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2263号
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
法定代表人赵英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624000007779,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哈马日格太嘎查。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住所地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公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树东。
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恒利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艳龙。
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陵旅游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登商贸公司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煤炭公司)、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燃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审判员赵倩玉、代理审判员王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斌、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陵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登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1057928.16元;2、判令被告东洋煤炭公司、昊燃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瀚登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部'c9鏫'b9蘚'c1鱘'b8鼋枳?2012第15号),截止2014年12月29日结欠利息1057928.16元。后经债权转让,原告取得了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在内蒙古晨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布该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被告瀚登商贸公司辩称,只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认可原告的身份,且该笔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不存在利息未付的事情。
被告东洋煤炭公司辩称不清楚贷款的事项,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昊燃园林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成陵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收购协议、委托收购资产交割协议和委托收购资产交割补充协议各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证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该笔借款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
证据二、公告报纸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证明通过报纸公告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企业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瀚登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被告东洋煤炭公司、昊燃园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四、银行记账联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后,结欠利息1057928.16元。
证据五、瀚登商贸公司、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昊燃园林公司股东决议原件,证明三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事实。
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为被告与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为没有收到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和原告的通知。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已经转贷,偿还过一部分利息,剩余75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形式记到了2014年12月29日所贷款的本金内。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
被告东洋煤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东洋煤炭公司没有参与贷款,对贷款一事不清楚,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均不认可。
被告昊燃园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有股东会决定同意,被告乌审旗正丰商贸公司(现东洋煤炭公司)、昊燃园林公司经股东会决定同意为上述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三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瀚登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部'c9鏫'b9蘚'c1鱘'b8鼋枳?2012第15号),约定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款用于收购牛、羊、饲草料、苗木,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11.7875‰,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400万元,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最后一期的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请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月利率11.7875‰上浮5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以借款月利率11.7875‰上浮50%。被告昊燃园林公司、被告东洋煤炭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部/社/固/流/个借字2012第15号),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该笔借款本金已经付清,尚欠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9日为1057928.16元。
2016年12月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收购协议,原告委托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瀚登商贸公司,截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未付利息1160784.05元的债权进行收购。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和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交割协议,确认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已经成功收购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瀚登商贸公司,截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未付利息1160784.05元的债权,并交割了该笔债权及权属文件,转让价款已经于2016年12月13日前全额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就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事宜于2016年12月28日在内蒙古晨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过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并进行了债务催收。另查明,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谷清波,2015年12月17日,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昊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志东,公司股东变更为朱志东,2015年12月21日,谷清波与朱志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谷清波将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东;2017年3月28日,鄂尔多斯市昊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树东。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平,后变更为刘艳龙。
本院认为,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就债权转让事宜通过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因此被告瀚登商贸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应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5000000万元的利息已经付了70至80万元,剩余未付利息750000元和借款本金已经通过和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贷的方式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就还款情况进行证明,但原告提供了银行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被告瀚登商贸公司还本金500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偿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偿还过利息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瀚登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催收过贷款,原告和被告均认可2014年12月29日还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而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29日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6年12月28日原告和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内蒙古晨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从2016年12月28日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18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根据2016年12月28日在内蒙古晨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截至2016年11月30日欠利息1160784.05元,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1057928.16元,经当庭询问,原告放弃了其余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该行为是原告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和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2年12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400万元,借款人应在2013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被告昊燃园林公司、被告东洋煤炭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15年11月20日为保证期限届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东洋煤炭公司、昊燃绿化公司不再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相关费用的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57928.16元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凤
审 判 员  赵倩玉
代理审判员  王小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磊
《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