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2264号
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
法定代表人赵英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624000007779,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哈马日格太嘎查。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住所地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公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恒利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艳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兴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平,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文斌,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谷清波,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陵旅游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登商贸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煤炭公司)、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燃园林公司)、刘文斌、刘平、王兴华、谷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审判员赵倩玉、代理审判员王小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斌、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东、被告王兴华、刘平、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谷清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陵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登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50000元,正常借期内的利息1765376.51元(正常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0.0334‰计算),复利436082.84元,罚息558651.32元(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和复利均为15.0501‰)。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东洋煤炭公司、昊燃园林公司、谷清波、刘平、刘文斌、王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瀚登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流借字2014第1233-26号),合同约定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750000元,用于购买牛、羊、饲料,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334‰,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昊燃园林公司、东洋煤炭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企保字2014第1233-26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清波、刘平、刘文斌、王兴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个保字2014第1233-26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7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瀚登商贸公司未将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归还。后经债权转让,原告取得了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在内蒙古晨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布该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和刘文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和刘文斌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
被告东洋煤炭公司辩称不清楚贷款的事项,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平辩称,对自己和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认可,但不认可现在的原告身份,认可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别的不认可。
被告王兴华辩称,对自己和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认可,但不认可现在的原告身份,认可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不认可
被告昊燃园林公司、谷清波未答辩。
原告成陵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收购协议、委托收购资产交割协议和委托收购资产交割补充协议各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证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该笔借款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时本金为5750000元,利息为1937152.1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
证据二、公告报纸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证明通过报纸公告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企业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个人担保合同复印件四份。以上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瀚登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50000元,被告东洋煤炭公司、昊燃园林公司、王兴华、谷清波、刘平、刘文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四、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证明2016年8月3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兴华、谷清波、刘平、刘文斌、案外人党慧催收过借款的事实,担保人将保证期间延续至签字之日止两年。
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刘文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因公告时间在债权转让后,没有收到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和原告的通知,对债权转让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
被告东洋煤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因该笔借款是农商行和正丰商贸公司的事情,被告东洋煤炭公司对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东洋煤炭公司没有借过款,也没有向银行担保过,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
被告王兴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为被告王兴华手机一直能打通,没有收到任何电话形式的通知,告知被告王兴华债权转让的事情,债权转让的本金和利息与原告起诉的不一致,被告王兴华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被告王兴华认为应该在债权转让前进行公告,报纸的公告日期为债权转让协议后,认为公告无效。对证据3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认可无异议,但对保证合同上被告王兴华的身份证号码不认可,因为有涂改,保证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认可。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
被告刘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为被告刘平手机一直能打通,没有收到任何电话形式的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情,债权转让的本金和利息与原告起诉的不一致,被告刘平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被告刘平认为应该在债权转让前进行公告,报纸的公告日期为债权转让协议后,认为公告无效。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
被告瀚登商贸公司、东洋煤炭公司、刘文斌、刘平、王兴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昊燃园林公司、谷清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被告瀚登商贸公司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流借字2014-1233第26号),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用于收购牛、羊、饲料,在借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033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瀚登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一次性提款。被告昊燃园林公司、被告东洋煤炭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企保字2014-1233第26号),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平、刘文斌、谷清波、王兴华分别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企保字2014-1233第26号),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3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担保人催收借款,担保人刘文斌、刘平、谷清波、王兴华同意将担保期间延长两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
2016年12月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收购协议,原告委托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瀚登商贸公司,截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5750000,利息1937152.128元的债权进行收购。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和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交割协议,确认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已经成功收购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瀚登商贸公司,截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5750000元,利息1937152.128元的债权,并交割了该笔债权及权属文件,转让价款已经于2016年12月13日前全额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通过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另查明,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谷清波,2015年12月17日,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昊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志东,公司股东变更为朱志东,2015年12月21日,谷清波与朱志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谷清波将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东;2017年3月28日,鄂尔多斯市昊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树东。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平,后变更为刘艳龙。
本院认为,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5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瀚登商贸公司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就债权转让事宜通过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因此被告瀚登商贸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应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10.033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罚息,从2015年12月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0501‰计算,实际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复利。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东洋煤炭公司辩称没有借过款,也没有向银行担保过,对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情不清楚,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东洋煤炭公司不能因为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东洋煤炭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昊燃园林公司、东洋煤炭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谷清波、刘文斌、刘平、王兴华分别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至日起两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间未过,原告要求被告昊燃园林公司、东洋煤炭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谷清波、刘文斌、刘平、王兴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50000元,正常借期内利息1765371.51元,复利436082.84元(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0.0334‰计算),逾期复利(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按照月利率15.050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谷清波、刘平、刘文斌、王兴华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谷清波、刘平、刘文斌、王兴华代借款人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偿还了债务,则有权利向借款人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7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凤
审 判 员  赵倩玉
代理审判员  王小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