原告在陕西同乡第一被告肖永强的带领下去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的膜结构项目工地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膜结构安装施工工作。由于施工现场生产与施工同步进行,安全设施极不健全,2017年12月6日13时30分,原告在施工时从10米高空坠落地面,全身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一、高处坠落伤;二、创造性休克;三、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四、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五、脊柱损伤: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椎板及棘突骨折;2、L1-5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六、右侧髋臼、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七、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八、右侧胫腓骨骨折、膝关节结构破坏;九、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各跗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结构破坏;十、低蛋白血症;十一、肺部感染。在该院数天抢救期间,由于原告一直处于严重昏迷状态,住院10天后又转入银川市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0多天后,原告意识稍有恢复,但仍失语,在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等多项手术住院58天后又转入陕西杨凌示范区医院。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87天后因经济拮据,无力再交住院费只好回家治疗。原告先后在上述三个医院连续住院155天,身体健康终无法恢复,致身体重度残疾。2019年9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五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三、建议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除被致严重肢体残疾外,因头颅严重受伤造成大脑控制能力变异,至今不能约束自己行为,喜怒无常,行为怪戾,常常无端打人骂人,且大小便失禁,家属子女为此苦不堪言。如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正在上学的女儿无奈因此停止学业,回家帮母亲照料原告。原告上有73岁的老母亲,下有12岁的小儿子,生活困难,没有劳动能力,企盼再通过治疗逐步恢复,但因经济拮据,无力进一步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除给付医疗费227945.39元外,再未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永强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受伤后,被告肖永强通过各种形式,包括垫付医疗费、向原告借款以及通过保险赔偿向原告总共支付392082.65元;三、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在工地上始终以被告中天久业公司工人的名义对外施工,庭审中,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高处安全作业许可证,该证的提供方为被告中天久业公司,那么,被告肖永强与被告中天久业有劳务合同关系,对外也是以中天久业名义施工,从大的范围来讲,原告与中天久业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成立的,从小的关系来看,肖永强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所以被告中天久业公司与被告肖永强就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在银川治疗的过程中,被告肖永强派出豆军虎一直在医院进行护理,时间长达三个月,请法庭在计算护理费用时予以考虑;五、对原告请求的赔偿的项目没有异议,但对个别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关于误工费计算,被告肖永强认为应该按宝鸡地区标准120元∕天左右计算,伙食补助费只应该针对病人赔付,对于赡养费,不应该超出农村消费支出,对于假肢安装费用由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其他均没有异议;六、本案当中保险公司基于肖永强办理的保险而赔付给原告的费用,能否算作肖永强赔付的问题,被告肖永强认为是保险是肖永强以陕西巨雅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的,原告自己没有掏钱,肖永强在为原告办理时,也是基于保障发生意外时,原告的赔偿能及时到位,同时也能减轻肖永强个人的责任,因而原告基于保险得到的13万赔偿款应计入被告肖永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额当中。综上,对本案原告起诉的客观事实无异议,被告肖永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天久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天久业公司和被告肖永强签订的膜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肖永强为劳务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若劳务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肖永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被告肖永强雇佣期间受伤的,被告肖永强与原告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而被告中天久业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二、被告中天久业公司严格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按时向被告肖永强支付劳务费,并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肖永强必须雇佣具有高空作业特殊工种上岗证的人员进场施工,并对雇佣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但被告肖永强却雇佣了根本不具备高空作业经验、无上岗证的原告进场施工,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而,被告肖永强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乌达区法院先予执行了被告中天久业公司100000元给了原告,乌达区劳动监察局还强制执行了被告中天久业公司6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另外,被告中天久业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通过该保险理赔已取得150000元的理赔款,被告中天久业公司是该保险的投保人,因而这150000元的理赔款应算作被告中天久业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综上,被告中天久业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310000元。四、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应该以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6年的标准执行,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伤残赔偿金应以2017年标准(即123180元)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也应某某2017年标准赔偿;对于残疾器具费用,对安装费23000元∕次以及3年保质期满更换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更换11次的请求有异议,对更换次数由法庭酌定;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被告中天久业公司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久业公司承包了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的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洗精煤场封闭改造二期膜结构项目工程,被告中天久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膜结构安装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肖永强。2017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肖永强去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该项目的工地进行膜结构安装施工工作。2017年12月6日13时30分,原告站在钢结构房的横梁上准备挂安全带开始工作时,由于没有站稳从10米高空坠落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一、高处坠落伤;二、创造性休克;三、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四、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五、脊柱损伤: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椎板及棘突骨折;2、L1-5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六、右侧髋臼、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七、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八、右侧胫腓骨骨折、膝关节结构破坏;九、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各跗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结构破坏;十、低蛋白血症;十一、肺部感染。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由伤势严重,原告又于2017年12月16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12日,出院时诊断为:一、多发骨折:1、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骨盆骨折; 3、右侧髋臼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6、右足舟骨骨折;7、右膝关节韧带损伤;8、左小腿中上段缺如;9、腰1椎体骨折并双下肢完全瘫;10、双侧椎板及棘突骨折;11、L1—5右侧横突骨折;二、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骨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三、肺部感染;四、泌尿感染。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等多项手术,共住院治疗58天。2018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转入陕西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多发骨折、肺部感染、泌尿感染、中度贫血、褥疮;于2018年5月11日出院,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共住院治疗87天。2019年9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五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三、建议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317471.03 元、误工费42000元(140元∕天×300天)、护理费酌定为15000元(100元∕天×180天=18000元,再扣减被告肖永强派人护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50元∕天×15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住宿费822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7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
又查,原告受伤后,被告肖永强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外购药费用共计170259.33元,支付原告现金44000元;被告中天久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
又查,被告肖永强为原告投保了人身保险,原告受伤后获得该保险赔偿款共计130500元;被告中天久业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获得该保险赔偿款共计150000元。
又查,原告之母乔某甲,生于1946年XX月XX日,其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乔某乙,生于2007年XX月XX日。
再查,被告肖永强承包该工程时,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膜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财务统计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借条、人身保险单、保险理赔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肖永强承建的工程进行膜结构安装施工工作,故原告与被告肖永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肖永强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站在横梁上挂安全带时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其作为施工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损伤后果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肖永强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天久业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肖永强施工,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均不持异议,本院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要求按照陕西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361元∕年的标准计算,而被告肖永强认为应某某120元∕天计算,被告中天久业公司则认为应某某事发前一年即陕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不可能全年无休一直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陕西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当地相近行业收入酌定为140元∕天;对于护理费,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肖永强提出原告在宁夏住院期间其一直派人护理,要求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酌情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事也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数额酌情予以减少;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计算人数有异议,由于伙食补助费是针对受害人本人住院期间的补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某某原告一人计算;对于营养费和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乔军红之母乔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乔某乙未成年,均符合法律上被抚养的条件,故对 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乔军红兄弟姐妹共三人,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三子女平均分摊,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夫妻二人平均分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2019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而被告中天久业公司称应某某事发“上一年度”的2016年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故本案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某某2019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左小腿假肢安装费23000元∕次,3年更换一次,一共更换11次计算,二被告对安装费23000元∕次,3年更换一次均无异议,但对一共更换11次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此,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以及年龄,暂定更换次数5次为宜。如以后仍需更换,原告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乔军红正处于中年,受伤后致其左下肢被截肢,该起事故的发生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能否抵扣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按照上述法律理解,即使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亦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于二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均为人身保险,因此二被告就不能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故二被告并不能以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而要求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主体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二被告认为应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辨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是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与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军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7921.22元,扣除被告肖永强已先行赔付的214259.33元和被告北京中天久业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乔军红263661.89元。
二、被告北京中天久业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12元,减半收取5106元,原告负担2753 元,被告肖永强负担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1021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喜莲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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