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恒利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艳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
法定代表人赵英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仓,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谷清波,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刘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公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XXX,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哈马日格太嘎查。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刘文斌,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陵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登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东洋公司)、***、谷清波、刘平、刘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燃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刘平、原审被告谷清波、原审被告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被上诉人成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瀚登公司、刘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24民初字2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担保人东洋公司、昊燃公司、刘平、***、谷清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法,使各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从而导致认定事实无法查清。2.本案是典型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借款人和出借银行合伙坑骗担保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借款人瀚登公司明显是贷款诈骗行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4.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014年的借款是否实际给付到借款人名下。5.昊燃公司的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其担保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成陵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成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为:1.原审被告东洋公司是由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变更而来的,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实。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既然与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则不得因其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其合同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东洋公司来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2.上诉人昊燃公司因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不齐全,代理人未能出庭而缺席判决,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未违反程序。3.2012年7月20日原审被告瀚登公司与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刘文斌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20日,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昊燃公司分别与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谷清波、刘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作为瀚登公司股东党慧的配偶,其应当知道2012年7月瀚登公司与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事宜。基于以上原因,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昊燃公司、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斌、谷清波、刘平、***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之事,且新贷与旧贷系相同保证人,并不存在欺骗行为,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保证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借款收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给付了借款人。5.关于上诉人昊燃公司所说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无效,这是公司内部决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审被告东洋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瀚登公司、刘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成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瀚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50000元,正常借期内的利息1765376.51元(正常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0.0334‰计算),复利436082.84元,罚息558651.32元(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和复利均为15.0501‰)。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2、判令东洋公司、昊燃公司、谷清波、刘平、刘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瀚登公司、东洋公司、昊燃公司、谷清波、刘平、刘文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谷清波,2015年12月17日,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昊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志东,公司股东变更为朱志东,2015年12月21日,谷清波与朱志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谷清波将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东;2017年3月28日,鄂尔多斯市昊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树东。被告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平,后变更为刘艳龙。一审法院认为,瀚登公司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5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瀚登公司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成陵公司,并就债权转让事宜通过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瀚登公司,因此瀚登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应该向成陵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10.033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成陵公司主张的罚息,从2015年12月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0501‰计算,实际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复利。因此成陵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东洋公司辩称没有借过款,也没有向银行担保过,对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情不清楚,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东洋公司不能因为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东洋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本案中昊燃公司、东洋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谷清波、刘文斌、刘平、***分别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至日起两年。截至成陵公司起诉之日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间未过,成陵公司要求昊燃公司、东洋公司(原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谷清波、刘文斌、刘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陵公司要求瀚登公司、昊燃公司、东洋公司、谷清波、刘文斌、刘平、***支付保全费、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50000元,正常借期内利息1765371.51元,复利436082.84元逾期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2、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谷清波、刘平、刘文斌、***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谷清波、刘平、刘文斌、***代借款人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偿还了债务,则有权利向借款人被告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3、驳回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1元,由鄂尔多斯市瀚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昊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信营业社流借字(2012)第15号〕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编号:鄂农信营业社流借字(2012)第15号〕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人瀚登公司、刘文斌明确表示本案借款是用于偿还2012年的500万借款,因此涉案借款的用途属于借新还旧。被上诉人成陵公司对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成陵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信营业社流借字(2012)第15号〕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不完整。被上诉人成陵公司对两份《保证合同》〔编号:鄂农信营业社流借字(2012)第15号〕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案借款确系借新还旧,2014年的借款金额包括2012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数额不一致。原审被告东洋公司对上诉人昊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其对涉案借款事实不清楚。
被上诉人成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信营业社流借字(2012)第1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瀚登公司与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该合同,刘文斌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保证合同》〔编号:鄂农信营业社流借字(2012)第15号〕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乌审旗正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昊燃公司分别与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谷清波、刘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上诉人昊燃公司对被上诉人成陵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信营业社流借字(2012)第15号〕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成陵公司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编号:鄂农信营业社流借字(2012)第15号〕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保证合同上谷清波、刘平的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原审被告东洋公司对被上诉人成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其对涉案借款事实不清楚。
对上诉人昊燃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昊燃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完整,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昊燃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成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成陵公司自认涉案借款确系用于借新还旧,故本院对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及两份《保证合同》〔编号:鄂农信营业社流借字(2012)第15号〕均予以采信。
对被上诉人成陵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成陵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上诉人昊燃公司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结合其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成陵公司自认本案涉案借款系用于借新还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成陵公司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由于上诉人昊燃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两份《保证合同》均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东洋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陵公司在原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款收据等证据,同时原审被告瀚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收到了本案涉案借款,故本案涉案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到原审被告瀚登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昊燃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担保没有经由股东会决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昊燃公司认为本案涉案贷款系用于偿还原审被告瀚登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借贷款,虽然被上诉人成陵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对该事实予以了自认,但上诉人昊燃公司亦认可其与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也为本案涉案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上诉人昊燃公司为上述新旧两笔贷款均提供了保证,故其仍应当就本案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昊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敖新宇